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2號
SLDM,110,金訴,62,2021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173號、第7754號、第17941 號、第18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 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載「4 萬元」為「5 萬元」,及就該附表增列「被告提款之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欄,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110 年 8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王培名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各對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 贓款,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與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5 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773 號判決、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而分別於107 年12月 18日、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皆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維芸羅秉丞達成和解,並各 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9 至135 頁),被告並準備各1 萬元欲當庭賠償告訴 人王培名、陳瑋生蔡同筑,惟因上開告訴人未能到場,致 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嗣亦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帳號,各轉帳 1 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 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培名、陳 瑋生、劉維芸蔡同筑羅秉丞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 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已與告訴人劉維芸羅秉丞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王培名、陳瑋生蔡同筑各1 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未獲有利益,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情形,素行非惡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月薪約6 萬元、已婚,有子女 、須扶養配偶、子女、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以資 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 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 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卷內並無 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 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一併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31號、110 年 度偵字第922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 第7361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蘇宏憲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 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致:⑴告訴人阮國豐於108 年11 月、12月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⑵告訴人周志龍於108 年9 月至 11月間,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⑶告訴人錢于哲於108 年11月3 日, 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告訴人阮國豐周志龍、錢于哲匯款 後,以臨櫃或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 領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他 人。嗣告訴人阮國豐周志龍、錢于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 為阮國豐周志龍、錢于哲,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 位 被害人皆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



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金│告訴人匯入│被告提款之│主文 │
│ │ │式 │時間 │額(新臺幣)│之帳戶 │時間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王培名 │108 年10月起│108 年11月│1萬元、 │被告之中國│108 年11月│蘇宏憲犯三人以│
│ │ │,由詐欺集團│4 日12時19│5萬元 │信託商業銀│5 日13時16│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某成員透過交│分許、14時│ │行帳戶 │分提領12萬│罪,累犯,處有│
│ │ │友軟體,向告│14分許 │ │ │元、同日13│期徒刑陸月。 │
│ │ │訴人王培名佯│ │ │ │時18分提領│ │
│ │ │稱:可投資虛│ │ │ │12萬元(逾│ │
│ │ │擬貨幣賺錢,│ │ │ │6 萬元之金│ │
│ │ │但須先經過 │ │ │ │額為其他被│ │
│ │ │APP 系統審核│ │ │ │害人所匯入│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 │人王培名因此│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108 年11月│ │ │ │ │ │
│ │ │4 日匯款 │ │ │ │ │ │
├──┼────┼──────┼─────┼──────┼─────┼─────┼───────┤
│ 2 │陳瑋生 │108 年11月起│108 年11月│1萬5000元 │同上 │108 年11月│蘇宏憲犯三人以│
│ │ │,由詐欺集團│3 日20時4 │ │ │4 日10時55│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某成員透過交│分許 │ │ │分提領50萬│罪,累犯,處有│
│ │ │友軟體,向告│ │ │ │元(逾1 萬│期徒刑陸月。 │
│ │ │訴人陳瑋生佯│ │ │ │5 千元之金│ │
│ │ │稱:可投資虛│ │ │ │額為其他被│ │
│ │ │擬貨幣賺錢云│ │ │ │害人所匯入│ │
│ │ │云,致告訴人│ │ │ │) │ │
│ │ │陳瑋生因此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 │ │ │ │ │
│ │ │108 年11月3 │ │ │ │ │ │
│ │ │日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維芸 │108 年8 月起│108 年12月│2萬元 │同上 │108 年12月│ 蘇宏憲犯三人 │
│ │ │,由詐欺集團│6 日15時8 │ │ │6 日16時56│ 上共同詐欺取 │
│ │ │某成員透過「│分許 │ │ │分提領2 萬│ 罪,累犯,處 │
│ │ │臉書」網站,│ │ │ │元 │ 期徒刑陸月。 │
│ │ │向告訴人劉維│ │ │ │ │ │
│ │ │芸佯稱:可投│ │ │ │ │ │
│ │ │資網路賭博遊│ │ │ │ │ │
│ │ │戲賺錢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劉維│ │ │ │ │ │
│ │ │芸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108 │ │ │ │ │ │
│ │ │年12月6 日匯│ │ │ │ │ │
│ │ │款 │ │ │ │ │ │
├──┼────┼──────┼─────┼──────┼─────┼─────┼───────┤
│ 4 │蔡同筑 │108 年12月5 │108 年12月│3萬元、 │同上 │108 年12月│蘇宏憲犯三人以│
│ │ │日起,由詐欺│24日12時46│500元 │ │24日13時52│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集團某成員透│分、52分許│ │ │分提領12萬│罪,累犯,處有│
│ │ │過「LINE」,│ │ │ │元(逾3 萬│期徒刑陸月。 │
│ │ │向告訴人蔡同│ │ │ │500 元之金│ │
│ │ │筑佯稱:可透│ │ │ │額為其他被│ │
│ │ │過VowforeX平│ │ │ │害人所匯入│ │
│ │ │台投資云云,│ │ │ │) │ │
│ │ │致告訴人蔡同│ │ │ │ │ │
│ │ │筑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108 │ │ │ │ │ │
│ │ │年12月24日匯│ │ │ │ │ │
│ │ │款 │ │ │ │ │ │
├──┼────┼──────┼─────┼──────┼─────┼─────┼───────┤
│ 5 │羅秉丞 │108 年12月22│108 年12月│15萬元 │被告之第一│108 年12月│蘇宏憲犯三人以│
│ │ │日起,由詐欺│24日11時9 │ │商業銀行帳│24日11時32│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集團某成員透│分許 │ │戶 │分提領38萬│罪,累犯,處有│
│ │ │過「中匯金運│ │ │ │元(逾15萬│期徒刑陸月。 │
│ │ │」網站,向告│ │ │ │元之金額為│ │
│ │ │訴人羅秉丞佯│ │ │ │其他被害人│ │
│ │ │稱:可透過該│ │ │ │所匯入) │ │
│ │ │網站投資外匯│ │ │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 │人羅秉丞因此│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108 年12月│ │ │ │ │ │
│ │ │24日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1 │阮國豐 │108 年10月底│108 年11月│5,000元 │被告之中國│
│ │ │起,由詐欺集│3 日上午7 │4萬元 │信託商業銀│
│ │ │團某成員透過│時31分許、│ │行帳戶 │
│ │ │交友軟體 │108 年11月│ │ │




