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58號
SLDV,109,重訴,35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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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萬 2884元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下稱系爭本案貨款),及自民國10 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則將 利息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而主張:兩造若無系爭契約關係,被告亦已收受原告之 預拌混凝土,且用於工地工程而受有以貨款計算之利益,致原 告喪失預拌混凝土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79 條、 第816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436-437 頁)。而被告已同意原告之上開減縮、追 加(見本院卷一第437 、507 頁筆錄),是原告所為,自均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商業用地興建商場影城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承攬 ,並以系爭工程代管代表之身分,負責代管系爭工程相關事宜 ,被告並因而向伊訂購各級預拌混凝土,約定總數量約3 萬49 39立方公尺,採實進數量計價,且以約定單價計算,總價為74 91萬3950元(下稱原約定數量),送至系爭工程以供工程之用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依系爭工程代管代表助群公司指 示日期數量送貨,且採實進數量計價。另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 (下稱系爭特定條款)並約定:伊送貨後,應備齊相關預拌混 凝土之送貨、檢驗完成文件(下稱請款審核文件)交付予助群 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嗣經伊陸續依助 群公司指示送貨,並請款至106 年2 月間,送貨之數量已超過 系爭契約原訂之原約定數量。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仍對伊表示 繼續按系爭契約繼續送貨,伊乃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 6 月8 日期間,另依助群公司之通知,陸續按工程進度、需要 ,繼續將超過系爭契約總數量之各式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本 案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付。助群公司並向伊轉達:被 告表示超過原約定數量部分,將安排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方式 核銷,辦理價金給付。詎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多次透 過助群公司與被告交涉,辦理簽訂增補契約書等相關程序,然 因被告承辦人員更換,承接之承辦人員拒不依前承辦人員承諾 方式辦理核銷。原告不得已,乃於108 年12月11日正式將系爭 本案混凝土請款審核文件送交助群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張文溢張文溢並審核同意將之加註「目前追加簽呈已送簽」等文字 (下稱系爭簽收),後助群公司承辦人員並就系爭本案混凝土 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通過,已符合系爭特定條款約定請款應經 代管代表審核通過之要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 74萬2884元。然被告迄拒絕支付,是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繼 續訂購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退步而言,倘本院認為兩造就原告送往系爭工程工地之系爭 本案混凝土,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亦已透過代管代 表收受系爭本案混凝土,混凝土並已用於系爭工程工地而添附 於被告興建之不動產上,致原告喪失系爭本案混凝土之所有權 而受有損害,且損害應以其對價即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 計算,同時被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是伊應得備位依民法 第179 條、第816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74萬288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該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數量執行完成時,即已截止, 兩造並未就新增之系爭本案混凝土採購數量及價金達成任何合 意,而無契約關係。系爭本案貨款超過原約定數量7491萬3950



元(不含稅,含稅為7865萬9648元)部分,僅係代管代表助群 公司無權代理指示原告所為,對伊亦不生契約之拘束力。且自 原告將系爭本案混凝土於指定時間送至指定地點,經查驗合格 時,原告即已完成各次之交貨義務,而得向伊請求系爭本案貨 款之給付,然自系爭本案混凝土交付後原告均未為請求,或請 求後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當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契約之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原告、助群公司 自行處理,概與伊無涉,如因此訴訟,原告並應先向助群公司 提起,不得逕向伊起訴,是原告逕向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本案 貨款,違反不起訴之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其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伊得為妨訴抗辯。㈡又伊從未就逾越原約定數 量之系爭契約範圍以外部分要求原告增加給付,且原告明知系 爭契約總價金、總數量、採購期間之相關約定,卻仍逾越系爭 契約範圍部分增加給付,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 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被告前曾進行系爭工程。相關:
