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9號
SLDV,109,訴,3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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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伶 
訴訟代理人 趙剛毅 
      賴祐瑄 
      程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18,3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主張原 承攬工程實作面積減為171.7平方公尺,因而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599,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 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之「烤漆鋁障板天花」、「室 外型造型烤漆鋁擠型障板天花」工項(下分稱室內鋁障板 工程、室外鋁障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108年9月 17日分別簽訂2份工程發包承攬單(下分稱系爭工程承攬 單A、B),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444,570元、109,148元, 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施工期限前之108年10月31日完工。嗣



被告追加「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之「室 內區鋁障板追加立面費用L約550mm」工項(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6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單(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80,808元,原告 完成備料及組裝工序後,被告遲未通知進場施工,嗣原告 發現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已正常使 用,被告任意片面終止系爭追加工程,致原告受有備料及 組裝工序損失64,646元(按工程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 餘額,計算式:80,808–80,808×20%=64,646),被告 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工程計價請款單予被告經 理程濟志程濟志於同年11月6日始與原告核對,因兩造 就實際施作面積及數量計算上有所差異,且在被告刻意延 遲下,直至同年11月19日始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被告並 於當日核定計價面積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本 應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僅給付20%備 料金即88,914元,迭經原告催討,均藉故不願支付其餘工 程款。
(三)被告於會勘日即108年11月19日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欲變 更設計,將天花板上方管線全數噴黑,因此需將原告已完 工之室內鋁障板拆除,待管線噴黑完畢後再重新安裝(下 稱系爭拆裝工程),因該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故原 告員工曹志德於同年11月20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金額70,0 00元給被告經理程濟仁,程濟仁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致電 原告負責人應允此金額,詎當日下午被告總經理趙剛毅致 電原告業務部經理林小姐,強制原告以60,000元金額承攬 ,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同意臺北榮民總醫院變更設計,並另外雇請訴外人祥發室 內裝璜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處理系爭拆裝工程而支 出工程費用21,000元(即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與系爭工 程完全無關,被告以此抵扣系爭工程工程款,實屬無據。(四)原告完全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無任何缺失,且原 告施工所生之生活垃圾及施工衍生之廢料,均由原告現場 人員清理並載回,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有其他施工單 位同時施作,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第二、三 、四項所示費用與原告有關,其主張扣除該等費用,自屬 無據。又系爭工程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均由原告 自行製作提供,被告主張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



失共599,458元,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及民法第5 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4條約定「款項給付: 每月30日前提出計價並與現場主管簽核計算無誤後,次月 5日前提出發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期票。」,原 告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查核即於當 日由其工地代表曹志德以LINE傳送計價圖面及計算式,被 告原可以超出上開約定期限要求次月再送,但工地主管考 量後先行收件。嗣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有超計及計算式錯 誤情形,於108年11月6日以LINE通知曹志德依修正意見儘 速開立發票,因原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開立發票請款 ,此時已逾被告10月份計價階段,當順延至下一期。(二)系爭工程有如下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只能委 請其他公司改善,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40,425元: 1.無障礙抽血區鋁障板一側無封口鈑,接合處有鬆脫,此缺 失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計價請款單時即已通知 其改善。
2.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鎖固,原告竟託辭有風管 造成困難無法施作,然縱有部分區域因風管而較難鎖固, 原告亦不得全部改以膠合方式施作,原告明顯偷工減料, 被告為保工程之妥善,有委請其他公司改善之必要。 3.原告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 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生活廢棄物(如便當、 飲料、廢棄包裝紙),被告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有安全衛 生合約條款,現場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監督,被告若 未清除上開廢棄物將遭罰款,故只能委請其他公司清運。(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簽訂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竟以備忘錄表示因系爭工程請款不順,拒絕進場施 作等情,因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工期將屆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已排定開幕時間,經與臺北榮民總醫 院協調後同意改變工法,以其他方案取代系爭追加工程, 是系爭追加工程無法執行乃原告拒絕施作所致,其請求 64,646元損失,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44,656元(詳如附表二) ,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8條約定,應扣除1% 執行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並應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0,425元,而被告前已支付88,914元 工程款,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409,871元(計算式 :544,656–5,446–40,425–88,914=409,871)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室內 鋁障板工程、室外鋁障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444,570元、109 ,148元;嗣經被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80,808元。 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並通知被告付 款,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備料金88,914元。而系爭 追加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單A、B、工程照片4張、系爭追加工 程承攬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2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尚未給付之報酬,並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應給付之 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 工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 1.按工程款:承攬總價90%,俟完工經甲乙雙方現場實作計 算確認後,每月30日前提出計價並經甲方(指原告)現場 主管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前提出發票,保固同意書及 相關材料證明文件向甲方請款。款項給付:每月30日前提 出計價並與現場主管簽核計算無誤後,次月5日前提出發 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期票。系爭工程承攬單A、B 付款方式第2、4條約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並通知被 告程濟志經理付款,被告程濟志經理於同年11月6日與原 告公司核對計價面積,於同年月1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於 同日核定計價面積,且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兩造應已於11月19日完成現場實作計算確認,依上揭約 定內容,次月5日前提出發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 期票,是至遲109年1月25日前即有給付之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單A、B上所記載之複價價 格請求,嗣當庭表示,因為系爭工程承攬單A上關於烤漆 、鋁障板天花數量187平方公尺,經雙方彙算實際施作面



