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9號
SLDV,109,訴,138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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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吳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共有部分金龍段10390 建號編號第44號平面停車位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044,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車位所有權已登記在 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名下, 並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12 0 頁)。原告改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其所為,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明郎係為被告代銷被告興建之新北市汐 止區金龍皇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人;高明郎曾與被告 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高明郎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建案地下3 樓編號第44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嗣原告透過高明郎銷售而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A3棟10樓預售屋房地後,欲另購車位,故以150 萬元之 對價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並簽發如原證2 所示之2 紙支 票以為價金之交付,並已兌現。兩造及高明郎三方並於民國 105 年12月1 日共同簽署如原證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高明郎將其對被告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惟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並將系爭



車位移轉交付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車位業已登記 在僑馥公司名下,並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禁止處分登記 而無法履約,爰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其與高明郎間存有系爭契約,亦否認三方簽 有系爭同意書。原告係自行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其用以 給付價金之支票係交付予高明郎,並由高明郎女兒提示兌現 ,並非向被告給付,被告對該買賣毫不知情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建案之建商,高明郎為被告代銷系 爭建案;原告透過高明郎銷售而購買系爭建案編號A3棟10樓 預售屋房地;原告向高明郎購買系爭車位,並已支付高明郎 150 萬元價金;系爭車位目前登記在僑馥公司名下,且經被 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位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及高明郎三方間,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高明郎與被告 亦有成立系爭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車位,而與被告及高明郎三方簽立系 爭同意書,受讓高明郎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系爭同意書係 記載「立確認書人受讓人吳素貞(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不動產權利讓渡事宜,雙方確 認如后:一、乙方已於民國105 年12月01日將於民國105 年 12月01日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所簽訂興建 中之預售屋案名「金龍皇璽」之平面式車位壹位B3、44編號 ,車位產權約16.88 坪賣契約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 予甲方承受無誤。二、雙方同意於本確認書成立同時與英騰 建設有限公司(丙方)辦理權利讓渡等相關手續,所需費用 由乙方負擔。三、本確認書成立並辦妥權利讓渡相關手續後 ,乙方不得再向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為任何之請求或 主張。四、乙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 乙方同意全部轉由甲方承受。五、甲乙雙方因轉售衍生相關 稅負及責任與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無關。」,有系爭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同意書所載乙