⒈被告因系爭工程曾向原告購買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並於10 5 年5 月9 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0-39 頁 原證1 所示。
⒉系爭契約數量:約定總數量約3 萬4939立方公尺,採實進數 量計價。且以約定單價計算,總價為7491萬3950元,而為原約 定數量之約定。採購期間自簽約日起依合約數量執行完成。⒊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約定:「㈠採購期間:自簽約日起依合約 數量執行完成」等語。
⒋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38頁所示。 其內記載混凝土之項目、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7491萬3950 元,另備註欄記載:⒈本工程採實進數量計價(依階段數量分 包採購噸數)。
⒌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助群公司擔任承造人,由助群公司以代管 代表身分負責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有如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系爭特定條款。 其內指定助群公司為被告之代管代表。
⒎系爭特定條款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項且查驗合 格,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其代管



代表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款。亦 即實際上操作時,原告會於送貨後檢驗單位試驗報告提出之時 點,通常需送貨後至少28日製作出來後,先將試驗報告、送貨 之送貨簽收單、試驗報告及請款明細(即助群公司回覆中所提 及之請款單)、發票,送交代管代表審核。代管代表審核通過 後,代管代表會連同其他上開審核文件轉予被告請款。⒏原告就系爭合約歷次請款後,被告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 二第91-92 頁所示,付款總計為7851萬9266元(含稅),低於 系爭合約總金額些許,除最後一筆匯款與倒數第二筆匯款相隔 兩年外,其餘部分均相隔一至三個月即完成付款。系爭合約如 本院卷一第27頁,各級數出貨數量有一個總數量是3 萬多立方 米,本分布於各級數,但兩造就各級數數量履約時可混用,不 要超過總數量、總金額即可,故可能某低單價數量送貨較多, 導致總數量已達約定數量,總金額可能未達合約總金額,再加 上原告有少部分折讓情形,故而導致於原約定數量範圍內之實 際付款金額較契約金額為少。
⒐代管代表之主辦張文溢曾於109 年3 、4 月間與原告方主辦人 員李一明之對談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6-74 頁所示。其內顯示: 代管代表張文溢,曾向原告人員表示,被告堅持必須另行簽署 增補合約後始願意付款,張文溢並傳送其所謂被告規劃簽立之 增補合約書,且最後張文溢傳送契約版本如本院卷二第76頁所 示,但後來並未完成簽署。兩造間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及結束後 之交涉,均無直接對話機制,均由代管代表進行傳達。但該傳 送文件是否被告規劃擬定,兩造有爭議。
⒑交涉過程中,助群公司後曾就超過原約定數量之請款事宜由其 上層與被告相關人員開會協商、簡報、會談等。⒒106 年2 月後至107 年4 月間,原告均按月送文件,此期間送 資料給代管代表後,代管代表已有向兩造轉達已超過原約定數 量。106 年2 月後,客觀上代管代表仍持續叫貨由原告一直進 貨,原告與代管代表交涉至108 年8 月,代管代表才通知原告 開立此期間發票去請款(如上述,被告最後僅核准至106 年2 月部分貨款給付)。
⒓108 年8 月7 日,原告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如本院卷 一第466 頁原證7 上方所示,請款內容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 2 月之貨款(明細如同頁下方請款明細表所示),而請款之前 之105 年至106 年間,原告均已就此筆帳款先提供相關文件交 付代管代表審核,108 年代管代表方通知審核通過,原告才開 立發票請款。被告至108 年10月15日實際撥款支付貨款732 萬 餘元扣除折扣價格2 萬餘元後之729 萬餘元完畢,撥款通知如 本院卷一第468 頁所示。該次請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66 頁下



方明細表,其中編號6 、7 部分之款項213 萬餘元,即為如本 院卷第40頁原證2-1 所示之貨款一部分,原請款金額為310 萬 9733元。之所以被告僅核付213 萬餘元原因為:系爭工程契約 混凝土送貨至106 年2 月間,總送貨數量金額已經達到原約定 數量,被告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所致。
⒔實際上在工地現場處理時,代管代表目前並無跡象顯示有區分 契約外數量部分及契約內數量部分,而分別做不同監督管理。⒕被告與助群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助群契約),如 本院卷二第22-32 頁被證1 所示。且系爭工程合約所訂混凝土 事項即為系爭助群契約第3 條中所定之乙方代管之自辦工程範 圍內。