積為171.7平方公尺,因而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作數額計算之工程款總額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544,65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 公司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系爭工程計價表、統一發票等 在卷可按(182至196頁),堪信為真實。扣除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之備料金88,914元,是被告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與原告之剩餘承攬報酬為455,742元(計算式 :544,656-88,914=455,742)。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相關送審 、文書、檢核、計價,於承攬總金額中逕行扣除1%,系 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8條約有明文。是必有執行 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被告始得於承攬總金額中 逕行扣除1%。而本件被告抗辯:應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 、文書、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等資料均由原告製 作提供等情,並提出其108年4月3日、108年8月14日提供 與被告公司送審資料以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8至378頁),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並 未提出其實際執行關於系爭工程與原告相關之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工作內容及資料,足供本院認定其確實已依 約執行送審、文書、檢核、計價等約定工作內容,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被告抗辯應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3.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無障礙抽血區鋁障板一側無 封口鈑,接合處有鬆脫、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 鎖固等缺失,原告因而委請祥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 祥發公司)執行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費用21,000元(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應從原告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揭缺失之有利被告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程濟志與原告公司曹志德間LINE通 話截圖中,108年10月31日,曹志德雖提及:現場間縫些 微需要微調之處還會修正;108年11月1日,程濟志表示: 無障礙抽血區尚須調整,請加強,另間隙調整亦請一併完 成,有關計價我會查核;108年11月19日,曹志德提及: 程經理計價修正,請參詳室內面積為(167.8+175.65) /2=171.2㎡、如果OK我請公司開立發票。程濟志表示: 同意,請開發票(見本院卷第56、60、70頁)等情,足見 關於鋁障板間隙調整問題已經兩造相互確認,而至同年11



