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許伯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闕建達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8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謝凌珊於民國 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練維中,練維 中屆期未返還借款,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透過綽號「阿浩」之友人 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代為向練維中催討借 款,兩造遂約定上訴人可獲得練維中所清償借款之2 成作為 報酬,被上訴人並將練維中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上訴 人由其向練維中催討借款。然上訴人未追討借款,卻於106 年3 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從, 上訴人竟要脅被上訴人稱若不簽本票,今天就不用走了,而 被上訴人受其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甚至派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 106 年5 月20日至被上訴人家前潑漆及砸毀玻璃門窗,被上 訴人既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票據。又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50萬 元,並載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借款關係,系爭 本票之5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與訴外人干維德有房仲 服務費200 萬元之糾紛。上訴人經「阿浩」介紹認識被上訴 人並知悉上情後,表示願居間協調。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表 示其另對練維中有借款債權234 萬元,被上訴人願以收回金 額之50%給予上訴人作為酬金。嗣於上訴人協調下,被上訴 人與干維德以150 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於106 年3 月23日
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公司址交付 和解金。然被上訴人屆時僅提出100 萬元,再經協商後被上 訴人不足5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直 接給付予干維德,被上訴人承諾願於2 個月後返還50萬元借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既主張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其向練維中收回借款金額之2 成作為報酬,惟練維中何時清償、清償數額均未能確定,被 上訴人豈會簽發確定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而徒生爭議,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2 成報酬係拼湊所得,且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練維中收回 借款金額2 成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 ,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練維中借款證明合計為234 萬元, 與250 萬元間差異部分為借款利息;又上訴人並未向練維中 催討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練維中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訴 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報酬債權即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之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兩造與干維德曾於106 年3 月23日協商仲介糾紛事宜。(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練維中催討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雙方並約定有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對被上訴人 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所脅迫,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遭上訴人脅迫等語 ,固據其提出其住家照片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卷第16-18 頁),然該照片僅能 認定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06 年5 月20日曾遭人潑漆 及砸毀玻璃門窗,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於同年3 月23 日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遭上訴人 脅迫,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 等語,難認有據。
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究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練維中收 回借款之報酬,或係擔保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與干維德 間糾紛而代被上訴人墊付之不足額50萬元?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係支付收回對練維中債權之2 成報酬, 而上訴人則抗辯係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墊被上 訴人對干維德之和解金,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 人舉證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這部分後 ,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 舉證責任之分配。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 向練維中催討借款,上訴人可獲得練維中清償借款之2 成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並將練維中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 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經查,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交付練維中開立面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謝凌珊、收款人為練維中之匯款申 請書2 紙,匯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4萬元等憑據( 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且上訴人並自陳:上訴人係 於106 年3 月23日處理協調被上訴人與干維德間仲介服 務費,被上訴人同時請其處理練維中債務等語(見原審 卷第48-49 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23日簽發 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顯見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委 任事務為催討練維中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可獲 得報酬,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向練維中收回借款之2 成作為報酬等語,核屬有據。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金額合計僅234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250 萬元借款債 權不符云云,惟衡酌民間借款多有利息約定,且參以被 上訴人交付練維中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7 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0月8 日、 同年8 月5 日,被上訴人匯款予練維中之日期為104 年 7 月2 日、同年9 月18日,有前開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練維中迄至106 年3 月23日仍未 還款,積欠之250 萬元其中16萬元欠款期間計算之利息 等語,亦合於常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匯 款申請書所載金額與其所稱債權金額不符,即認被上訴 人主張不實在。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約定催討練維中借款債務之報酬應 為收回練維中債權之50%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嗣 又改稱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練維中之債權均給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對於受託向練維中催討 借款債務所能獲得之報酬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
信;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干維德間之房仲服務費 200 萬元糾紛,經上訴人協調以150 萬元和解,被上訴 人因而獲得減少支出50萬元之利益;再對照上訴人所陳 就練維中催討債務之報酬為117 萬元(以234 萬元之50 %計算),甚或借款全額234 萬元,倘上訴人所陳為是 ,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因房仲服務費減少支出50萬元,而 同意給付上訴人117 萬元至234 萬元之高額報酬,顯不 合理,上訴人抗辯其向練維中催討借款債務所能獲得之 報酬為收回練維中債權之50%或借款全額,均非可採。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催討對練維中之債權, 約定報酬為收回債權之2 成,方屬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協調被上訴 人與干維德間房仲服務費糾紛,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 因被上訴人僅能提出100 萬元,不足50萬元向上訴人借 貸,由上訴人支付50萬元予干維德,被上訴人承諾2 個 月內返還50萬元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惟 查,證人干維德於原審證稱其先前幫被上訴人協商土地 買賣事宜,被上訴人原同意支付200 萬元報酬,然後來 又透過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金順,於106 年3 月23日在上 訴人位於吉林路公司內與其協商後,報酬減為150 萬元 ,因被上訴人只帶100 萬元,故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 50萬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及張金順離開後,請友人 帶50萬元至公司交付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 頁) 。依證人干維德所述,干維德係在上訴人之公司址始與 被上訴人談妥報酬減為150 萬元,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在 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址前即協調被上訴人與干維德 以150 萬元成立和解,至於前往上訴人公司僅係為交付 和解金15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 頁),二人陳述 之協商過程並不相同;又關於交付50萬元款項一節,上 訴人稱其在106 年3 月23日有提領現金交付干維德,交 付時被上訴人及張金順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核與證人干維德證述上訴人係找人帶50萬元交給其,交 付時被上訴人及張金順並不在場等語,亦不相符,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當日有提領50萬元之證據,則上訴人辯 稱106 年3 月23日有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和解金款項, 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
⑸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練 維中催討借款,上訴人可獲得練維中清償借款之2 成報 酬。
⒊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向練維中催討 借款,及練維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所獲清償金額之2 成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練維中催討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及練維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而完成所受委 任事務,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 酬。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 練維中催討借款,上訴人可獲得練維中清償借款之2 成報酬 50萬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練維中催討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及練維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而完成所受委任事 務,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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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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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建達 │50萬元 │106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23日│TH NO564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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