⒖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 ,由乙方、代管代表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訴訟, 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 等語。
㈡契約履行相關:
⒈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曾依代管代表助群公司之通知,按系爭 工程進度將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交付, 運到後均會由助群公司工地人員簽收送貨簽收單(如本院卷一 第41頁格式),確認貨物已送至工地。且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 8 條檢驗標準,由被告之代管代表要求先作預拌混凝土強度, 並經原告提出由第三人鑫鼎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所出具之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認為合格,提供工地負責人 查驗,表明混凝土查驗合格。
⒉系爭合約原約定數量已經原告按月交付供應完畢。且係於106 年2 月間供應完畢。
⒊原約定數量內無爭議貨款,客觀上已經原告全數請款受領完畢 。
⒋另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原告曾依助群公 司工地負責人張文溢指示,另陸續供應系爭本案混凝土,依系 爭契約單價計算,總計貨款為1213萬6080元,且於加計5 %營 業稅後之金額即為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⒌系爭本案混凝土亦已全數送抵系爭工程工地,工地管理負責人 均已在送貨單上簽收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方式由第 三人查驗合格,且經助群公司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完竣,並無品 質上之瑕疵或其他爭議。原告並已於供貨後,提供查驗合格試 驗報告交付張文溢,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30-384 頁原證4 所示 。
⒍系爭本案混凝土,原告均於送貨後,開立請款明細單(下稱系 爭請款明細單)及經助群公司現場負責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



貨簽收單如本院卷一第40-150頁原證2 所示(下稱系爭簽收單 )及試驗報告,提交代管代表審核。
⒎系爭本案貨款之系爭請款明細單、系爭簽收單之單號、規格、 數量及金額,曾一一經原告加以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52 頁原證 3 貨款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系爭本案混凝土之全 部請款審核文件(即各次系爭請款明細單、系爭簽收單)曾經 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再次送請助群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張文溢張文溢並於同日在貨款明細表上為系爭簽收,如 本院卷一第152 頁下方所示。
⒏於系爭簽收後,張文溢並無權逕行為系爭特定條款第2 條之審 查通過,其已將原告申請審核文件送交助群公司上層。⒐助群公司就系爭本案貨款已於108 年12月後審核通過。⒑本院前就原告請款流程及超過原約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審 查事宜,曾向助群公司函查,經於109 年12月1 日具覆如本院 卷一第500 頁所示(下稱系爭助群函覆一)。⒒本院依兩造聲請,又再函助群公司,詢問原告何時交付系爭本 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及助群公司審查通過轉交被告時間點 、及系爭本案混凝土訂購授權情形,經於110 年2 月28日函覆 如本院卷二第110-112 頁所示(下稱系爭助群函覆二)。⒓助群公司針對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通過後,已 將相關追加部分請款文件傳送被告。
㈢條件或清償期相關:
⒈系爭特定條款第2 條之代管代表審核通過之約定,確實為被告 給付系爭本案貨款之前提。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現場完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 386-388 頁原證5 所示。
⒊被告董事長魯奐毅及美麗華影城董事長黃世杰於107 年3 月29 日,即共同宣布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大樓開展美麗新淡海影城預 計於當年第4 季開幕,網路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390 頁原證 6 所示。
⒋美麗新淡海影城,確已於107 年12月11日正式開幕,於開幕後 ,其一樓係作為生活館,除招商販賣日常生活用品外,另有多 家知名餐應進駐營業,二樓則作為影城使用,共規劃有九個影 廳,供觀眾觀賞電影。媒體對完工影城開幕之新聞報導如本院 卷一第390 頁原證6 所示。
㈣時效相關:
⒈系爭本案貨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應 為2 年。
⒉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㈠乙方(原告)每次請款日 為當月15日前,備妥全額發票及驗收單送至代管代表估驗計價



請款,次月30日付款。㈡請款時應檢附會驗合格之試驗報告書 (須經代管代表工地主管簽核准予付款)」等語。⒊106 年2 月5 日至106 年12月10日以前之送貨之本案貨款1126 萬3571元(含稅),其後部分則為147 萬9314元。㈤變更追加相關:
⒈系爭契約內並未就超過原約定數量之混凝土應如何辦理變更、 追加為明確規定。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即必須連續 運送至工地,並有數輛運送車停在工地外等待(依系爭契約第 9 條交貨手續可看出有連續澆灌需求)。
