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華平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益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葉生進
葉宗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 地(重測前:公館地段燒焿寮小段130-8地號,以下分稱時 各稱為223號土地、224號土地,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地 形地貌為自然之緩坡地,無明顯高低落差,為被告家族之祖 傳土地。民國50年間,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葉娥為興建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115號 房屋),增加土地平面利用面積,故剷平系爭土地之部分( 即現223號土地範圍),變更成落差高度達4.9公尺之斷崖式 土地,並於斷崖處搭建石頭駁坎(下稱系爭石頭駁坎),嗣 其將系爭石頭駁坎上方未使用之部分土地(即現224號土地 範圍)分割出售予訴外人曹為正等人,曹為正再於101年9月 將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00號,下稱115-1號房屋)出售予伊;223號土地及 115號房屋之產權嗣後則移轉為被告2人所有。 ㈡伊自取得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並未就地貌或 建物做任何改變。詎106年6月4日豪雨水流因地形逕流匯集 ,造成系爭石頭駁坎上簡陋擋土牆坍塌崩落,致生伊下述損 害:
1.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1,836元: ①委請訴外人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撰寫繪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及擋土牆修復設計書圖85,000元。 ②委請訴外人莊士勳清運現場土石及坍塌物費用129,000
元。
③被告於事發後至106年8月30日願意配合辦理,雙方共同 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向大地工程處提出水保說明書,但嗣 後被告卻片面惡意拖延施工、濫行提出刑事告訴,推卸 其應負之維護義務,致伊遭罰鍰60,000元,另支出大地 工程處代履行施作擋土牆費用395,656元及遭行政執行 代履行費用102,180元。
2.土地可利用面積減少之價值減損計1,134,375元。 ㈢被告家族因建屋而剷平土地、造成斷崖式落差、建造無安全 功能之簡易石頭駁坎,種下最後坍塌之根本遠因。被告享有 其家族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及石頭駁坎之利益及權利,自應 同時承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及石頭駁坎之義務及責任。且 被告於坍塌後,先稱願意配合辦理施工,後惡意拒絕配合施 工,又無端提出刑事告訴,復謊稱未曾簽署文件,使伊受有 罰鍰及代履行之損害,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伊所受前開 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祖傳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先由前手 葉姓地主(與被告無親屬關係)於72年1月27日分割為223號 土地及224號土地後,於72年3月3日分別將223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葉明輝、葉明坤及被告葉生進,另將224號土地出售 予曹家四兄弟。其後,葉明輝及被告葉生進於78年6月26日 將223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葉明坤;葉明坤死亡後,由被告 葉宗融與訴外人蔡宗昀繼承;106年2月8日被告葉生進再向 葉宗昀購入其持分,223號土地方由被告葉生進及被告葉宗 融共有。
㈡否認被告葉生進之祖父母於58年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部分 房屋。否認被告葉生進之祖父母為了興建建造房屋、增加土 地平面利用面積而剷平土地,變更成上下方兩邊高低達4至5 公尺落差之斷崖式土地。
㈢224號土地於72年3月3日出售予曹家四兄弟時,其上仍為一 片樹林,曹家取得土地後,開始在上面興建房屋,為免房屋 崩塌,同時於系爭石頭駁坎上方興建擋土牆,其後逐年擴建 。系爭石頭駁坎及其上圍牆為原告之前手所建,原告既買受 2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性質上屬於「從物」之系爭石頭
