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8 號
原 告 戴志忠
被 告 戴菊第
戴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戴朱杏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九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同為被繼承人戴朱杏琴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戴朱杏琴死亡後,則為法定繼承人,然被告自92年 間兩造父親戴自慶過世後,從未探視及扶養戴朱杏琴,且對 於戴朱杏琴之生活與醫療等事務毫無聞問,甚因戴朱杏琴為 籌措生活費而出售戴自慶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士林房產」),逕對戴 朱杏琴提起侵占與背信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更於108 年8 月間戴朱杏琴住院、中風迭至過世時, 未曾前來醫院探望及協助處理,顯對戴朱杏琴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行為,並經戴朱杏琴表示不得繼承,為此訴請確認被 告確已喪失繼承權。
㈡戴朱杏琴遺有遺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產,另其生前 投保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保險,需兩造共同解約後始得取回 解約金,考量被告對戴朱杏琴有上述不孝行為,且伊獨力照 顧及扶養戴朱杏琴,並盡心協助處理生活與醫療等各項事務 ,應將上開遺產扣除戴朱杏琴之喪葬費及兩造外公、外婆遷 葬大陸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萬2,940 元後,先將遺產中 之半數分割為伊所有,其餘再由被告平均分配,為此併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戴朱杏 琴遺產。
㈢被告自101 年間起從未扶養戴朱杏琴,由伊獨力支應戴朱杏 琴所需之扶養費,每月給予戴朱杏琴1 萬元,如以被告每月 應分擔關於戴朱杏琴之扶養費各1 萬元計算,伊另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償還於101 年3 月9 日至108 年
8 月26日間,由伊代墊關於戴朱杏琴之扶養費各50萬元。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戴朱杏琴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戴朱杏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財產,扣除戴朱杏琴之喪葬及外公、外婆遷葬大陸之費用 計43萬2,940 元後,應按原告二分之一及被告各四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侵吞戴朱杏琴之財產,於108 年8 月20日戴朱杏琴住 院後,從未通知伊等關於戴朱杏琴生病、手術與病危之事, 更於108 年8 月23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自戴朱 杏琴在士林蘭雅支局(下稱「蘭雅郵局」之郵政儲金帳戶內 各領走10萬元、10萬8,000 元及6,400 元,再於108 年8 月 26日及同年月28日,擅從戴朱杏琴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轉出存款30萬元、100 萬元及13 0 萬元,更將戴朱杏琴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房地( 下稱「樂全街76號房地」),以贈與為名義逕行移轉為自己 所有。又伊等於戴自慶過世後,曾多次前往家中探視戴朱杏 琴,並非毫無聞問,且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始在戴朱杏琴違 反關於戴自慶遺產之分割協議與切結內容逕行出售「士林房 產」後,對戴朱杏琴提出刑事告訴,但無從因此認定伊等已 喪失繼承權。
㈡戴朱杏琴所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淡水一信」存款,應加 計原告在戴朱杏琴過世前盜領之130 萬元後,以262 萬0,34 0 元列入分割,另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蘭雅郵局」存款,除 應將戴朱杏琴過世後匯入之老人年金7,968 元納入外,亦應 將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擅自提領之10萬元計入,故應分割 之數額為21萬6,756 元。又戴朱杏琴於103 年間,因原告結 婚及分居而贈與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房地(下稱「樂全 街39號房地」),應予歸扣,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保險之解約金13萬9,400 元,伊等同意納入遺產分割。再戴 朱杏琴與兩造於92年2 月間協議分割戴自慶之遺產時取得「 士林房產」,卻於101 年間違背協議與切結內容逕行出售, 且未將所得價金1,360 萬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可見戴朱杏 琴對伊等負有債務560 萬元,已逾其遺產之積極價值,復以 原告長年無業至少受戴朱杏琴資助生活費用257 萬3,000 元 ,自應將戴朱杏琴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 產、編號九所示原告於繼承開始後擅自過戶之生前契約商品 、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樂全街39號2 樓房地等,均按伊等各 二分之一之分割為伊等所有。
㈢戴朱杏琴於92年間分割戴自慶之遺產時,不僅取得「士林房
產」及現金440 萬元,又於101 年間出售「士林房產」後取 得逾千萬元之價款,且在過世時帳戶內仍有存款逾262 萬元 ,顯見戴朱杏琴衣食無缺,無受扶養之權利,遑論原告長年 無穩定之工作或收入,不僅毫無資力給予母親金錢,實際上 更受母親長期資助生活,無從訴請伊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戴 朱杏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財產,應平均分配為被 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戴朱杏 琴遺產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被告對於戴朱 杏琴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 ,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如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如被繼承人為父母而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固難謂非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繼承人為不得 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 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戴朱杏琴之全體子女,於108 年8 月26日戴 朱杏琴死亡後,則為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53-5 7 、59頁、家親聲卷第296 之5 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戴自慶過世後,從未探視戴朱杏琴 ,對於戴朱杏琴之生活與醫療事務毫無聞問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照片,確見被告戴菊第曾於10 1 年間帶同女兒前往探訪戴朱杏琴(見家親聲卷第257-259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居平 雖在本院證稱:伊在戴朱杏琴居住之三芝社區擔任主委及委 員,每天都會與戴朱杏琴見面,每月也會送多買的水果及菜 去戴朱杏琴家裡,戴朱杏琴曾對伊表示女兒戴菊第及另一個 兒子戴志平不孝,都不來看她云云(見家親聲卷第125 -127 頁)。