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周秀勤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陳信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旺前為男女朋 友之同居關係,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自民國96年起即交由陳火旺保 管,陳火旺將之放置於訴外人五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五州公司)之保險箱中。後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交予陳火旺,請其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並辦理定存,嗣陳火旺 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經伊清查系爭帳戶明細後,始發覺 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120 萬元、80萬元 2 筆定存解約,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 萬元存入陳火旺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陳火旺帳戶);又於105 年3 月14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 ,盜領系爭帳戶內之3,85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向 陳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前 述款項共200 萬3,85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繼承陳火旺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3,8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 14日間,係約定系爭帳戶由陳火旺管理使用,其等就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債權應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陳火旺於104 年 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120 萬元,於同
日上午10時17分轉帳至系爭帳戶,又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 11時42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50萬元,併同現金30萬元,於同 日上午11時47分將8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上開200 萬元款項 均為五州公司之經營收入。參以系爭帳戶自100 年1 月18日 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扣除陳火旺所匯、轉存定存之200 萬元外,僅餘717 元,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帳 戶之情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陳火旺所有。而3,854 元 為上述200 萬元定存之利息所得,是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 日將系爭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款至陳火旺帳戶,及105 年3 月14日轉帳支出3,854 元,均係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之財產 ,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亦未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陳火旺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㈡、陳火旺生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結婚。㈢、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 120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轉帳至系爭帳戶,並轉入定 存。
㈣、陳火旺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2分,自陳火旺帳戶提款 50萬元,併同該日上午11時43分存入之現金30萬元,合計80 萬元,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存入系爭帳戶,並轉入定存。㈤、陳火旺於104 年10月12日將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約 後,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萬元存入陳火旺帳戶。㈥、陳火旺於105 年3 月14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領取系爭帳戶 內之定存利息3,854元。
㈦、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5 年3 月14 日間均是由陳火旺保管,且原告並不知悉五州公司的保險箱 密碼或持有保險箱鑰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 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 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 侵害為要件之一,亦即該條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 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 定,僅能適用同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存款戶將存款交付金融機構,所 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二者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本件原告固主張 陳火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縱其主張為 真,陳火旺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侵害之標的乃係 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債權為相對權,並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作為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陳火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無理由。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陳 火旺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犯刑法竊盜罪,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火旺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陳火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其之侵 權行為,無非係以陳火旺未經其同意,持其存摺、印章於10 4 年10月12日將系爭帳戶內之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 約後,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將200 萬元存入陳火旺帳戶, 復於105 年3 月14日另以轉帳支出之方式,領取系爭帳戶內 之3,854 元等節,並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觀諸本院向合作金庫 銀行雙連分行調得之前揭款項定存解約文件、轉帳收入、支 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其 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均屬真正,此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97),原告並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 自96年起即已交予陳火旺保管,陳火旺始終將上開帳戶資料 ,放置於原告不知密碼、亦未持有鑰匙之五州公司保險箱內 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並參以系 爭帳戶在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9 日轉帳存入120 萬元 、80萬元前,自100 年1 月19日起長達4 年餘,皆未有任何 款項之存、提紀錄,帳戶餘額僅餘717 元等情,益徵原告已 長時間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均由陳火旺為保管、支配 及使用,堪可認定。
⑵再觀諸陳火旺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陳火旺 帳戶內之120 萬元定存到期,解約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 許轉帳匯入系爭帳戶,並轉入定存;復於104 年7 月9 日上 午11時42分許,又因陳火旺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到期,解約 後併同現金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80萬元轉帳存 入系爭帳戶,亦轉入定存,此有被告提出之陳火旺帳戶取款 憑條、系爭帳戶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陳火旺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 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堪信為真。審酌前揭款項之 來源均為陳火旺帳戶,提取、匯入之時間密接,數額亦互核 相符,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前述款項均為陳火旺個人所 有乙節,並非無據。是以,縱陳火旺嗣於104 年10月12日將 前揭120 萬元、80萬元2 筆定存解約,並轉入陳火旺帳戶中 ;及於105 年3 月14日轉帳支出定存所生利息3,854 元,均 僅係使用、收益、處分自己之財產,難認有何犯刑法竊盜罪 而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200 萬元款項係伊母親從事農作而交付及 伊姐姐之還款,後伊將款項交予陳火旺,請陳火旺代為存入 系爭帳戶並辦理定存云云。惟由證人即原告之姐周素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因為要購買濱江市場攤位, 跟原告借錢?若有,借款金額為何?何時返還,如何返還?
)我買濱江市場攤位時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問:證人是否 知悉妳跟原告的母親,有因為原告多年支出母親、哥哥的醫 藥費,而由母親給付農產品買賣價金給原告?)這個我不知 道。(問:妳對於原告與陳火旺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否知情?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足見由證人周素蓮所證,尚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⑷準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陳火旺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循此主張被 告應繼承陳火旺之侵權行為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陳火旺有何未經原告同意 ,盜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陳火 旺自無取得任何本應歸屬原告權益而受利益之情,而不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3,854 元云云,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 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3,8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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