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黃火盛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王韻慈訴訟代理人 余貞鴈被 告 鄭梧桐(即鄭土盛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又銓被 告 黃仁安 李秋香(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家慶(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金珊(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琳蓁(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治澔(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凡(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黎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鳳(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林鄭智慧(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潘鄭隨(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長榮(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坤村(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火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 鄭堃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闕山義 王思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及其附表表格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記載。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二,因該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位之記載,並非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之土地占各該部 分土地之比例,則該欄位之記載易生誤會,顯為贅載,而有 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雖 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關於附表二之標題及各該所有人新增其權 利範圍1分之1之部分,惟就此部分之聲請,與判決主文及理 由不符,故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取得面積┌──┬───────┬─────────┐│編號│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 │ │尺) │├──┼───────┼─────────┤│A │ 黃火盛 │ 450 ││ │ │ ││ │ │ │├──┼───────┼─────────┤│B1 │ 黃仁安 │ 495 │├──┼───────┼─────────┤│B2 │李秋香、鄭家慶│ 157.5 ││ │、鄭琳蓁、鄭金│ ││ │珊、雲治澔、雲│ ││ │凡、雲黎明、鄭│ ││ │梧桐、鄭鳳、鄭│ ││ │火城、鄭長榮、│ ││ │鄭坤村、鄭堃明│ ││ │、林鄭智慧、潘│ ││ │鄭隨(即鄭土盛│ ││ │之繼承人)公共│ ││ │同有。 │ ││ │ │ │├──┼───────┼─────────┤│B3 │李秋香、鄭家慶│ 157.5 ││ │、鄭琳蓁、鄭金│ ││ │珊(即鄭文清之│ ││ │繼承人)公同共│ ││ │有。 │ │├──┼───────┼─────────┤│B4 │ 鄭梧桐 │ 157.5 ││ │ │ │├──┼───────┼─────────┤│B5 │ 闕山義 │ 15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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