㈥起訴狀係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68 頁), 追加不當得利書狀係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因系爭工程向原告 訂購混凝土,原告供應原約定數量後,系爭工程仍有混凝土需 求,原告乃又於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依被告 代理人助群公司指示繼續按期將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 工地,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請款審核文件送交代管代表助群公司 審核通過而符合系爭特定條款請款前提要件,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貨款1274萬2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本案貨款已超過原約定數量,屬代管代表助群 公司無權代理訂購,對伊不生契約拘束力,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原告逕向被告起訴, 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得為妨訴抗辯是否可採 ?
㈡原告追加備位主張:兩造間若無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陸續將系爭本案貨款混凝土送 至系爭工程工地,被告透過代管代表收受並用於系爭工程而添 附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受有系爭本案混凝土之利益,使原告 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貨款計算被告受利益金 額為1274萬2884元,其得依民法第179 、816 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並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數量,仍逾越原約定數 量範圍給付系爭本案混凝土,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所失利益,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供應原約定數量後,因 系爭工程仍有混凝土需求,又於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依被告代理人助群公司指示繼續按期將系爭本案混凝 土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且原告亦已符合系爭特定條款請款前提 要件,得依系爭契約繼續訂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貨款 1274萬28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系爭本案貨款雖已超過原約定數量,代管代表助群公司應有得 以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繼續增加數量訂購之代理權,且已代理被 告就系爭本案混凝土與原告成立依系爭契約條件繼續訂購之契 約關係。
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 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 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授權 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之相對 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上對意思 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
②經查,系爭助群契約書第3 條「工程內容」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助群公司)代管之自辦工程,由 乙方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乙方對甲方自辦工項之提出時程, 由乙方整合管理及監督負責;乙方對甲方自辦工項之提出時程 ,須即時並符合工程進度所需,如致工程遲延,遲延責任之歸 屬為乙方。乙方應依本合約、設計圖說等之相關規定遴選廠商 及議價,議定後由該廠商與甲方訂定合約;後續工程管理及計 價由乙方負責辦理並核轉甲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頁所示)。由此以觀,助群公司對於代管之被告自辦工程,助 群公司本得依據工程需求,與相關下包廠商就工程所需材料、 勞務為議價,議定後並得通知被告與議定之分包廠商簽訂合約 ,且執行後由助群公司計價,核轉被告付款。且系爭工程合約 所訂混凝土事項即為此條款中之助群公司代被告管理之自辦工 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⒕所示)。是由系 爭助群契約第3 條之客觀文義以解,助群公司本得應其代管系



爭工程之需求,對外代被告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勞務之分包 下游廠商議定採購契約,並通知被告與下游廠商簽訂契約。則 助群公司於採購合約範圍以外,有增加採購之必要者,自亦有 權代被告先與分包廠商議定契約條件,並通知被告,再由被告 出而依助群公司與分包廠商所議定條件簽訂契約書面之權限甚 明。