駁坎及圍牆,其所有權或處分權即隨同屬於「主物」之房地 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方為系爭石頭駁坎及圍牆之所有人, 負有維持其符合安全之義務。依另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9)華大地鑑字第2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石頭駁坎之設置確有疏失,包 括:上部加設之混凝土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錠接合、 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之設置造成下方砌石駁坎牆之加載荷重 、混凝土牆未設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本案發 生坍塌之原因,係106年6月3日驟降雨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 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翌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 累昇且不易消散,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 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以逆時針失衡傾覆,並連動 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原告未維護補強系爭石頭駁坎上方檔 土牆,最終造成崩塌,應由原告就伊等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其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細目之意見:
1.撰寫繪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及擋土牆修復設計書 圖85,000元:此為原告自行委託,與伊等無關。 2.清運現場土石及坍塌物費用129,000元:原告為115-1號房 屋所有權人,其怠於維護擋土牆造成崩塌,縱有相關工程 費用產生,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罰鍰、代履行費用:原告就擋土牆本應負擔維護及回復之 責任,其在崩塌後怠於維護及回復,本應自行負擔代履行 費用之支出。另參大地工程處106年6月5日會勘紀錄,該 管單位坡地住宅科雖規定223號土地及224號土地之地主均 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伊等也有意協助 配合回復,惟原告遲遲不願處理,拖延之下方產生相關之 代履行費用,原告仍請求代履行費用自無理由。 4.土地可利用面積減少之價值減損計1,134,375元:否認有 原告主張之減少使用面積及金額。況新設擋土牆本為維持 安全所必須,縱有減少使用面積,亦與伊等無關。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 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事故前為砌石駁 坎,其擋土護坡機制屬類似三明治式擋土牆但較為單薄, 係由堆疊的石塊產生自重,平衡穩定背部地盤傳遞的側向 土壓力,其堆疊石材之孔隙可適度排水,減低牆背之水壓 力」、「106年6月2日當天11時前後為歷年最大時降雨量 以及最大3小時累積降雨量」、「歷年鑑定標的物鄰近區 域逐漸開發引致地形地物逐年改變,原北側果園與東側農 地上方喬木植生茂密,自民國100年北側果園與民國104年 東側農地陸續開發,其主要影響為原有喬木植生多數經開 發後呈現裸露或是以地被植生取代,此舉將加大降雨時之 逕流量,且易形成集中地表逕流往邊坡下游排放」,「4. 4砌石駁坎坍塌原因:強降雨因素:222地號與217地號 間駁坎坍塌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2日午時前之時雨量以及 最大3小時累積雨量為資料蒐集歷年間最大,且該駁坎位 置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強降雨大部逕流匯集於駁坎處 ,致使該駁坎無法承受逕流水之沖刷與地下水位急速升高 形成高地下水壓,砌石駁坎因無法承受持續性之逕流沖刷 ,於當日下午1時許坍塌破壞。115號與115- 1號房舍間之 鑑定標的物駁坎牆未於同時段破壞,主因為所處位置非該 區域逕流水集中首衝之範圍;惟該段駁坎牆乃臨接217地 號與222地號間駁坎(水流匯集處),連日大雨持續入滲 駁坎牆背地盤,駁坎上部之混凝土牆因缺乏排水孔,致使 無法即時宣洩地表逕流累積水壓,遂於日後上部混凝土牆 產生傾覆,連動致使下部之砌石塊產生崩落。環境因素 :鑑定標的物鄰近邊坡歷年來相繼開發致環境變遷,由第 4.3節地形圖說明217地號與222地號間駁坎處形成一逕流 匯集點,且該匯流處即為106年6月2日駁坎坍塌處,...由 於地表逕流匯集且該邊坡處亦缺乏可匯集導引之排水系統 ,逕流水匯集後由地表持續入滲地層並沖擊砌石駁坎,亦 為造成駁坎坍塌原因之一。本案鑑定過程進行鄰近區域之 勘查作業,其中現存多處與本案類似型式之駁坎牆,並未 於驟雨期間受損且現況目測尚稱穩定,與本鑑定標的物不 同處為其設施高度低於4米以下,無地形逕流匯集狀況且 設施排水功能尚屬完整。鑑定標的物上方115-1號房舍屋 頂並無設置雨水落水管適度導排,降雨時無法將房屋面積 區域排水有效導引至鄰近排水系統,逕流水由屋簷直落漫 淹地坪入滲地盤,增加鑑定標的物牆背水壓力之累增,亦 可能為坍塌原因之一。護坡設施擋土機制:...由圖3.1 街景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破壞前,係砌石駁坎牆上方加設