│ │ │IPAIR ,向告│4 日中午12│ │ │
│ │ │訴人阮國豐佯│時36分許 │ │ │
│ │ │稱「可投資虛│ │ │ │
│ │ │擬貨幣賺錢」│ │ │ │
│ │ │,致告訴人阮│ │ │ │
│ │ │國豐因此陷於│ │ │ │
│ │ │錯誤,而於 │ │ │ │
│ │ │108 年11月至│ │ │ │
│ │ │同年12月間陸│ │ │ │
│ │ │續匯款11筆共│ │ │ │
│ │ │計65萬元,其│ │ │ │
│ │ │中108 年11月│ │ │ │
│ │ │3 日所匯款之│ │ │ │
│ │ │5,000 元、 │ │ │ │
│ │ │108 年11月4 │ │ │ │
│ │ │日匯款之4 萬│ │ │ │
│ │ │元係匯入被告│ │ │ │
│ │ │上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1 │周志龍 │108 年8 月底│108 年11月│9萬1,153元 │被告之中國│
│ │ │起,由詐欺集│7 日上午9 │ │信託商業銀│
│ │ │團某成員透過│時55分許 │ │行帳戶 │
│ │ │LINE軟體R ,│ │ │ │
│ │ │向告訴人周志│ │ │ │
│ │ │龍佯稱可投資│ │ │ │
│ │ │黃金外匯云云│ │ │ │
│ │ │,致告訴人因│ │ │ │
│ │ │此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8 年9 │ │ │ │
│ │ │月至同年10月│ │ │ │
│ │ │間陸續匯款5 │ │ │ │
│ │ │筆共計42萬 │ │ │ │
│ │ │3,509 元,其│ │ │ │
│ │ │中108 年11月│ │ │ │




│ │ │3 日9 萬 │ │ │ │
│ │ │1,153 元係匯│ │ │ │
│ │ │入被告上開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1 │錢于哲 │108 年10月26│108 年11月│4萬9201元 │被告之中國│
│ │ │日,由詐欺集│3 日7 時33│ │信託商業銀│
│ │ │團某成員「林│分許 │ │行帳戶 │
│ │ │樂樂」透過交│ │ │ │
│ │ │友軟體omil,│ │ │ │
│ │ │向告訴人錢于│ │ │ │
│ │ │哲佯稱可投資│ │ │ │
│ │ │虛擬貨幣獲利│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8 年10│ │ │ │
│ │ │月26日起至 │ │ │ │
│ │ │109 年1 月2 │ │ │ │
│ │ │日間陸續匯款│ │ │ │
│ │ │22筆共計126 │ │ │ │
│ │ │萬4201元,其│ │ │ │
│ │ │中108 年11月│ │ │ │
│ │ │3 日之4 萬 │ │ │ │
│ │ │9201係匯入被│ │ │ │
│ │ │告上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