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4號
SLDM,110,重訴,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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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樂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 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 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末就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 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凱樂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 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 8 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 作為,確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 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6 月9 日起羈 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1.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蘇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記錄表、刑事案件 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現場照片、現場手繪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5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 000027960 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被告涉犯上開重罪,若將來因該罪判處刑期,未來量刑 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本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規 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8 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有事實足 認其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 告前雖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迄今仍覓保無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能籌到 幾千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頁),足認被告無 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程序。綜上,參酌本件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個人法益危害 甚鉅,及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 告是否罹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要屬其 得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問題,無從在本件延長羈押裁 定之程序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656 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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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