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劉素錦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侵權行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95 萬4,935 元暨自民國97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 減其利息請求,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4,93 5 元暨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 頁民 事變更起訴聲明暨陳報狀)。經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景茂,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110 年2 月17日變更為黃一平,此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2 月 2 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 號人事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6 頁),並經黃一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 4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金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處理辦法及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於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事宜,而衍 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因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拆遷補償
原因事實而來,且拆遷補償金之給付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 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故此部 分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至有 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訂定「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另為執行系爭處理辦法,訂 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查臺北市政府為開闢「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房屋 拆遷補償作業,而依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僅77年8 月1 日以前產生之違章建築,始能領取 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另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 規定,符合(請領)規定者,發給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安置費 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 ㈡被告前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違章建築( 下稱系爭違章建築)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請求依系爭 處理辦法請領拆遷處理費414 萬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 248萬5,584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 合計837萬3,024元,並由原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90年9 月3日匯入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 戶。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 1646號刑事判決之訴外人賴家彥貪汙案(下稱賴家彥貪汙案 ),經查明被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以前並不 存在,不符合補償金請領要件,亦即被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償 費102 萬4,800 元以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因被告 以不實之事欺矇原告,致原告多給付被告695 萬8,224 元, 原告乃以99年5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 號函(下 稱系爭撤銷處分),通知被告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及建管處97年8 月26日 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600號函(即核發補償金處分,下稱 原處分),同時命被告繳還溢領之695 萬8,224 元。被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0 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 號執行事件受償3,
289元,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95萬4,935元。 ㈢被告明知系爭違章建築不符請領補償金之資格,竟偽稱系爭 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向原告詐領補償金, 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雖侵權行 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因此仍受有695萬4,935 元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4,935元暨自9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抗辯: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及相同立法模式之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一案件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 嗣後原告再行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裁判,縱使普通法院認為 案件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行政法院不應裁判,依前 述規定,後受理之法院受前裁判之拘束,應以一事不再理為 由,駁回後訴。查兩造就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處理辦法之 違章建築補償金乙事,已有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亦 執該確定判決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財產3,289 元。詎 原告於聲請行政執行未獲滿足後,又以同一基礎事實、同一 債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經查,本件事時背景為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被告所有 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是否有系爭處理辦法領取相關補償金乙事 ,而就被告是否符合系爭處理辦法,得否領取補償金之爭執 ,涉及公共利益,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依 據公、私法二分之理論,自應適用公法法律,由行政法院審 理,顯無在適用公法法律關係審理後,又就相同基礎事實再 適用私法法律關係重複審理。況且法院審理公法、私法爭議 所適用之原理原則及精神迥然相異,原告無視我國公、私法 區分制度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㈡實體事項抗辯:
⒈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賴家彥貪汙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罪之 判決中認定被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不存在 ,惟查,賴家彥貪汙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825號判決改判無罪,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違章建築 於77年8 月1 日前已存在,是被告依法領取相關拆遷補償金 ,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故意侵權行為,亦無適用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之情形,縱 然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理由逕自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於77年 8 月1 日不存在而駁回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惟此為法院依
