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信堂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 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擴張其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995 萬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 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案經鈞 院一審以103 年度婚字第328 號離婚案件駁回被告之訴, 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等法院二審以105 年家上字第12號 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經原告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三審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於
107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兩造離婚 案件)。按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 以起訴時即103 年9 月25日為計算基準日。經查,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價額高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分配兩造成於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954,72 6 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1)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價值共1,291,985 元:
1.積極財產:12,976,985元
①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及坐落土地(下稱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原告99年11 月1日所購)價值約11,903,100元。 ②存款金額:231,389 元。
③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2,496 元。
④車輛(車牌2970-FE)一輛價值:20萬元。 2.消極財產:11,685,000元
①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之房貸債務635 萬元。 ②原告於99年11月1 日、101 年1 月7 日先後向原告兄林仁 堂借貸200 萬元、2,135,000 元共4,135,000 元。其中200 萬元借款用於購買系爭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頭期款所 用。另2,135,000 元係用於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建物之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 ③原告於95年3 月向原告之母林吳葉借150 萬元,原告之母 100 年間死亡,包括原告在內繼承人共5 人,每人繼承1/5 ,其中原告繼承30萬元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尚欠其他 被繼承人120 萬元。
3.基上,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價值1,291,985 元。(000 00000-00000000=1,291,985 )(2)被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價值共:21,201,50 8 元:
1.積極財產:27,086,700元(00000000+00000000+370000= 00000000)
①不動產: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 爭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被告於99年9 月15日所購) 共計16,316,700元。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權 利範圍1/2 (下稱系爭興南街房地)價值共約1040萬元。 系爭興南街房地係被告於95年間購買,頭期款由原告向母
林吳葉借貸150 萬元,當時兩造結婚僅半年,尚在新婚期 間,為表示原告對被告家庭重視,及表現原告心意,將系 爭興南街房地登記為被告及其母共有,權利範圍各1/2 , 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01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 告,將其1/2 持分移轉登記其母,且開始跟原告表示要離 婚,足見被告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無償贈與被 告之母黃阿雪其持有系爭興南街房地權利範圍1/2 ,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②車輛(TOYOTA廠牌YARIS ,下稱被告車輛) 一輛價值:37 萬元。
2.消極財產:5,885,192元
①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之房貸債務5,715,192 元。 ②被告車輛貸款17萬元。
3.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21,201,508元(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3)綜上,兩造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9,909,52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前揭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之,亦即被告應 分配予原告9,954,762 (00000000÷2 =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4)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9,954,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76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爭執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部分:
1. 被告主張原告積極財產,另應計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9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汐碇 路7 號9 樓房地)價值約891 萬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汐 碇路7 號9 房屋為原告婚後所購借名登記原告妹妹林淑惠 名下部分,雖提出兩造離婚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 為證,然上開房屋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原告家族決定以 購屋方式投資,原告於該案亦係主張伊家族決定投資購物 方式投資,故被告主張系爭汐止區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為 原告婚後財產,應加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分配計算,並無 理由。被告雖主張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為原告借名訴 外人林淑惠購買一節,經兩造離婚案件二審列為不爭執事 項,兩造應受爭點效拘束,然前開二審判決並未將系爭汐
碇路7 號9 樓房地之房地登記於訴外人林淑惠名下原因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而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 辯論,且法院就此部分亦未為實質上審理,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實則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登記在訴外人林淑惠名下原 因,係為讓未婚無子之林淑惠日後可以生活無虞,所以係 原告與其他兄弟討論後,才以訴外人林淑惠名字購買上開 房地,為原告與其他兄弟送給唯一妹妹林淑惠之禮物,縱 原告有向被告借貸7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亦不得逕以此 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林淑惠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再者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系訴外人林淑惠每月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扣款繳 納貸款,該房屋之火災保險保險費亦自上開帳戶內扣款, 且當時承租之房客亦將每月房租匯入上開帳戶中,可見訴 外人林淑惠名下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非原告借名登記 。
2.被告否認原告婚後向訴外人林仁堂借貸4,135,000 元債務 部分,被告主張訴外人林仁堂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係原 告與家族共同投資買賣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福林路64號4 樓房地)所得之資金往來 ,並非借款,並以原告收入年薪155 萬元,無須扶養親屬 ,收入遠高於訴外人林仁堂,無向林仁堂借貸之可能。惟 原告確實有先後向訴外人林仁堂借款4,135,000 元,除經 訴外人林仁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林仁堂匯款予原 告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及原告書立交予訴外人林仁堂收執 之借據2 紙。上開借據雖無訴外人林仁堂簽名,仍不影響 原告與訴外人林仁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雖簽立借據時間 與訴外人林仁堂匯款時間不同,係因原告開口向訴外人林 仁堂借款時,均會先簽立借據交由訴外人林仁堂收執,林 仁堂在於數日內撥款予原告。至系爭福林路房地係訴外人 林仁堂因繼承原告父親之福林路214 號房地原址進行都是 更新拆除,而更新單元內建物即系爭福林路64號4 樓房地 ,則由訴外人林仁堂一人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林仁 堂名下,原告僅代為處理購買相關程序,非原告與家族共 同投資之不動產。另依原告提出原證15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告之母林吳葉死亡後,除原告及其妹妹林淑惠分得母親 遺產外,其餘繼承人及訴外人林仁堂等兄弟均未分得任何 遺產,顯見非依民法繼承規定方式比例分割,足認原告兄 弟姐妹感情融洽,均不計較,乃訴外人林仁堂未曾催告原 告返還4,135,000 元,於常理無值得爭執之處。
3.另被告否認原告婚後向原告之母借貸150 萬元債務部分, 被告辯以係原告之母資助原告居住係興南街房地,僅係被 告臆測之詞,原告否認該款項為原告之母所贈。 (2)有關被告爭執其婚後財產範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追加系爭興南街房地權利範 圍1/2 部分,被告辯稱系爭興南街為兩造結婚不久所購, 價金1510萬元,資力不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阿雪以 銀行支票支付890 萬元及現金支付13萬元,原告支付187 萬元,餘額420 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每月利息由被告繳 納,直至99年10月因被告另行購買被告汐止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無力再繳納系爭興南街房地貸款,遂由其母黃阿 雪將貸款餘額付清後,被告再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 101 年5 月4 日以贈與方式陸續將興南街房地持分歸還其 母云云。惟被告當時年薪高達234 萬元,購買1510萬元房 地非難事,此由被告自陳其餘95年購買系爭興南街房地時 ,尚有銀行貸款420 萬元,過了4 年後即99年10月,銀行 貸款餘額僅188 萬元,4 年內清償232 萬元之本息,相當 1 年清償58萬本息,尚有頭期款可以購買被告汐止汐碇路 12號4 樓房地,顯見被告無資力不足情形。被告辯以系爭 興南路房地為其母購置之房產,顯屬無據。
2. 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其婚後有對訴外人葉芸慧借貸232 萬元 部分,被告所提債務清償證明,係被告為本件訴訟繫屬後 始提出,無任何金流資料可佐證,顯係臨頌製作,原告否 認該文書真正性。再者,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葉芸慧借款 其清償均以現金交付之行為,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大筆款 項往來,會以匯款方式以利日後舉證之方式有違。現今網 路銀行如此便利,若非訴外人葉芸慧有意隱匿其財產,實 難想像在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以交付借款 給債務人情形下,訴外人葉芸慧會先前往銀行臨櫃領取數 百元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以此種日後難以舉證且具 有風險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亦以現金清償借款,被告所辯 實難採信。
二、被告答辯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價值,被告 不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①不動產: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及坐落土地(下稱原 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原告99年11月1 日所購)價值約 11,903,100元。②存款金額:231,389 元。③臺灣人壽保 單價值:642,496 元。④車輛(車牌2970-FE)一輛價值:
20萬元。
