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27號
SLDV,108,訴,182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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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郭貴子 
      郭太郎 
      郭泰榮 
      郭素味 
      郭香妘 
      郭素風 
      郭素蘭 
      郭榮華 
      郭文益 
      黃郭素羚
      林郭素麗
      郭賜堂 
      郭賜松 
      郭人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楊文福 
      郭益輝 
      郭春次 
      郭春旺 
      郭賜興 
      郭文生 
      郭雄次 
      郭顯榮 
      郭再傳(即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
      郭阿民(即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
      郭國揚(即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梅(即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貞(即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
      王治雨 
      郭嘉雯 
      郭文通 
      郭幼  
      董美桂 
      陳芬宗 
      連陳阿美
      陳阿麗 
      鄭秀連 
      黃月琴 
      李郭順子
      郭益讚 
      郭益琦 
      洪郭素真
      郭益立 
      郭宗良 
      郭石樹 
      郭崑男 
      郭俐彣 
      郭洪春菊
      郭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太郎郭泰榮郭香妘郭素風郭素味郭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郭賜來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95分之167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95分之167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應就被繼承人郭賜讚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385分之167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385分之167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應就被繼承人郭阿佑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5565分之50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9所示原告、被告各如附表一「被告郭顯榮應補償金額」、「被告鄭秀連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8至49所示原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8至35、37至49所示原告、被告各如附表二「被告郭顯榮應補償金額」、「被告鄭秀連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及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5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所記載原系爭47地號土 地、系爭5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郭賜來、郭賜讚已分 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10月6日、102年4月19日死亡,嗣經 原告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郭賜來、郭賜讚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202頁),經送達原告上揭撤回書狀予被告,被告於10日內 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並以書狀追加郭賜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太郎、郭 泰榮、郭香妘郭素風郭素味郭素蘭為被告;郭賜讚之 全體繼承人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02頁),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郭太郎、郭泰 榮、郭香妘郭素風郭素味郭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郭賜來 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應就被繼承 人郭賜讚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郭阿佑之承受訴訟人郭再傳、郭阿民 、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應就被繼承人郭阿佑所有系爭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見本院卷第323頁), 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 ,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前揭法律意旨,均應准許 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阿佑已於起訴後之108年12月 25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12頁),其全體繼承人為



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並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以市價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08年度 士調字第92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將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第324頁)。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則屬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郭貴子郭太郎郭泰榮郭素味郭香妘、郭素 風、郭素蘭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郭賜 堂、郭賜松郭人寶楊文福郭益輝郭春次郭春旺郭賜興郭文生郭雄次、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 梅、郭素貞王治雨郭嘉雯郭文通郭幼董美桂、陳 芬宗、連陳阿美陳阿麗黃月琴李郭順子郭益讚、郭 益琦、洪郭素真郭益立郭宗良郭石樹郭崑男、郭俐 彣、郭洪春菊郭庭瑋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4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兩造除郭阿佑其全體 繼承人為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以外 ,亦為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47地號土地 、系爭第5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僅 22平方公尺、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而每位 共有人權利範圍甚微,為簡化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而 無法妥善利用,請准予分割,原告並主張由原告單獨分得



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方式(以市價或鑑定價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 共有人。
(二)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目前所居住使用之房屋確實占用系 爭47地號、50地號土地,亦可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分得 占用部分,其餘系爭47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再由原告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三)因原告先前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係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外加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購入, 所以如果法院以鑑價報告書中之正常價格即以每坪896,00 0元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願意用相 同條件補償共有人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的所有權;如鑑價 報告中之限定價格每坪1,011,728元為補償基準,原告就 同意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分割方案,由郭顯榮鄭秀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郭太郎郭泰榮郭香妘郭素風、郭素 味、郭素蘭等郭賜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等郭賜讚之全 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郭再傳、郭阿民、郭 國揚、郭素梅郭素貞等郭阿佑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4.兩造所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准許裁判分割。5.兩 造除被告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以外 之人所共有系爭50地號土地准許裁判分割。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因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母子2人目 前所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占用系爭系爭50地號土地全部、系爭47地號土地部分 ,如系爭2筆土地經分割,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未取得所 有權,勢必面臨拆屋還地之請求,並導致法律關係複雜。 且系爭2筆土地由多數共有人共有,原物分配實非可能。 故被告郭顯榮鄭秀連願意經公平鑑價後,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各自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如無法繼續維持共 有,亦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各自分割為二分之一,分由 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取得。而金錢補償應以本件鑑價報告 書中所示之正常價格每坪896,000元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計算基準為適宜。
(二)被告郭人寶以書狀表示:本件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且系 爭土地為先輩所遺,並非如原告所述,單純以市價衡量,