③甚且,原告自106 年2 月後至107 年4 月間,陸續依代管代表 助群公司指示送交系爭本案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助群公司 並於期間中已向兩造轉達系爭本案混凝土已超過原約定數量, 然客觀上助群公司仍持續指示令原告一直送貨,助群公司並至 108 年8 月,通知原告開立此期間發票去請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⒒所示)。甚且,由系爭助群函覆二 所載:…工程進行過程中屬於必須之混凝土,超出合約數量之 部分本公司會本於代管代表身分事先告知被告設於工地現場之 駐地代表,被告均未曾表達拒絕繼續訂購之表示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⒒及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由一般第三人對此被 告之舉動之理解,當可窺見,被告應有授權助群公司就超過原 約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繼續依系爭契約原定條件對外代 為續行訂購混凝土之效果意思,甚為明確。否則,倘被告不欲 繼續授權助群公司,則其衡情必會於助群公司向其報告系爭本 案混凝土已超過原約定數量後,向助群公司表示停止混凝土之 訂購方符合常情。再者,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可知,原告於 系爭工程中,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必須連續運送至工 地,並有數輛運送車停在工地外等待,而有連續澆灌需求(見 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甚而大型建築物工程,常有地基或連 續壁澆灌作業,工程技術上,混凝土之供應不能中斷,若中斷 可能造成中斷澆灌處所龜裂而影響混凝土連接觸之品質,亦為 眾所周知之事。由此可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針對預拌混凝 土之系爭契約採購數量不足而超過原約定數量部分,當會授權 代管代表即時加以採購處理,亦屬事理之常,較為可信。反之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於工地設置駐地代表,若超過契約數 量必須助群公司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簽署續購追加契約書面 ,始得發生續購契約效力云云,與系爭工程現場需求明顯不符 ,且所稱並無駐地代表之設置,亦與系爭特定條款第3 條約定 :「…⑷無故不聽甲方(即被告)、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監造 技師、甲方之駐地人員、代管代表等工程上之要求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明確揭示被告應設置駐地人員之規定 明顯不合,當屬不實,應不可採。
④被告就超過原約定數量之系爭本案混凝土,已授權助群公司繼 續依系爭契約原條件,指示原告繼續備料送交系爭工程工地,



以供系爭工程使用,助群公司並已代被告向原告為依系爭契約 原訂條件續訂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表示,則被告自應受此續購約 定之拘束,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原訂條件,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 產生之系爭本案貨款負給付之責任。
⑤原告雖聲請訊問張文溢以證明被告曾授權助群公司續為訂購, 並同意將來以簽立增補契約書面方式核銷付款等情。然本院據 上開證據資料,已可為被告有授權助群公司續為訂購,是無再 就張文溢為進一步訊問確認之必要,併此敘明。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其得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 律上障礙而言。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或條件者者,自期限屆滿 或條件成就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特定條款第2 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完成合約事項且 查驗合格,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前,應備齊指定相關文件交付予 其代管代表助群公司,經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同意付 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由此可見,原告得向被告 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係以:原告將系爭本案混凝土之請款 審核文件經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審核通過,轉知被告為前提,顯 然,此即為原告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甚為 明確。
③次查,原告就106 年2 月後至107 年4 月間,送至系爭工程工 地之系爭本案混凝土,雖均曾按月將請款審核文件送至助群公 司,然直至108 年8 月,助群公司才通知原告,請原告開立部 分發票為部分請款(見不爭執事項㈠⒒所示)。且本院曾就系 爭本案貨款審核過程,函請助群公司查明,經助群公司以系爭 助群函覆二載稱:「…本公司與原告確於108 年12月11日核對 混凝土數量,原告事後於109 年2 月18日催款,本公司乃口頭 向被告報告,並於109 年7 月2 日正式提送追加函至被告」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⒒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所示)。是就超過 原約定數量之系爭本案貨款,助群公司係於108 年8 月以後方 才就原告所送交之請款審核文件審核完成,通知被告辦理付款 。是原告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應直至108 年8 月以後方才消滅,而得行使,彰彰甚明。是衡諸上開說明,系 爭本案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 年8 月以後始得起算 。而卷查,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8 月2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12頁本院收文章戳),原告起訴行使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顯