(2)原告主張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①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 房貸債務635 萬元。
(二)有關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價值,被告爭 執部分: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增列原告婚後購買借名登記訴外人 林淑惠名下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地價值(基準日市00 000 00000000路0 號9 樓房地依兩造離婚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理由認定:「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間購買同路16之1 巷15號5 樓房地,復於100 年11月間以 其妹林淑惠名義購買同路16之1 巷7 號9 樓房地」,可知 上開房地係原告所購並借名登記原告妹妹林淑惠名下,且 原告出租上開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房屋予他人,租金亦由 原告收受,此有系爭汐碇路7 號9 樓租賃契約(被證5 ) 可參。另原告亦曾於102 年12月16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內 容:「我要匯淑惠之名買房之房租收入給您,繳付部分貸 款,月租金15,500元,扣除管理費1,500 元,6-12月共有 1 4000x7=98000元收入,我匯100000元給您。」( 被證13 ) ,租金15500 元與被證5 租約金額亦相符合,可證汐碇 路7 號9 樓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管理收益,原告為實際所 有權人,並非家族投資,自應屬原告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2)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有關原告主張婚後有向原告兄林仁堂 借款4,135,000 元及向原告之母林吳葉借150 萬元債務部 分,被告均否認:
1.原告主張其向其胞兄林仁堂借貸200 萬元( 99年11月1 日 ) 、213 萬5000元( 101 年1 月7 日) 為婚後債務云云。 惟查,原證3 、5 之借據,係原告單方所作之書面,無訴 外人林仁堂的簽名,不足證明與訴外人林仁堂有此債務存 在;且就被告所知,上開200 萬元、213 萬5000元應係原 告家族之投資為原告與兄林仁堂間之資金往來,原告或原 告家族以林仁堂名義購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 收專案住宅買賣( 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 ,從原告存摺明細可查得原告支付福林路房貸,出售房 地後,其兄林仁堂的存摺明細99年9 月29日有旺旺友聯匯 入的2241萬元,福林路房地可能為原告所有,如為原告所 有其獲利應列為婚後所得;福林路房地98年6 月以11,917 ,598元購入,於99年9 月以33,600,000元出售,其中獲利 21,682,402元,有購屋之公文、原告匯款單據、買賣契約 資料可憑( 被證2),倘若由原告母親與兄妹5 人均分,原
告至少可分得4,336,480 元獲利,因此原告與林仁堂所往 來的413 萬5000元( 200 萬元+213萬5000元) 係房屋買賣 投資所得之資金往來,並非借款;且被證2 證明書有林仁 堂之簽名,但原證3 、5 之借據並沒有林仁堂的簽名,可 證實非借款,因此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且此筆金流 應為原告之資產所得而應列入分配。又參以原告年薪150 萬元,有充分償還能力,然自訴外人林仁堂為上開匯款迄 今,仍無償還,可知原告無需歸還證人該筆資金,自非借 款。
2. 原告主張其向母親借款150 萬元,為婚後債務云云。惟查 ,150 萬元應非借款,係原告母親因兒子住在被告興南街 娘家卻沒有出資,因而資助居住使用,且此150 萬元在原 告母親過世後,已非原告之債務,因此不能列入原告婚後 債務。
(三)有關被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 :
(1)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名下TOYOTA廠牌YARIS 車輛一輛( 下稱被告車輛) 價值37萬元。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另增列⑴系爭被告汐碇路 12號4 樓房地價值、以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追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之⑵系爭興南街房地權利範圍1/2 價值部分,均無理由:
⑴系爭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雖係被告於99年9 月15日 所購,然非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法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按民法第1030之4 條:「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經查, 按民法第1058條,離婚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應為離婚判決確定時( 107 年4 月19日) ,依照民法第1030之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兩造之婚後財產應為107 年4 月19日時仍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系爭原告汐碇路12號 4 樓房地於106 年2 月3 日,即在兩造107 年4 月19日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日前已賣出,是以原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 地,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民法第1030-4條雖係規定「以起訴時為準」,然係在 規定對於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基準時點。故原告將之列入 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要追 加計算,則兩造均不爭執汐碇路12號4 樓之基準日價值以 1631萬6700元計算。