並不同意原告所提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 情。
(三)其他被告郭貴子郭太郎郭泰榮郭素味郭香妘、郭 素風、郭素蘭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郭賜堂郭賜松楊文福郭益輝郭春次郭春旺、郭 賜興、郭文生郭雄次、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 梅、郭素貞王治雨郭嘉雯郭文通郭幼董美桂陳芬宗連陳阿美陳阿麗黃月琴李郭順子郭益讚郭益琦洪郭素真郭益立郭宗良郭石樹郭崑男郭俐彣郭洪春菊郭庭瑋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郭賜 來、郭賜讚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3年10月6日、102年4月19 日死亡;系爭4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郭阿佑已於起訴後之 108年12月25日死亡;而郭賜來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0795分之1670、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95分之 1670,應由被告郭太郎郭泰榮郭香妘郭素風、郭素 味、郭素蘭繼承;而郭賜讚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2385分之1670、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385分之 1670,應由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繼承; 而郭阿佑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5565分之5010, 應由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繼承等情 ,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94至95、158至188、212至23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上揭各繼承 人就分別就繼承郭賜來、郭賜讚及郭阿佑所遺系爭2筆土 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50地號 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8至49所示 原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 17至34頁、本院卷第28至64、132至158、364至378頁)。 而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
2.系爭47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土地、系爭50地 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土地;該2筆土地無土地 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分割之限制;系爭47地號土地 、系爭50地號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非屬建 築基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1090 101522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097000800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2 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2129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0 、22、326頁)在卷可按。
3.系爭50地號土地上全部,系爭47地號土地上部分(占用面 積17.13平方公尺),現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北市士林地測字第1097020 70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0至264頁 、第272至274頁)在卷可按。
4.綜上,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對 於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 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核系爭2筆土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 土地,於法有據。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4項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畫第三種 住宅區土地、第一種商業區土地,而系爭2筆土地形狀狹 長,而系爭47地號土地一端面臨巷弄,且系爭50地號土地 全部、系爭47號土地大部上(占用面積17.13平方公尺) 現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所占用, 均如上述。且上揭建物目前為被告郭顯榮鄭秀連一家等 使用一節,亦經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陳明並提出建物現 況照片及1樓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
2.本院參酌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均表示由其等分得系爭2筆 土地全部,並維持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再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就分得超過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持分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亦表示 如鑑價報告中之限定價格每坪1,011,728元為補償基準, 原告就同意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分割方案,由郭顯榮、鄭 秀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 3.本院並考量認如採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系 爭2筆土地面積僅22、7平方公尺,而各筆土地共有人人數 眾多,土地過度細分狹小,不利實際利用,且其上有建物 占用,造成後續處理法律關係複雜,顯非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則被告郭人寶以書狀表示,應以原物分配為優 先等情,並非可採。而如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變價,再將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而言,由 於系爭2筆土地上均有建物占用,勢必影響系爭土地整體 出售之價格與市場上買受之意願,導致全體共有人之不利 益。而以原告所提由其與被告郭顯榮鄭秀連繼續維持共 有之分割方法,並未實際解決原告與被告郭顯榮鄭秀連 3人間共有關係,將來可能需再次分割,且會產生建物占 用問題之處理;而如將系爭47地號無建物占用部分原物分 配予原告,其餘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則 分割後原告實際分得系爭4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4.87平方 公尺(計算式:22-17.13=4.87),甚微狹小,造成土地 過度細分,不利土地整體使用。
4.綜上,本院認為以上揭兩造所曾提出之完整分割方案而言 ,應以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提由其等分得系爭2筆土地 全部,並維持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再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就分得超過其原應有 部分土地持分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即兩造共有系爭 4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



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28至49所示原告、被告共有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7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再由其等2人就分得超過其原應有部分之持 分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係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 割方案,兼顧系爭土地實際利用現狀,可使得未實際利用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能脫離共有關係,亦可避免產生現狀占 用房屋問題處理,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關於本件金錢補償基準即系爭47地號、系爭50地號土地之 價格,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漢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鑑定,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 訴時即108年10月17日當日為估價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 90頁)。而經本院囑託漢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2筆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之以空地條件估價價格單價為每 坪1,011,728元(下稱空地價格即鑑定報告書上所稱限定 價格);如以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條件估價價格單價為每坪 896,000元(下稱現況價格即鑑定報告書上所稱正常價格 )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估價報告書外放卷 外)。
2.系爭50地號土地全部、系爭47號土地大部分上現有建有由 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及其家人所使用之建物,而系爭50地 號土地、系爭47號土地全部分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取得 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實際上等同解決房屋 占用系爭2筆土地狀況,且避免系爭2筆土地再行細分,是 被告郭顯榮鄭秀連因分割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時,應 無扣除地上現有建築物使用之權利價值之問題,且系爭47 地號土地中,面積4.78平方公尺部分,亦無建物占用,故 本件進行分割後,應以空地價格計算補償基準,始為公平 。




3.準此,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 、實際分得價值後,依本段首先揭示之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 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之原應分得價值之其餘 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比例 ,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依上開鑑定系爭土地空地價格 單價為每坪1,011,728元,則兩造分配前後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應找補之金額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郭顯 榮、鄭秀連依其所分得之比例,應各自補償原告及其他被 告之計算比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被告郭顯榮應受補 償金額」、「被告鄭秀連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從而, 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應按如附表一「被告郭顯榮應受補償 金額」、「被告鄭秀連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9所示原告、被 告;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應按如附表二「被告郭顯榮應受 補償金額」、「被告鄭秀連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8至35、37至49所示原告 、被告。
四、綜上所述,
1.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太郎郭泰榮、郭香 妘、郭素風郭素味郭素蘭應就被繼承人郭賜來所有系爭 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795分之1670、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0795分之167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榮華郭文益黃郭素羚林郭素麗應就被繼承人郭賜讚所有系爭4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2385分之1670、系爭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3 85分之167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再傳、郭阿民、郭國揚郭素梅郭素貞應就被繼承人郭阿佑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25565分之5010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2.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兩造共有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8至49所示原告、被告共有 系爭5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顯榮鄭秀連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被告郭顯榮、鄭秀 連所分得超過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由被告 郭顯榮鄭秀連應按如附表一「被告郭顯榮應受補償金額」 、「被告鄭秀連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9所示原告、被告;被告郭



顯榮、鄭秀連應按如附表二「被告郭顯榮應受補償金額」、 「被告鄭秀連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28至35、37至49所示原告、被告。從而,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 以如主文第4、6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5、7項所示 之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並以本件原告係為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本院對系爭47地號土 地、系爭50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合併計算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下,並考量兩造各自原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之, 附表三其中編號2至7、8至11、23至27所示被告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其應負擔部分,均應連帶負擔,附此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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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