然本院衡以居平另在本院證稱:戴朱杏琴曾說過世後 不願將財產給被告云云(見家親聲卷第133 頁),與其在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戴朱杏琴雖說過被告不孝,卻 沒提到遺產的事,伊也沒有聽過戴朱杏琴說遺產要如何分配 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3 頁),就戴朱杏琴曾否表示過世後 財產不願交由被告繼承一節,前後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 居平在本院之上開證述為可信,無以憑認被告於101 年間起 即長期未再探視戴朱杏琴。此外,依戴朱杏琴病程護理紀錄 上記載:「(2019/08/25/21 :48)班內兒子(按即原告) 前來探視,其他兄弟姐妹因為父親過世後分配家產問題,斷 了聯絡,也未曾問及會來看病患(按即戴朱杏琴),聯繫不 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9 頁),可認與戴朱杏琴同住之 原告,並未將戴朱杏琴於108 年8 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以 及其後因併發症而病危等情通知被告,則原告猶執詞指摘: 被告未於108 年8 月間戴朱杏琴住院、中風至過世時,前來 醫院探望及協助處理云云,難謂允當。末以,戴朱杏琴生前 雖有左側頸動脈狹窄之痼疾,然已於99年間接受放置支架之 治療,其後於108 年8 月20日係因「子宮脫垂」住院接受手 術,卻不幸發生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繼於同年月26日死亡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等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67、241 、235-239 頁),復參以原告 提出之照片(見訴字卷一第385 頁),亦見戴朱杏琴能在輔 具協助下行走,應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稱「終年臥病 在床」之情形。是此,縱認被告確如原告所指長期未探視戴 朱杏琴,仍難援以上開該判例意旨,推論被告對戴朱杏琴已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戴朱杏琴出售戴自慶所遺之「士林房產 」),對戴朱杏琴提起侵占與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 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41號、102 年度偵字 第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為佐(見訴字卷一第21-23 、 27頁、調解卷第31-34 頁),可認為實。惟本院衡酌被告係 因戴朱杏琴與兩造協議分割戴自慶之遺產並取得「士林房產 」後,曾於92年2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約明不得將該房產移
轉或設定抵押,卻仍於100 年間將之設定抵押,再於101 年 3 月間以1,360 萬元售予他人,始對戴朱杏琴與原告提起侵 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見調解卷第27、30、31-34 頁),情 理上雖難肯認為允當,然應非明知不構成犯罪卻刻意對戴朱 杏琴提告,復未見被告另有其他對戴朱杏琴濫告或濫訴之情 事,實難僅以此單一事件,遽謂被告係對戴朱杏琴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
㈣戴朱杏琴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財產,價值 合計已逾130 萬元,此有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一第79頁),若再加計原告在戴朱杏琴過世前、後,擅自提 領其所遺之大額存款及移轉其名下之「樂全街76號房地」等 財產(詳如下述),足認戴朱杏琴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 間戴自慶過世後,從未扶養戴朱杏琴云云,不論是否為真實 ,審酌戴朱杏琴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 對戴朱杏琴為虐待。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戴朱杏琴為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戴朱杏琴遺產之繼 承權云云為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戴朱杏琴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為戴朱杏琴之全體子女,於108 月 26日戴朱杏琴死亡後,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前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 附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53-57 、59、79頁、家親聲卷第29 6 之5 頁),足認為實,且未見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戴朱 杏琴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茲查: ㈠原告在繼承開始後,將戴朱杏琴遺產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樂全街76號房地」,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 盜蓋戴朱杏琴印文及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後之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約書,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本件言詞辯論時自 承無訛(見訴字卷二第271-273 、205-207 頁),且有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存卷可倚(見訴字卷二第51-53 、57 -59 、237-243 、245-249 頁),雖足認定,然因原告嗣又
將上開房地再移轉至第三人紀旺興名下(見訴字卷二第207 -209頁),本院自無從將目前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樂全街 76號房地」逕予分割,應由兩造另依循法律途徑處理解決。 ㈡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戴朱杏琴在「淡水一信」、「蘭雅郵 局」帳戶之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餘額分別為132 萬0,340 元、10萬8,788 元,然原告在繼承開始後,於108 年8 月28 日擅從上開戴朱杏琴之「淡水一信」領出130 萬元,另於同 日、同年10月25日,擅從戴朱杏琴「蘭雅郵局」帳戶內領取 10萬8,000 元、6,400 元,並將從「淡水一信」領出之存款 轉存入自己在「淡水一信」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自承無訛(見訴字卷二第27 1-273 、205-207 頁),且有「淡水一信」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交易錄影畫面、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郵局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 簡易判決等存卷可倚(見調解卷第37-41 頁、訴字卷一180 之1 、181 、183-185 、193 、243-245 頁、卷二第237-24 3 、245-249 頁),足為認定,其後再經各帳戶自動扣繳相 關費用後,致使戴朱杏琴在「淡水一信」、「蘭雅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僅餘本金1 萬9,878 元(108 年9 月30日, 見調解卷第41頁)、48元(108 年11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 245 頁)。