⑵系爭興南街房地權利範圍1/2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所據:系爭興南街 房地,係被告母親黃阿雪之財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被 告於99年10月購買汐碇路房地作為兩造住所後,便搬離興 南街,並將興南街房地1/2 持分歸還母親,無任何基於減 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興南街 房地1/2 持分價值1040萬元,並無理由: 1.興南街房地係於95年3 月14日購買,當時兩造甫結婚不久 ,資力不足購買房子,被告母親黃阿雪不忍女兒居無定所 ,因此相中南港興南街房地,購入興南街36號11樓、12樓 樓中樓,被告父母親並與兩造同住,因黃阿雪考量若房子 只登記在黃阿雪名下,等於被告將住在娘家購買的房子, 易遭人閒言閒語與異樣眼光,遂將房子登記為黃阿雪與被 告共同持有,而原告母親林吳葉因礙於兒子未出資而居住 在被告娘家房子,遂表達資助之意是為讓兒子係有償使用 。興南街房地當時售價1510萬元,黃阿雪支付890 萬元( 290 萬+400萬+200萬) ,有支票影本可憑( 被證1)與現金1 3 萬元、原告187 萬元( 60萬+127萬) ,有支票影本可憑( 被證1),餘額420 萬元由被告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每月 貸款的利息由被告繳納,並不定期償還本金。直到99年10 月因被告購買系爭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無力再繳納 興南街貸款,遂由黃阿雪將貸款餘額188 萬元付清。被告持 續居住在黃阿雪提供的房子,99年10月被告在汐止購屋後 ,不再居住於南港興南街,故於100 年3 月8 日、101 年5 月4 日以贈與方式陸續將興南街房子的持份歸還母親。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興南街房地1/2 持份於101 年5 月8 日移轉於母親黃阿雪,且開始跟原告表示要離婚,係為減 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本文及103 0 之4 第2 項,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查, 被告係因99年購置汐碇路12號4 樓房屋後,不再居住母親 興南街房子,便將興南街持份歸還母親,故於100 年3 月8 日開始辦理移轉返還於母親之手續,並非如原告書狀說的1 01年5 月8 日才開始移轉,且在辦理贈與移轉之前,被告 還購買汐碇路12號4 樓房屋作為兩造婚後住所,故被告不 可能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持份,且興南街房地 亦實非被告婚後財產,本係黃阿雪購置之房產,綜上所述 ,自無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興南街房地1/2 持份價值1040萬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之理。
3.退步言之,倘若均院認應列入計算,則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價值亦不應以原告主張1040萬元,應照被告繳納貸款佔房
價之比例計算。查,因被告就該屋曾繳納之貸款共232 萬 元,而該屋買入時為1510萬元,比例為15.36%,而依原告 起訴狀以101 年時價登陸計算系爭興南路房地總價值20, 753,200 元,依照被告繳納貸款比例計算應為3,187,692 元(00000000×15.36%=0000000)。(四)有關被告應列入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部分:5,885,192元 ⑴ 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房貸債務5,715,192 元。 ⑵被告車輛貸款17萬元。
(2)被告婚後另對訴外人葉芸慧借貸232 萬元:被告於99年、 100 年分別向訴外人葉芸慧借款200 萬(購買被告汐碇路 12號4 樓房地)及32萬(支付消費所需),並於106 年還 款清償,屬被告婚後債務應列入消極財產計算。訴外人葉 芸慧於99年9 月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於99年9 月16日 、99年9 月17日先後存入80萬、148 萬至建商帳戶,作為 購屋款之給付,有存款憑條可證。證人葉芸慧亦證稱其在 證券業與股票投資工作經歷,當時正在進行法拍屋投資業 務,手上要留現金,因此才以現金方式交付或收受借款, 不用匯款,且證人與被告係多年摯友,關係要好,不計利 息給被告232 萬元,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年收200 萬至 300 萬,資力優越,故證人稱被告提即有錢會還,伊沒特 別跟被告要,因幾百萬對伊來說金額不大,故被告於106 年2 月賣出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後,才有多餘資金還證人 ,足證被告婚後確有向訴外人葉芸慧借貸上開債務,自應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五)綜上,被告消極財產大餘積極財產,婚後財產為零,無可 供分配,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步言之,依照立法院109 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民法1030 條之1 修正後新法,「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經查,兩造於民國 94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於99年購買系爭被告汐碇路12號 4 樓房屋作為兩造共同住所,然原告拒絕搬入,未前來同 住,而遷往他處居住,兩造自此分居,形同陌路,故若平 均分配,將有失公平,請鈞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3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七)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 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兩造 於107 年4 月19日經兩造離婚案件二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經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業經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以被告提 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點即103 年9 月25日為計算基準 日。
(二)有關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12,976,985元
1.不動產: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原告99年11月1 日所 購)價值約11,903,100元。
2.存款金額:231,389 元。
3.臺灣人壽保單價值:642,496 元。
4.車輛(車牌2970-FE)一輛價值:20萬元。 (2)消極財產:635 萬元
①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貸債務635 萬元。(三)有關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 (1)積極財產:37萬元:被告車輛(TOYOTA廠牌YARIS ) 一輛 價值:37萬元。
(2)消極財產:5,885,192元
1.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房貸債務5,715,192 元。 2.被告車輛貸款1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部分: (1)積極財產:系爭碇路7 號9 樓房地(兩造就基準日該房地 價值891 萬元不爭執)是否為原告婚後購買之不動產?被 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原告婚後購買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 妹妹林淑惠名下,其價值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是否有據?