然並未逾越自108 年8 月以後起算2 年之時效期間,彰彰甚明 。被告以:應由系爭本案混凝土交貨時起算時效,並據此計算 而認系爭本案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自非可採。⒊被告抗辯:依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原告逕向被告起訴, 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得為妨訴抗辯,亦無依 據。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尊重 當事人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原則下,固可認此合意有效,若當事 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 駁回。然人民有就紛爭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亦為憲法上之 基本人權,此項基本權命題,於私法契約上,亦非不得作為一 種公序良俗加以看待,而對契約條款發生規制之效力。為避免 私人利用私法契約根本剝奪當事人使用司法制度解決紛爭之機 會,就司法契約上之不起訴合意或撤回起訴合意,必須針對可 以具體確定之法律上爭議而為,不得空泛為之。是倘不起訴之 合意範圍之解釋,亦須本於此思考,作合於公序良俗之解釋, 倘不起訴合意之解釋有多種可能時,自應避免導致當事人完全 喪失接觸司法制度以解決紛爭之解釋結果。
②經查,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 糾紛,由乙方(原告)、代管代表(助群公司)自行處理,概 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訴訟,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 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⒖所示)。然此 應僅限於系爭契約中,因代管代表助群公司就原告履約行為進 行認定時,與原告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言。例如:有系爭 特定條款第3 條約定:「下列情況發生,於代管代表通知之改 善期限內,乙方(原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暫停計價,俟情 況改善,經代管代表核可後恢復計價。⑴工程進度落後5 %時 ,需提列趕工計劃予代管代表;工程進度落後10%則停止計價 。⑵有缺陷之工作經代管代表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⑶本工程 施工中,發現乙方所派人員未具足夠能力履行合約而未依代管 代表通知更換或改善。⑷無故不聽甲方、甲方委任之建築師、 監造技師、甲方之駐地人員、代管代表等工程上之要求者」等 情形,而原告與助群公司間就原告有無各該情事,涉及被告得 否停止計價,拒絕給付貨款發生爭議,即然紛爭結論上是被告 應否給付價金,然其紛爭之前提事實在原告與助群公司應取得 一致時,方得限制原告逕行向被告提起訴訟,而令原告先向助 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訟或請求助群公司為同意付款審核之意思 表示之訴。但若原告與代管代表助群公司間已無應否給付貨款 之前提爭議,卻仍解為原告必須先向不負給付系爭本案貨款義 務之助群公司提起訴訟,顯然不具任何訟爭性而無必要,而有



遭受訴法院以無訴訟利益駁回之虞。如此解釋,豈非使原告就 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生系爭本案貨款與被告間之紛爭,完全無可 能受到司法救濟,而實際上產生以系爭特定條款第4 條約定剝 奪原告訴訟權之結果,而有抵觸公序良俗之情。是系爭特定條 款第4 條所約定之不起訴、妨訴抗辯範圍,自應解為不包括原 告與助群公司間就給付貨款之前提事實已無爭執,僅單純因原 告與被告間因貨款支付意見歧異之情形,彰彰甚明。③又原告與助群公司就系爭本案混凝土所生之系爭本案貨款,並 無任何涉及系爭特定條款第3 條之爭議,甚而,助群公司工地 管理負責人均已在系爭本案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原告亦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方式由第三人查驗合格,且經助群公司全數 用於系爭工程完竣,並無品質上之瑕疵或其他爭議(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所示)。衡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由再限制原告不得 向被告直接訴求給付系爭本案貨款之必要。是被告以系爭特定 條款第4 條引為妨訴抗辯之依據,應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案貨款雖超過原約定數量,有代理權之代管 代表助群公司已代理被告以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繼續向原告增加 數量續為訂購系爭本案混凝土,原告亦已依助群公司指示將系 爭本案混凝土全數送交助群公司代收而交付,且將系爭本案混 凝土之請款審核文件交予助群公司審核通過,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單價計算,請求系爭本案混凝土之系爭本案貨款1274 萬28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 告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裁判。是原列爭點㈡ 及其細項爭點,自不必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繼續訂購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案貨款1274萬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 1 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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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