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344號
SLDM,110,附民,344,2021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周志龍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金訴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3號、第 7754號、第17941 號、第1844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31號 起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22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