(2)消極財產:
1.原告對訴外人即其兄林仁堂是否負有4,135,000 元借貸債 務?原告主張其婚後於99年11月1 日、101 年1 月7 日先 後向訴外人即原告兄林仁堂借貸200 萬元、2,135,000 元 共4,135,000 元,迄基準日前未清償,屬婚後債務;其中 200 萬元借款元係用於支付系爭原告汐碇路15號5 樓房地 頭期款,另2,135,000 元借款係用於被告汐止區汐碇路16 之1 巷12號4 樓建物之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應列入原告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否有據?
2.原告有無對原告之母林吳葉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4 人負 120 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於95年3 月向其母林吳葉借15 0 萬元,林吳葉於100 年間死亡,包括原告在內繼承人共 5 人,每人繼承1/5 債權,其中原告繼承30萬元債權因混 同而消滅,原告於基準日前尚欠林吳葉其他被繼承人120 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否有據?(二)被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部分: (1)積極財產:
1.系爭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兩造不爭執上開房地為被 告於99年9 月15日所購、於106 年2 月3 日出售;於基準 日價值16,316,700元)是否依法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 告辯以系爭房地於兩造107 年4 月19日離婚時已出售,非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財產,不予列入,是否有據? 2.系爭興南街房地權利範圍1/2 (兩造不爭執系爭興南街房 地係於95年3 月14日以1,510 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黃阿雪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訴外人黃阿雪 出資890 萬元,原告出資187 萬元,餘額420 萬由被告貸 款,其後被告每月負責繳付貸款共計232 萬元,迄於100 年3 月8 日、101 年5 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先後以贈與名 義移轉過戶予訴外人黃阿雪;於基準日上開房地應有部分 1/2 價值約104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夫妻剩餘 財產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 加視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辯以上開房地係訴外人黃阿雪 所有,僅係移轉歸還訴外人黃阿雪,非未減少夫妻剩餘財 產所為;又退步言之,若依法應視為追加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婚後就上開房地僅繳付貸款232 萬元,佔該房地購買 價金1,510 萬元之15.36%,應依比例以101 年實價登錄計 算該房地總價值20,753,200元計算應追加價值3,187,692 元(00000000×15.36%=0000000),兩造主張何者有據可 採?
(2)消極財產:被告婚後於基準日前,是否對訴外人葉芸慧借 貸232 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主張於99年、100 年分別向 訴外人葉芸慧借款200 萬(購買被告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 )及32萬(支付消費所需),並於106 年始還款清償,屬 被告婚後債務應列入消極財產計算。訴外人葉芸慧於99年 9 月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即於99年9 月16日、99年9 月 17日先後存入80萬、148 萬至建商帳戶,作為購屋款之給 付,於106 年2 月賣出汐碇路12號4 樓房地後始返還證人 ,被告婚後對訴外人葉芸慧負有上開借貸債務,應列入婚 後消極財產計算,是否有據?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是否高於原告?若有高於原告?原告依 法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何?被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本件有原告請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 請求法院免除或降低其分配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故設有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是該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 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 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 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向本 院提起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經兩造離 婚案件二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業經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已經前案離婚訴 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 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應以被告前案離婚訴訟 起訴時103 年9 月25日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有關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爭點部分,被告主張另有系爭碇路7 號9 樓房地(基準日價值891 萬元),為原告婚後於100 年11月15日購買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妹妹林淑惠名下
,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 房地係訴外人林淑惠所購買,非原告婚後財產。惟查: 1. 被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碇路7 號9 樓房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離婚二審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兩造離婚一審案件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三)狀(見本案調解卷第111-118 、119-131 、133 -137頁;本院卷第193-195 、271-274 、275-287 頁)等 為據。觀諸原告於兩造離婚一審訴訟104 年3 月2 日開庭 時自陳:「(法官問:買的房子為何登記在你妹妹名下? )那是要作為投資的,是買在我們汐止同一社區內的他戶 ,我們要買來自住的,坪數比較大,是登記在原告( 註: 林守凡) 名下,我們另外在同一社區買了兩間投資用,一 間登記在我名下,一間登記在我妹妹名下,登記在我妹妹 名下是為了貸款,若是登記在兩造名下頂多只能貸6 成, 此兩間都是跟我哥哥借錢買來投資用。」等語;復參以原 告於104 年3 月10日提出該案民事答辯(三)狀亦記載: 「原告( 即林守凡) 所稱之100 年間購屋之事,原告從頭 到尾都知情,亦提出被證3 以證,詳言之,兩造在購買新 北市○○區○○路0000巷00號4 樓之房地作為未來共同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