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圖4.10編號01至03照片鑑 定標的物砌石駁坎與上方加設牆身破壞倒塌後,由照片可 觀察標的物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 錨錠接合跡象,且混凝土牆未見排水孔,混凝土牆上再直 接加砌一道磚牆,彼此間亦無任何結構性連結;前述砌石 駁坎牆上方二道牆體,僅加置堆疊於砌石駁坎上,並不具 備任何擋土機制。由編號03照片可觀察,砌石駁坎上部加 設之混凝土牆似以逆時針傾覆之方式破壞,而牆背出露土 壤仍以高角度自立,可判別該混凝土牆體係受無法宣洩之 水壓形成累增側向力致使失衡傾覆...」、「五、鑑定結 論: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房屋西 側平台及砌石駁坎於民國106年6月2日發生坍塌至下邊坡 同巷115號房屋處之原因?...鑑定標的物破壞前牆身係砌 石駁坎牆上方加設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根據 照片資料顯示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 筋錨錠接合跡象,此二階牆身並不具備有效擋土機制,並 造成下方砌石牆之加載荷重(Surcharge),且混凝土牆 未設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之 驟降雨已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 ,隔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累昇且消散不易,牆背水 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 混凝土牆以逆時針傾覆,並連動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6、18、28-29、30-31頁,附卷 外放),可見:因鄰近區域逐漸開發引致地形地物逐年改 變,原有喬木植生多數經開發後呈現裸露或是以地被植生 取代,加大降雨時之逕流量,且易形成集中地表逕流往邊 坡下游排放,系爭石頭駁坎旁之鄰地222地號與217地號間 駁坎(下稱鄰地駁坎)即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106年6 月2日之驟降雨大部逕流匯集於鄰地駁坎處,致使鄰地駁 坎因無法承受持續性之逕流沖刷而坍塌;系爭石頭駁坎雖 非該區域逕流水集中首衝之範圍,但因與鄰地駁坎(水流 匯集處)相鄰,連日大雨持續入滲駁坎牆背地盤,而系爭 石頭駁坎本身堆疊石材之孔隙原可適度排水,但砌石駁坎 上方二道牆體(混凝土牆及其上磚牆),僅加置堆疊於砌 石駁坎上,並不具備任何擋土機制,駁坎上部之混凝土牆 因缺乏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起 二日之降雨使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 混凝土牆傾覆,連動造成系爭石頭駁坎坍塌。
2.又訊據原告之前手即曹為正證稱:伊原本居住在永公路88 號,72年間,伊母親向葉姓地主購買224地號土地,購買
時只是一塊空地,上面沒有房子,與223地號土地即有現 在上下層的狀況,其間並已有石頭駁坎,75、76年間,伊 在224地號土地上蓋一個簡易的木造房子,因為系爭石頭 駁坎沒有做到伊要的高度,所以伊又把它加高,有灌水泥 加高做圍牆,圍牆上方一開始是做木板,後來木板壞掉了 ,79、80年間房屋改建為磁磚和水泥,也就是115-1號房 屋,要聲請房屋稅時,因為已經有住人,為了安全,就改 成空心磚,葉姓地主後來搬到別的地方,沒有再動過系爭 石頭駁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可知系爭石 頭駁坎上方混凝土牆及磚牆之設置非被告或其家族、祖先 所為。
3.承上所述,縱認223地號土地及224地號土地間之斷崖式落 差係被告家族或其祖先造成,系爭石頭駁坎並為其等所設 置,然其等顯難預料嗣後鄰近區域之開發,將加大降雨時 之逕流量,且使鄰地駁坎成為四周之逕流水匯集處,更難 預料原可適度排水之系爭石頭駁坎,其上遭加蓋二道不具 備任何擋土機制之牆體(混凝土牆及其上磚牆),混凝土 牆部分更因缺乏排水孔,致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終致 牆背水壓力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使混凝土牆傾覆, 連動造成系爭石頭駁坎坍塌,是應認系爭石頭駁坎上簡陋 擋土牆坍塌崩落,與223地號土地及224地號土地間之斷崖 式落差及系爭石頭駁坎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 家族因建屋而剷平土地、造成斷崖式落差、建造無安全功 能之簡易石頭駁坎,種下最後坍塌之根本遠因」為由,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以「被告惡意拒絕配合施工,又無端提出刑事告訴 ,復謊稱未曾簽署文件」為由,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罰鍰及代 履行之損害。然原告亦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負有完成 崩塌坡面之水土保持處理之義務,不論造成崩塌之原因為何 ,均應於指定期限內施作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故其拒絕回 復及維護,因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請求代履行費用,乃 可歸責其自身所致,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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