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91號
SLDV,109,重訴,391,202109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何宣鋐 
      林志淵 
被   告 侯國笙 
      侯國挺 
      陳渭南 
      陳建輝 
      陳金火 
      陳麗花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侯國挺與被告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陳麗花侯國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濤之遺產,於存款部分依序償還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陳麗花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後,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侯國挺侯國笙(下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侯國挺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8萬3, 02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3 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執字第2302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侯國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262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訴外 人陳濤(下稱陳濤)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繼承人即侯國挺侯國笙及被告陳渭 南、被告陳建輝、被告陳金火、被告陳麗花(下分稱其姓名 ,合稱陳渭南等4人,與侯國挺侯國笙合稱被告)繼承而 公同共有,茲因侯國挺除上開陳濤所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代位 侯國挺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濤遺產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予以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三、侯國挺侯國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陳渭南等4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新北市八里區楓 櫃段土地,實際上為陳濤與訴外人陳新傳(下稱陳新傳)及 訴外人陳國雄(下稱陳國雄)三兄弟共有,僅借名登記在陳 濤名下,是陳濤尚須移轉部分持分予陳新傳陳國雄2人, 另陳濤死亡有遺產登記之代書代辦費32萬2,000元、遺產稅 27萬2,476元及喪葬費用151萬4,605元等遺產共益費用支出 合計210萬9,081元,經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3人各代為 支出52萬7,270元,陳麗花代為支出52萬7,271元,則陳濤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為上開土地部分持分移轉予陳新傳、陳 國雄,並償還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各52萬7,270元及償 還陳麗花52萬7,271元後,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受存款分配之 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 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 併以其債務人侯國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侯國挺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侯國挺」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侯 國挺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 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侯國挺部分之起訴,並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侯國挺有借款債權,並執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137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執 字第23027號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侯國挺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果,換發債權憑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7262號債權憑證事實為證(本院卷一第138至 144頁),堪信為實。又陳濤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1092449042號書函及所附陳濤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 1096089088號函附之107年淡地登字第162560登記申請書、 109年6月1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9239號函附之107年淡 莊登字第1840登記申請書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3 、166至278、404至525頁),應堪認定。復陳濤於106年4月 21日死亡,被告為陳濤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有前揭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 及陳濤除戶謄本、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88、192、432至434、529至533頁、卷二第20至198頁 ),亦堪認定。
㈢、陳渭南等4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新北市八里區楓 櫃段土地實際為陳濤與陳新傳陳國雄共有,為陳新傳、陳 國雄借名登記於陳濤名下,故陳濤負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9號 所示土地部分移轉予陳新傳陳國雄之義務,繼承人僅應就 移轉後之陳濤土地持分為分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此外,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陳渭南等4人就陳濤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9土地與陳新傳陳國雄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 ,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 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 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 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 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 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 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 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 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查侯國挺與其他被告繼 承陳濤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而公同共有,未見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侯國挺未有其 他財產足供滿足原告債權,是侯國挺於繼承陳濤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及存款之權利後,本得請求分割前揭不動產或存款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侯國挺行使請求分割陳濤所遺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 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為保全其對侯國挺之債權,而代位行使侯國挺 就被繼承人陳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之分割請求權, 侯國挺侯國笙未到庭就分割方法表達意見,陳渭南等4人 與原告則均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見本院卷三第95頁),因認將陳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按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㈥、末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蓋此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而且繼 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遺產酌給權人均蒙受利益,故以 遺產負擔此費用。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乃保存遺產所需要 之費用,如遺產為不動產,則地價稅、房捐乃不可避免之費 用,是地價稅應認係遺產管理費用。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或分割等費用,均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據此,陳渭南等4人主張支 出陳濤之遺產登記之代書代辦費32萬2,000元及遺產稅27萬 2,476元,合計59萬4,476元,業據提出卓越地政士事務所服 務收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繳款書、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28頁 ),堪以認定為遺產之管理費用,另陳渭南等4人主張支出 陳濤喪葬費合計151萬4,605元,業提出相關收據及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78頁),亦堪認應由遺產負擔之, 以上應先由陳濤遺產負擔之費用合計210萬9,081元(計算式 :594,476元+1,514,605元=2,109,081),又經陳渭南等4 人陳明由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各代為支出52萬7,270元 ,陳麗花代為支出52萬7,27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陳濤所遺遺產 中優先扣還。
㈦、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濤於106年4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張 鴛鴦業於102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渭南、陳建



輝、陳金火陳麗花及訴外人陳麗香,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而陳麗香於95年12月1日死亡,由其侯國挺侯國笙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有陳濤、陳張鴛鴦陳麗香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是陳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及經償還陳渭南等4人墊付遺產共益費用後之存款,即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為適 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其債務人侯國挺訴請分割侯國挺與其餘被告間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 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 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侯國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
│編│被繼承人陳濤遺產 │分割方法 │
│號│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 │ │
│ │之2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 │
│ │之9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分之9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分之9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分之9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分之9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小│ │
│ │八里坌段楓櫃斗湖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分之9 │ │
├─┼────────────────────┤ │
│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2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2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 │
│2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直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27│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 │
│ │五股觀音西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
│ │1 │ │
├─┼────────────────────┤ │
│2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觀音坑段中坑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29│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觀音坑段中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3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中坑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3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觀音坑段中坑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32│五股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477,352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及郵局存款1,441元(先予依序償還陳渭南、 │ │
│ │陳建輝陳金火陳麗花527,270元、527,270│ │
│ │元、527,270元、527,27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陳濤遺產│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之公同共有人 │ │ │
│ │ │ │ │
├──┼────────┼─────────┼───────────┤
│1 │侯國挺 │ 10分之1 │原告10分之1 │
├──┼────────┼─────────┼───────────┤
│2 │陳渭南 │ 5分之1 │陳渭南5分之1 │
├──┼────────┼─────────┼───────────┤
│3 │陳建輝 │ 5分之1 │陳建輝5分之1 │
├──┼────────┼─────────┼───────────┤
│4 │陳金火 │ 5分之1 │陳金火5分之1 │
├──┼────────┼─────────┼───────────┤




│5 │陳麗花 │ 5分之1 │陳麗花5分之1 │
├──┼────────┼─────────┼───────────┤
│6 │侯國笙 │ 10分之1 │侯國笙1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