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際,並未再提及上揭 間隙調整問題,是尚難認上揭見係調整問題至被告同意請 款之時仍然存在。
⑵依被告所提出施工缺失改善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惟依上揭照片關於全區接合處未鎖固、無障礙區收 邊未封口等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照片中所 示情形均為現場尚未組裝完成情況,尚難以此認現場實際 組裝完成後仍有被告所指瑕疵。又以被告提出無障礙區接 合不良照片2紙而言,單憑此2紙照片,從外觀上並無法看 出有被告所指接合不良情形。尚難憑上揭照片6張,認被 告所抗辯為可採信。況且,上揭原告所指全區接合處未鎖 固、無障礙區收邊未封口、無障礙區接合不良等情,與上 揭程濟志曹志德所提及之間隙調整問題,明顯有不同, 如果現場確實存在上揭情形,何以被告公司之程濟志在原 告通知請款之際未予告知改善?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疑 。
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 標準工法鎖固之缺失,而原告則主張:原告所為之施作, 與系爭工程原設計障板示意圖並無不符合之處,其於內套 連接片處並無規定非鎖螺絲不可之圖示或設計。則依據原 告所提出障板示意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74頁),關於障 板內套連接片部分,並無記載以螺絲鎖固之記載,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74頁),亦無法判 斷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鎖 固之缺失。
⑷被告提出祥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312頁),其中雖有 記載鋁板安裝拆除及工具消磨總價30,000元,被告抗辯其 中21,000元為缺失改正及加強云云,然由上揭請款單該項 目之記載,僅能說明祥發公司施作鋁板安裝拆除及工具消 磨工項,總價為30,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被告所指上揭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其中21,000元為 就此之缺失改正及加強支出之費用。
⑸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瑕 疵存在,是被告遽此主張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扣 除該瑕疵修補費用21,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4.另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殼、吊 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生活廢 棄物(如便當、飲料、廢棄包裝紙),被告因而委請其他 公司清運,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費用共17,500元 ,應從原告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有上揭缺失之有利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96、543至5 48頁)以觀,雖該照片中地板有原告以紅圈圈起物品放置 地面,但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指為由原告留有火藥擊釘 殘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何況證人即 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人員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略以:施工留下的廢料及殘餘物都是原告公司派車載 回去,系爭工程在醫院中施作,上包公司非常重視現場清 潔,他們有派遣人員在現場督導,每天工程結束都要清理 現場。該工作期間有其他廠商同時施工,工項不同,自己 所留物品自己處理,營造廠現場也有派遣二名粗工每天處 理。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證據四之照片中以紅色圈起物 品是原告公司的吊件,後面圈起來部份看不清楚。伊不清 楚這張照片是在何時如何拍攝到,所以無法說明該吊件事 後如何處理。吊件物品可以再利用,所以伊們應該可以拿 回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是即使該照片 中之吊件為原告所有,因無法僅由照片中判斷拍攝之時間 ,且該等照片中亦無法辨識出被告所指原告員工所遺留之 生活垃圾,因而無法僅憑該照片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 ⑵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 修工程施工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宣導、危害預防告知暨出勤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50至506頁),並主張原告公司 員工莊明哲陳俊利吳孟宏周明福林昭宗林少華 人等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間曾進出系爭工程工 區。惟即使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員工曾於上揭期間進出系爭 工程之工區為真實,但有出入工區與是否遺留施工剩料殘 件或是遺留生活廢棄物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並無法以上揭 紀錄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被告所提出上德信企業社上和立企業社請款明細表、 東霖企業社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4、230 、232、236、238頁),其中雖分別記載108年10月17、18 、19、21日、同年10月25、26、28、29、30日、同年11月 8、9、12、13、15、20、26日分別支出粗工1人,而原告 公司清潔分攤缺失改正配合分料及清潔,各3,000元、4,0 00元、10,500元以及被告公司支出點工費用等情,惟上揭 請款明細表僅能說明被告公司有支出該等粗工費用,並尚 難僅憑此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 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 生活廢棄物(如便當、飲料、廢棄包裝紙)等為真實。



⑷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經 現場實作計算,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予原告之88,914元後 ,剩餘承攬報酬應為455,742元,而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均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55,742元,逾此所為之主張(依原 告減縮聲明後請求之總金額為599,458元,扣除關於系爭 追加工程所受損害之主張金額64,646元後,原告請求系爭 工程剩餘報酬總金額為534,812元,再扣除上揭認定有理 由部分455,742元後,本院認為原告就此無理由部分之金 額為79,070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失是否有理由?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 損害之內容及數額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於 10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 80,808元,然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通知其進場施作,而片面終止系爭追 加工程,原告因而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損失即按追加工程 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餘額64,646元;而被告則抗辯: 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表示因系爭工項請款不順, 拒絕進場施作,並否認原告已實際支出備料成本等損失。 2.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及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欲證 明其所主張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損失等情,惟從原告所提 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中,雖可辨別為板狀 物品,但並無法判斷該等照片中之板狀物品即為系爭追加 工程所需料件。又原告所提出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見 本院卷第430頁)記載C7鋁障板,但並未載明適合單位之 文書,無從判斷是否由原告公司自行進行製作裁切?實際 上支出多少費用?又何以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百分之二十 為實際安裝之工資,其餘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尚難僅以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而認定原告所 主張其已因被告終止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 損失即按追加工程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餘額64,646元 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455,7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3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關於系爭 工程報酬79,07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終止所受損害64,646元之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明細及金額表):一、原告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費用:委請祥發公司執行,支出21 ,000元。
二、原告施工期間應分攤清潔費用:委請上和立企業社執行,支 出3,000元。
三、原告施工期間應分攤清潔費用:委請東霖企業社報行支出4, 000元。
四、原告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期間協助分料編碼與清潔:委請上 和立企業社執行,支出10,500元。
五、以上合計含稅金額為40,425元【計算式:(21,000+3,000 +4,000+10,500)×1.05=40,425】。
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及總額表):一、室外造型鋁障板300*100@250mm:35.1×3,500元=122,850 元。
二、烤漆鋁板天花@250mm:171.7㎡×2,000元=343,400元。三、烤漆鋁板天花@250mm+125 mm:10.65㎡×3,800元=40,470 元。
四、鋁障板配合修改高度工資:1式×5,000元=5,000元。五、鋁障板配合燈具加骨料工資:1式×7,000元=7,000元。六、以上合計含稅金額為544,656元【計算式:(122,850+343, 400+40,470+5,000+7,000)×1.05=54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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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