方為何人,該文書之內容是否業經甲、乙、丙三方合意等情 ,經查證人高明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 我寫的,用意是被告把車位抵給我,我再賣給原告,就一般 我們處理不動產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意思,因為當時也還沒辦 法過戶,讓渡人乙方指的是我,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大 小章是李匯洋蓋的,至於其上有2 套被告大小章的印文,是 因為我跟原告說要全部現金,所以加註中間付清的章,是被 告公司的林小姐幫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又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東盛改名前為李匯洋)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親自蓋的,是高明 郎拿來給我蓋的,至於乙方是空白的部分,我現在才注意到 ,因為當時建案銷售是高明郎,有一些高明郎自己跟我們買 的房子要轉讓,其中這一戶要加購車位(見本院卷第137 頁 、第140 頁)。依證人高明郎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所載乙 方係指高明郎,其雖漏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惟系爭同意書 之全文內容既為高明郎所書寫,高明郎自對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知悉明瞭;且依證人李東盛前揭證言,高明郎並主動拿系 爭同意書予證人李東盛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顯見高明郎亦 願受該文書內容意思表示之拘束;而證人李東盛復基於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同意書蓋用被告大小章,是以 系爭同意書確為兩造及高明郎三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 爭同意書。
⒉又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4 條分別載明「乙方已於民國 105 年12月01日將於民國105 年12月01日與英騰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所簽訂興建中之預售屋案名「金龍皇璽 」之平面式車位壹位B3、44編號,車位產權約16.88 坪賣契 約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甲方承受無誤。」、「乙 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乙方同意全部 轉由甲方承受。」,除記載停車位編號,並提及「乙方已繳 付…款項…轉由甲方承受」,應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顯然 乙方(即高明郎)與被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確實已存 有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是以高明郎與被告間確存有系爭契約 ,業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並無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 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 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 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 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已載明高明郎將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位產權 約16.88 坪賣契約書(按應係漏繕「買」,指買賣契約書之 意)內所載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原告承受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係約定將高明郎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所生法 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原告,且業經原契約當事人即高明郎 、被告與承擔人即原告三方面同意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核其 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則讓與人高明郎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其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即被告與承擔人 即原告繼續維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甚明。
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兩造間未有系爭契約為由,明確表 示拒絕履約,且系爭車位所有權已登記在僑馥公司名下,被 告亦已給付不能,則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見本院卷 第128 頁書狀及被告繕本簽收),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
⒋原告主張高明郎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50 萬元予被告,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高明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雖證稱:我承接代銷的時候,我的公司(金龍國際)有繳一 筆180 萬元的保證金給被告公司的李匯洋(已更名為李東盛 ),後來我們就結案了,結案之後應該要退180 萬元給我, 有先退30萬元給我,後來說用車位抵給我,叫我處理,抵這 150 萬元。保證金180 萬元,是做包銷,就是要全部賣完的 意思,如果沒有全部賣完,服務費就不能請領,保證金是被 告公司要求的,我每賣掉1 間房屋,要先匯1 筆保證金給被 告公司,客人才能來簽買賣合約,累積到後來保證金總共匯 了180 萬元,我跟被告並沒有簽立保證金的相關合約或保證 金結算文件,都是口頭說的,總共我匯了180 萬元的保證金 給李匯洋,結案之後李匯洋要還我180 萬元,最後也有匯30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證人李東盛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原告主張錢給高明郎, 因為高明郎跟你結算,你必須給付高明郎,所以以車位抵給 高明郎,是否如此?)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同意書確實 是你簽的,但沒有收到停車位買賣價金?)是的。(問:證



高明郎證述建案結算後,你需要還給他150 萬元的保證金 ?)沒有這件事。是以,證人高明郎雖證述係以被告應返還 之保證金抵充系爭車位買賣價金150 萬元,惟與證人李東盛 前揭證述不符;又證人高明郎復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確有前揭 保證金給付關係之佐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前揭保證金計算基 準或結算之文書,再參以高明郎與被告間是否有前揭保證金 結算關係,而得抵充系爭車位買賣價金150 萬元,攸關高明 郎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之前,是否已履行給付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之義務,屬利己事項,證人高明郎就此節有重大利害 關係,則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東盛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 ,其證言尚不得採信。又證人高明郎雖舉存摺內頁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欲佐證其確有將保證金 匯款予李東盛李東盛並返還30萬元,然此節復為證人李東 盛否認,並主張前揭給付係涉及另一紅利分潤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40 頁),衡諸吾人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 前揭匯款資料,即認證人高明郎係給付被告前揭保證金,進 而推論高明郎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同意書第4 條雖記 載「乙方已繳付英騰建設有限公司(丙方)之款項,乙方同 意全部轉由甲方承受」(見本院卷第38頁),係專就該權利 讓與之法律效果為約定,而得定性為契約承擔,惟並不當然 得解為高明郎業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予被告;另系爭同意書 第5 條下方尚有手寫註記「甲方吳素貞小姐(即原告),金 龍皇璽地下B3、44車號車位,已付清。」,查原告係向高明 郎付款,並未曾給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該段記載應係指原告業已向高明郎付款,尚不得認 定該段記載是指原告業已向被告付款。又原告雖曾向高明郎 給付系爭車位價金150 萬元,惟此即為其自高明郎受讓系爭 契約之對價,尚與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 。從而,原告並未向被告給付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亦無法舉 證證明高明郎在讓與系爭契約前業已向被告給付系爭車位買 賣價金150 萬元,則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尚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15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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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