抑且,原告復又將其在「淡水一信」帳戶內之存 款,包括上開由戴朱杏琴「淡水一信」帳戶內轉入之130 萬 元陸續轉出,致原告上開帳戶於108 年12月30日之餘額僅41 元一情,有「淡水一信」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家親 聲卷第275頁),且據原告陳稱:伊領走之上開130 萬元、 6,400 元,已轉至伊配偶大哥魯成安之帳戶內作為投資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 頁),堪認上述由原告在繼承開始後所 領出之戴朱杏琴帳戶內存款,均不復存在於原告之管領下, 無從予以分割。是以,本件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存款 ,僅能就前述本金餘額各1 萬9,878 元、48元進行分割。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自戴朱杏琴在「蘭雅郵局 」帳戶內領走1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從戴朱杏琴「淡水一 信」帳戶內領走30萬元、100 萬元等語,雖有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8 1 、189-191 頁),且為原告是認(見訴字卷一第435 頁) ,然既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前,難謂上開已為原告領走之款項 係戴朱杏琴之遺產,自非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㈣兩造雖均陳明同意將編號八所示保險之解約金予以分割,然 本院審酌該保險係由戴朱杏琴作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
於戴朱杏琴死亡後,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且因該保險尚未辦理解約,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8日國壽字第1090041272號函文在卷 可倚(見訴字卷一第411 頁),自無解約金之發生,無從就 兩造同意之該保險解約金予以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該保 險之權利義務再為解決。
㈤附表編號九所示生前契約商品,係戴朱杏琴於82年10月27日 以各4 萬元購入,嗣在繼承開始後因需用於安放戴朱杏琴之 遺骨,經原告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108 年8 月30日 轉讓至自己名下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6日 龍(110 )總字第101 號函文及所附商品明細、110 年5 月 4 日龍(110 )總字第185 號函附之客戶服務申請表等在卷 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45-247 、296 之3 頁),堪為認定。 惟上開生前契約商品縱業經使用,考量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應屬戴朱杏琴之遺產,亦不受原告自行辦理過戶轉讓之 影響,故被告請求納入分割,自屬有據。
㈥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樂全街39號房地」,係戴朱杏琴 於103 年10月20日贈與原告,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21-23 、25-27 、31-33 頁),雖可認為 實。惟被告辯稱:戴朱杏琴係因原告結婚及分居而贈與上開 房地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一第395-397 頁), 且依被告所舉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見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 將戶籍自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遷入上開房地,並於104 年1 月26日訴外人魯丹梅第一次結婚等情(見訴字卷一第53 頁),卻無法憑此推論戴朱杏琴係為原告結婚或分居之目的 而為贈與。從而,被告猶稱應將上開房地之價值在遺產分割 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歸扣云云,無從採取。
㈦原告主張為戴朱杏琴支付醫療費用5,996 元(計算式:3,10 7 +300 +2,589 +200 =6,196 )及喪葬費8 萬6,880 元 等語(計算式:1,120 +2,000 +43,800+35,460+2,115 +2,385 =86,880),有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 明、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存卷可憑(見 家親聲卷第165 、167 、169-171 、173 、181 頁),堪認 為實。惟原告另主張匯款1 萬8,000 元、捐贈500 元及前往 大陸支付若干交通費用等,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家親 聲卷第175 、187-201 頁),但無從憑認係與戴朱杏琴之喪 葬事宜有關。又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6日領取戴朱杏琴之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7 萬2,000 元一情,為原告到庭陳明(見訴
字卷二第211 頁),且有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卷第313 頁),足認為實,應優先使用於戴朱杏琴 之喪葬費用。從而,經扣除前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原告 計為戴朱杏琴墊付醫療費5,996 元及喪葬費1 萬4,880 元( 計算式:86,880-72,000=14,880),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雖應由遺產中支付,然衡酌原 告在繼承開始後,已自行領取戴朱杏琴在「淡水一信」、「 蘭雅郵局」帳戶內存款各130 萬元、6,400 元,業如前述, 金額已逾為戴朱杏琴支付之上述醫療費與喪葬費,難認原告 目前尚有應受償還之墊付費用,無從在遺產分割時,先將遺 產中特定部分分配為原告所有,併此敘明。再原告主張:伊 為戴朱杏琴之父母遷葬至靈骨塔,已支付葬儀社費用4 萬 1,000 元及塔位費用各7,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5 頁 ),雖未為被告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05 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葬儀社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 據等在卷為佐(見訴字卷二第109 、110 頁),然上開費用 既非戴朱杏琴之喪葬費用,亦難認應由其遺產中支付。 ㈧被告辯稱:戴朱杏琴與兩造於92年2 月間協議分割戴自慶之 遺產而取得「士林房產」,卻於101 年間違背切結內容將該 房地出售等語,雖提出前引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等在 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30頁),然被告據以提出之協議書 中,僅見兩造同意應將戴朱杏琴出售該房地之價金予以分配 (見訴字卷二第121-123 頁),但戴朱杏琴並未同意或簽立 該協議書,自難認戴朱杏琴尚有被告所稱積欠560 萬元債務 之事實。又被告辯稱:原告長年無業至少受戴朱杏琴資助生 活費用257 萬3,000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
