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0號
SLDV,109,訴,214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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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呂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 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林德鴻 
      楊林秀竹
      蔣美雪 
      蔣玲玲 
      蔣麗娜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德鴻楊林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應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德鴻楊林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德鴻、楊林秀 竹(起訴狀誤載林秀竹,業經原告以書狀更正,見本院卷 第50頁)、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就原告所有坐 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且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林智惠」( 應指蔣林智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頁);惟因 「林智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55年1月19日業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具狀更正以原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林郭雲英之代位繼承人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為被告,並因上開被告林德鴻楊林秀竹



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併同於同年5月18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在法律上是否存有塗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53年9月26日向他人因買賣 而取得,並於54年1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因原告配 偶即訴外人李清枝積欠龐大債務,而當時之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中,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非無償所得之財產,非原有財產,應推定為夫之所有 。原告為免訴外人李清枝之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乃 與友人即訴外人林郭雲英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5月29日至 75年5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 75年5月28日;原告與林郭雲英並於73年5月29日至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抵押權人未於抵押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而訴外人林郭雲英已於81年11月17日死亡,由被告林德鴻楊林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繼承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渠等同意塗銷 ,但不同意負擔塗銷登記及訴訟費用等語。其餘被告未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 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5月29日至75年5 月28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頁),則至75年5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 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原不準用之普通抵 押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合先敘 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 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蓋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且抵押 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 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 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 為塗銷登記。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曾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林郭雲英,而訴外 人林郭雲英已於81年11月17日死亡,由被告林德鴻、楊林 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繼承系爭抵押權 ,且無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林郭雲英、蔣林智惠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4至72、110、80 至86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 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5年5月28日存續



期間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 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所約定之清償日為75年5月28日,此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該債權請求權至90年5月28 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 自斯時起算,至95年5月28日亦已屆滿,依上法律意旨, 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核屬有據 。又抵押權人林郭雲英已於81年11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 林德鴻楊林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繼 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德鴻楊林秀竹蔣美雪蔣玲玲蔣麗娜蔣正傑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於法應屬有據。
(四)原告起訴時本同時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郭雲英間,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 等主張,惟此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 第178頁),附此指明。
四、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仍繼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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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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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73年 │
│ │ │字號:大同字第02826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登記日期:73年5月29日 │
│ │ │權利人:林郭雲英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
│ │ │0,000元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存續期間:自73年5月29日至75年5月28日 │
│ │ │清償日期:75年5月28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呂完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李呂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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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