法個別審理之判決歧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構成侵權行 為之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退步言,倘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民事法院請求,顯有意規避公法不 當得利之適用,變相利用民事法律關係延長請求權時效,且 民法及公法上關於不當得利時效消滅之制度完全不同,前者 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時效完成後請求全部消滅,僅係取得 抗辯事由;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為5 年,且時效完成後請求 權即消滅,無待當事人抗辯,屬法院職權審查事項。然本件 依系爭確定行政訴訟判決可知,原告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被 告溢領拆遷處理費一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94年起算 ,原告遲至109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已逾公法上 之5 年時效,亦已逾民法規定侵權行為2 年時效及不當得利 15年時效,不問公法及私法上之請求權皆罹於時效,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前為開闢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工程範 圍內違章建築房屋拆遷,依系爭處理辦法及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屬77年8 月1 日以前產生,符合上開 辦法規定,給付被告拆遷處理費414 萬2,640 元、自動拆遷 獎勵金248 萬5,584 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 萬 4,800 元,合計837 萬3,024 元,並匯入被告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嗣原告以系爭違章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並不 存在,不符合補償金請領要件,被告僅得領取營業補償費10 2 萬4,800 元以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乃以系爭撤 銷處分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訴 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其後原告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 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 19421 號執行事件受償3,28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賴家彥貪汙案刑事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 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 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詐領拆遷補償金 之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依賴家彥貪污案刑事卷宗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 卷所附簽呈資料及相關會議資料,賴家彥前於90年6 月21日 簽呈說明二記載:『主旨所述違建房屋是因妨礙本工程施築 ,而需全部或部分拆除,查拆遷編號‧‧‧㉛(即系爭違章 建築)拆遷戶尚未能提出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既存建物證 明資料。唯經核對民國82年航測圖皆有顯影且屬全部拆除房 屋,擬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發放「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各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依 該簽呈內容所載,賴家彥於審核之初即認系爭違章建築並無 提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證明資料,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 僅得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嗣系爭工程拆遷戶中 郭秀菊、郭阿登、郭賢章、林陳秋榮、林文瑞(不含被告) 陳情市議員蔡秋凰,於90年7 月16日召開陳情會,協調結論 :「⒉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75年及83年航空攝影空照圖與中 央大學遙測中心77年6 月3 日衛星影像比對,陳情人等(郭 秀菊、郭賢章、林陳秋榮)所有之建物確於衛星影像圖中皆 有白色顯影。」、「由前兩點結論可證陳情人等所有之建物 為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之建物,請建管處專案簽報給予合 法房屋五折之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87 頁),賴家彥 依據上開調結論提出簽呈,其中說明三記載:「經查以座標 、比例核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83航空攝影空照圖 所顯示之本案標地物與國立中央大學太空遙測中心民國77年 6 月3 日衛星影像圖之白色顯影位置相符,另經現場勘查核 對該等房屋拆除範圍除編號㉛於民國83年查報新違建及民國 85年既存違建查報,新建違建查報面積九佰平方公尺外,其 餘拆遷範圍並無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後新增違建查報資料, 及依房屋外觀研判應屬同時期施工完成建物。擬依現況丈量 計算及依民國53年至77年8 月1 日間既存建物發放拆遷處理 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見本院卷第289 、291 頁)。綜 合上開資料,被告並非協調會上之陳情人,系爭違章建築僅 有83年以後查報資料,並無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與查報資 料,但賴家彥依據航空攝影空照圖、衛星影像圖資料,自行 研判系爭違章建築與其他77年8 月1 日以前違建屬同時期施 工完成建物,認屬77年8 月1 日以前既存違建。
⒉賴家彥涉犯圖利罪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60、261 至276 頁)。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人梁隆鑫證稱:當天開會 伊只針對郭先生、郭小姐的房屋作判斷,郭先生、郭小姐請 判讀的房屋位置就是影像圖上編號⑮的那一個點,影像圖的 白點不見得一定是建築物,如果是雲也是白色顯影,此外還 有下雪、河堤、港口邊的水泥地,也有可能是白色顯影。伊 也沒有比對林陳秋榮所有的建物,77年之空照圖最清楚,編 號⑩的地方有上半部兩棟建物,下半部也有二棟建物,75年 看起來就知道有一部分還是空地,還在整理,編號⑩的上半 部還是水泥空地,下半部可以看出來像房屋等語(見95年度 訴字第1646號刑事卷二第97至98、101 頁反面筆錄);證人 林耀源證稱:當時伊等判讀的結果,由周遭的地形地物來演 繹歸納認為該白點有可能依衛星照片與航空照片是同一個存 在物,因為建築物在判讀上會有特徵,跟其他的地形地物會 有區別,且比對的衛星影像圖及農航所的航空照片剛好都是 由正上方由下拍,屬於正射的情形,比較不容易有陰影,這 樣比較不好判斷,但推論上是認為有可能,伊當時有建議可 以多請幾位學校的專家來判讀,會議紀錄是伊到市調處才看 到,會議紀錄寫的太肯定,當天開會大家是站在照片前面討 論,大家一起討論,議員為民眾爭取權益寫的太肯定,編號 ㉛的白點,伊可以確認當天絕對沒有去判讀,當天⑭、⑮的 白點可能有作判斷作為互相參考,⑩的白點,伊沒有印象有 看過,但從77年的航空圖看出來則是應該有四棟廠房,編號 ⑩建築物的右上方邊緣很整齊,應該是建築物等語(見95年 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卷二第99至100 頁筆錄),依證人梁隆 鑫、林耀源所述,在協調會上並無依衛星影像圖就系爭違章 建築而為確認判讀。且依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 位於承德路7 段臨411 號之房屋,係72、73年間蓋的,但房 屋稅是後來才有繳納,該處之用途,一開始是放東西,後來 是放車子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卷二第124 至12 5 頁筆錄),是賴家彥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航空攝影圖所有 標示編號都是伊標的,是伊事後在簽辦公文時標的,伊是以 現場他們所認定的位置來標示,當時伊有請教中央大學、林 務局、農委會的代表如何解讀圖,因為其他人沒有付費,所 以他們沒有做出表示,但伊跟他們討論時,他們有說白色顯 影就是建築物,伊就以此來認定,簽請長官審核等語(見97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卷第138 頁、第210 頁正反面筆錄
),足堪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雖未經航空攝影空照圖、衛星影 像圖判讀認定,但該處既有類似建物之白色顯影,賴家彥依 此標準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於77年8月1日既已存在,而符合系 爭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縱使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雖於80年間有改建( 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違章建築存在時期既為承辦人員 賴家彥依航空攝影空照圖、衛星影像圖判讀認定,要與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云 云(見本院卷第315 頁筆錄),即屬無據。
⒊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行為,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違章建築屬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 ,因而溢付相關拆遷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 萬4,935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