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及權利範圍有限,難以為變 價分割,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以利兩造進行收益、管理及處分,以符兩造繼承權利之公
平,及不妨礙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存款餘額及編號六所示之股份, 性質上為可分,且各單位之價格相當,應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兩造各自所有,以符公平及促進兩造有效利用 。
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機車,難以由兩造有效共同使用管理 及利用,應予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
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生前契約商品,雖為戴朱杏琴之遺產, 亦具有相當之遺產價值(見家親聲卷第296 之1 頁),然 目前已用於安放戴朱杏琴與戴自慶之骨灰(見訴字卷二第 163 頁、家親聲卷第247 頁),自不宜為原物或變價分割 ,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屬妥允。六、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戴朱杏琴死亡時,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編號二至 三所示「樂全街76號房地」、編號四所示存款132 萬0,340 元、編號五所示存款10萬8,788 元、編號六所示投資20股、 編號七所示機車1 輛等財產,再加計原告在戴朱杏琴死亡前 數日,另於108 年8 月23日自戴朱杏琴在「蘭雅郵局」帳戶 內領走1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從戴朱杏琴「淡水一信」帳 戶內領走30萬元、100 萬元,均如上述,顯見戴朱杏琴生前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 3 月9 日至108 年8 月26日間,為被告代墊關於戴朱杏琴之 扶養費各50萬元云云,難為採取,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命被告各給付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戴朱杏琴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 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九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被繼承人戴朱杏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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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數量/金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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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面 積:41.906㎡ │分割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
│ 一 │段八連溪頭小段160 之28地├───────────┤比例分別共有。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2 / 410,000│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樂全│面 積:33.21 ㎡ │ │
│ 二 │街76號2 樓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面 積:8,642 ㎡ │ │
│ 三 │段四棧橋小段81之23地號土├───────────┤ │
│ │地(編號二房屋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4/10,000 │ │
├──┼────────────┼───────────┼────────────┤
│ 四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10-2│ 1.320,340 元│108 年9 月30日之本金1 萬│
│ │0-0000000 帳號存款 │ │9,878 元及其後之利息,分│
│ │ │ │割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
│ │ │ │例分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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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士林蘭雅支局000000000000│ 108,788 元│108 年11月15日之本金48元│
│ │97帳號郵政儲金 │ │及其後之利息,分割由兩造│
│ │ │ │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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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20股│分割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
│ │ │ │比例分別所有。 │
├──┼────────────┼───────────┼────────────┤
│ 七 │車號000-000 號機車 │ 1 輛│應予變價,價金由兩造按各│
│ │ │ │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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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朱杏琴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 │
│ 八 │壽「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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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戴朱杏琴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真龍殿骨灰室」│分割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
│ │商品(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 │比例分別共有。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樂全│面 積:41.88 ㎡ │ │
│ 十 │街39號2 樓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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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面 積:5,431 ㎡ │ │
│十一│段四棧橋小段81之28地號土├───────────┤ │
│ │地(編號十房屋坐落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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