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權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柳雪琳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 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予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