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8年度,7號
SLDV,108,勞再易,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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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岑高  

      陳正斌 
      吳彥葶 
再審被告  陳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 10月3 日宣示,並於同年10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 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調閱本案第一審(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 56號)未有之證物即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4行以下所載「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4 月8 日函覆107 年4 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107262 號裁處案件對被上訴人營業員之談話紀 錄」(下稱系爭限制閱覽證物),並依系爭限制閱覽證物認 定事實,採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廢棄再審原告一審之 勝訴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系爭限制閱覽證物係屬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㈡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曾聲請調查系爭限制閱覽證物 ,並限制再審原告閱覽,當時本院曉諭再審被告,若要調查



,則依法即再審原告應得閱覽、答辯,因再審被告一再主張 限制再審原告閱覽,本院認為不得作為證據,故未准許。惟 原審審理時,本院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並調取系爭限制閱 覽證物,縱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原審仍將證物外放,不讓再 審原告閱覽。再審原告不知系爭限制閱覽證物之內容,無從 主張及答辯,爰於原審請求本院應排除心證,而原審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向再審原告曉諭系爭限制閱覽證物將採為心證, 更未曉諭再審原告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辯論即將之採為 裁判基礎,不僅調查證據違法,判決亦無從斟酌全辯論意旨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並以「102 年6 月南港營業員各項目標統計表 」(下稱目標統計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薛崇德 之明確表示(下稱Line對話紀錄),佐以系爭限制閱覽證物 ,認為再審被告主張於101 年至105 年間,再審原告之經理 人以業績未達目標為由,禁止營業員於特定期間內請特別休 假,應堪採信。惟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是 勞工之特別休假仍需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始能適用, 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有礙產業之發展。故雇主事先調配 控管期間,預告勞工於該期間內不能排特別休假日期,乃符 合法令之行為,亦係各種事業雇主經營之正常行為。再審原 告就員工特別休假之排定,設有DCS 請假系統(下稱請假系 統),其請假流程為:勞工先上請假系統登打欲排定特休之 日期,再由其主管操作請假系統為同意否,以作為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再審被告5 年來,只要提出欲排 定特休之日期,再審原告均同意,是再審被告就未於年度終 結前休完之特別休假,從未向再審原告提出欲排定之申請, 自係可歸責於自己,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應休未 休之工資。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目標統計表及Line對話紀錄即足證實再審 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曾以業績未達目標為由,禁止營業 員於特定期間內請特別休假。而原審再輔以系爭限制閱覽證 物加強心證而已,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108 年度台聲字第65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定有明 文、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因再審原 告禁止員工於特定期間內請特別休假所致,再審原告雖否認 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依:⒈再審被告提出之目 標統計表下方記載:「懲罰:. .2. 本月20日以後,權證 及複委任一項未達50%以上者,開始控管外出,至兩項皆達 成50%以上為止。被控管者,控管期間停止特休權利,至兩 項皆達成50%以上為止。」(見原審卷第19頁);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薛崇德明確表示:「基金銷售期間沒達標群益兩 戶者,或是元大掛零者,晨會要特休請假等優惠暫停。要拿 成績來換對有表現的同仁才公平」(見一審卷第96頁);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4 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3553 號函檢送107 年4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07262 號裁處 案件對再審原告之營業員之談話紀錄,確有多名再審被告以 外之營業員陳稱於105 年前,再審被告或單位主管曾以員工 績效不佳或績效尚未達到預期目標,禁止排定特別休假,如 遇遲到,亦不得以特別休假請假避免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限制閱覽卷宗第67、69、71、75、77、79頁),而認 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再審原告雖以營業員之談話紀錄未得 閱覽,原審逕採為判決依據,此部分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云 云。但原確定判決如排除該項證據後,仍有前述目標統計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說明 ,是限制再審原告閱覽營業員之談話紀錄,致使再審原告無 法就該項證據為辯論,是否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就此部分未予舉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要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目標統計表、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再審被 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原審既依具體個 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舉證據方法認定事實,縱未採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未經協商而限制再審被告排定特別休假,致使再



審被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核屬可歸責再審原告,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事,並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絲 鈺 雲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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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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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