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58號
SLDV,109,訴,2158,202109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鄭崇堯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鄭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1,89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1 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90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鄭昭明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死亡,所 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8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由兩造及訴外人顏金鳳鄭崇坤、鄭淑惠共同繼承。嗣 顏金鳳鄭昭明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伊因工作繁忙,乃將個人印章及 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代為處理前 案訴訟、系爭房地變價及分配等事宜。前案訴訟前經本院於 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鄭昭明 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優先扣除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 權剩餘債權、應給付予訴外人翁祥吉之款項、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將 剩餘價金依顏金鳳10分之6 、其餘繼承人各10分之1 之比例



而為分配,如依此方式計算,伊應可分得94萬1,890 元。被 告受託為伊處理系爭房地繼承相關事宜,自應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伊,然被告竟據為己有,遲未交付前揭款項,伊至108 年11月間經鄭淑惠告知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541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94萬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鄭昭明過世後,曾於伊住處就鄭昭明所留 遺產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放棄繼承之權利,將所得繼承部分 全數贈與予伊,此後顏金鳳後續安養照護、醫療、將來過世 時之喪葬費、家庭日常開銷等各項費用,則均由伊負擔,伊 並已將原告先前支出之鄭昭明喪葬費用5 萬元、顏金鳳護理 之家費用2 萬元均退還予原告。原告既已放棄對鄭昭明財產 之繼承權利,並將所得遺產均贈與予伊,自不得事後反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鄭昭明所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顏金鳳鄭崇坤、 鄭淑惠等人繼承;嗣前揭繼承人就前案訴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鄭昭明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優先扣除新光銀行103 年8 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剩 餘抵押債權、應給付予參加調解翁祥吉之款項、土地增值 稅、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 ,剩餘價金依顏金鳳10分之6 、兩造、鄭崇坤、鄭淑惠各10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後被告、顏金鳳及鄭淑惠等人於107 年 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1,0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扣除前述 應償還之債務、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以前述比例計算, 原告可分得94萬1,890 元,被告迄未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318 頁 反面至第319 頁),且核與卷存鄭昭明之除戶謄本、鄭淑惠 之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32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本票影本、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2272號函、110 年3 月10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308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資料相符(見士調卷第8 頁、 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263 頁至第286 頁、第196 頁至第208 頁、第218 頁至第24 9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屬信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顏 金鳳提起前案訴訟後,即出具委任狀予被告,並交付其個人 印章及身分證件,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代其處理前案 訴訟、系爭房地變價及價金分配等事宜乙節,業據提出其於 107 年4 月15日出具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士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前案訴訟卷內所附民事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 告亦自承原告確實有委任其處理前案訴訟及後續調解事宜, 及委由其辦理印鑑證明以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317 頁反面、 第253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相關訴訟、變價及 價金分配等事宜,應已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地變價及價金分配,其 迄今未將94萬1,890 元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已將所得繼承 之部分全數贈與予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 贈與關係之成立,當以雙方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客觀上為財產無償給與為要件。被告主張係基於贈與之法 律原因而得保有前揭款項,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1.審諸被告就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先 稱係鄭昭明過世後,兩造與鄭崇坤在被告住處達成合意,原 告、鄭崇坤均將可得繼承部分全數贈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後又改稱係105 年2 月底,原告在被告住處表示繼 承之財產均贈與予其,在場者只有其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 頁),足見被告就兩造達成贈與合意之際,在場之人 為何人,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不一之瑕疵。
2.由證人鄭崇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有沒有就本 件繼承遺產的事情表示過意見?)房屋剛賣完的時候,原告 跟被告一直在吵吵鬧鬧,就是吵錢的問題,有一天被告說要 還給原告8 萬元,還給我13萬,我就打電話給原告一起去被 告家裡,被告跟我們兩人說房子賣掉了,我說我什麼都不要 ,但是原告沒有說話,我跟原告就走了,之後他們兩人就開 始互告了,我就只知道這樣。」、「(問:依你所知,原告 有像你一樣對被告表示說他什麼遺產都不要嗎?)這個我不 知道。」、「(問:原告去拿8 萬元時,你有在場?)有, 時間是房子賣掉那時候,確實日期不記得,在場就我、原告



、被告3 人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當天 原告有說要把繼承的錢要給被告?)都沒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鄭崇坤所述,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就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確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3.再證人鄭崇坤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另案偵查時證稱:原告有明白表示繼承的財產要給被告去照 顧老人家及辦理後事,這些事情是我父親過世時,在被告家 裡大家講好的,當時兄弟姊妹都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30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前揭所述後 ,證人鄭崇坤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稱:這是房子還沒有賣時的 事,我們說這些是要給顏金鳳養老的;我剛剛在法院講的, 是房子賣掉後的事。房子還沒有賣的時候,我們有提到要用 基金的方式讓顏金鳳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至第 256 頁),是縱證人鄭崇坤所述屬實,亦僅足證明原告前曾 承諾自所得遺產中撥付款項成立基金,以供顏金鳳養老之用 ,要無從逕認原告曾與被告達成將所得全部遺產均贈與被告 之合意甚明。
4.被告固另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暨其他收入憑單 、奠祭費用明細、系爭房地修繕估價單、瓦斯、水費、電費 繳費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收據明細表 、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大稻埕護理收 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暨收據、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出院計畫單、手術、麻醉同意書、 住院費用通知單暨住院費用收據、景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150 頁,照片置於卷外證物袋),欲證明鄭昭明之喪葬 費用、顏金鳳之安養、醫療費用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係由 其支出乙節。然前揭費用由何人支出,與兩造間有無就原告 所得分配之遺產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 要屬二事,是徒憑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尚無從作為原告確有 將94萬1,890 元贈與被告之證明。
5.另審諸原告曾於108 年11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會爭取93萬妹妹還小需要用錢,妳會想到妳的家 難道我不會想再過幾年就不能賺錢所以這一份我會爭取到」 、「我在跟你說這筆錢是繼承而不是我拋棄」、「當初我是 做生意帶小孩委託你」、「我的份該是我的一毛錢都沒拿到 」、「我會請四叔跟七叔幫我處理若是你硬要把錢我一併吞 下,就向提出侵占」、「941890轉到我戶頭」、「趕快把錢 還來不要獨吞」等語,而被告僅回稱「金鳳說不給」、「阿



姨(按,即顏金鳳)說不給你們還有阿惠,他們兩老住院是 誰在顧的」,並表示就兩造遺產所生之國稅局罰鍰、系爭房 地相關修繕費用均是由其支付,且原告未負擔照顧父親之責 等情,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6 頁)。是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曾就原告所得繼承之 遺產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屬實,則被告事後接獲原告改口索討 前揭款項之訊息,衡諸常情,豈會不以兩造間前有贈與合意 一事質之?然綜觀兩造前揭對話紀錄,被告非但從未提及贈 與之事,更推稱係顏金鳳拒絕分配此部分遺產予原告,是被 告辯稱原告前已將所得分配之系爭房地價金贈與其一事,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
6.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將94萬1,890 元贈與被告之事,是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前 確有委任被告代其處理系爭房地相關訴訟、變價及價金分配 等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為受任人,揆諸上開規 定,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應如數交付予委任 人即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 94萬1,890 元,洵屬有據,而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 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 見士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部分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然其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為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五、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