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4號
SLDM,110,訴,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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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龍



      吳柏晟



      吳育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李奕清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陳湘樺律師
被   告 許宥發


      王柏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賴彥辰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郭 壘律師
被   告 黃道佑




      王紹緯


      蔡凱宇



      蔡劭其




      朱俊鴻


      陳冠倫


      蔡帛勳


      吳鵬恩




      楊舜翔


      陳怡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粘能嘉


      梁耀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許逸帆




      楊傑勛




      張家銘


      高敏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蔡富澤


      葉冠麟


      程胤豪


      謝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566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40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3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及追
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00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3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110 年度偵緝字
第17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吳育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晟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2、14、16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奕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宥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2、17、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7、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道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紹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蔡劭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傑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謝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柏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程胤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4、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9、21、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富澤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蔡凱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俊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冠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帛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鵬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舜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怡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粘能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耀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逸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高敏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冠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柏龍吳育男於民國107 年間,見經營詐欺賭博網站及詐 欺投資網站有利可圖,遂計畫:由第一線機手以「理財專員 」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專家,在Facebook、Instagram 等社群 網站,製作虛假之高報酬投資廣告及經營人頭帳號,向上開 社群網頁上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專家帶領投資,可 快速獲利云云,並假扮投資者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營造安穩 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 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機手再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賭 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 以上過程稱為「首次儲值」,簡稱「開首儲」) ,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第二線組長 ,由組長以「總監」、「總指揮」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團隊之 高層,利用LINE指示被害人操作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 站,先使被害人小額投資獲利後,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再 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操作不當或需投入更多資金回本云 云,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之方式,詐 取被害人款項,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底發起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 ,由吳育男於通訊軟體「飛機」上之不公開群組 「博奕交流群組」,覓得「克萊夫曼數位科技」、「AT亞洲 頂尖」、「易恆通投資平台」等網站( 下合稱本案詐欺網站 ) 後,由吳柏龍出資付費取得經營本案詐欺網站後台之權利 ,吳育男則負責使用及管理本案詐欺網站之後台,及擔任指 示、管控下游之機手之「D 組」組長( 期間為108 年1 月起 至108 年7 月) 及「H 組」組長( 期間為108 年8 月起至本 案被查獲止) 職位。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吳柏龍吳育男 再招募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吳柏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即基於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許宥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C 組」組長職位 ,賴彥辰則於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3 月擔任「D 組」組長 職位,其後由李奕清於109 年4 月接任「D 組」組長職位, 負責指導下游機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檢警之方式,及



控管下游機手之業績並回報吳柏龍吳柏晟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吳柏龍李奕清、許 宥發、賴彥辰之中間人,負責交代吳柏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 經營之事項。吳育男並陸續招募陳怡臻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家銘、謝淑 娟、蔡富澤高敏恆李奕清則陸續招募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許宥發則陸續招募蔡劭其、朱俊 鴻、許逸帆梁耀元王柏雅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陳怡臻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 家銘、謝淑娟蔡富澤高敏恆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蔡劭其朱俊鴻許逸帆梁耀元、王 柏雅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間,陸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 雅、楊傑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渠等之組長即吳育 男、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吳育男許宥發陸續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頂樓加 蓋、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 樓等8 處詐欺機房內,為附表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 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及獲利 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柏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經營 之「詐欺業績」,以底薪或分紅之方式分配不法利益。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潘俊翔、張瑞娥、戴子皓、蕭如玉、石博瑋、簡貫 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林俊毅、 葉咨萱、林建昇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 霖、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 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 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 /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其他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 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 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 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 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 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賴彥辰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



證述對被告賴彥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 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 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 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 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坦承不諱( 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7 至140 、145 至149 、155 至164 、171 至174 、189 至193 、197 至201 、209 至215 、225 至227 、251 至253 、261 至263 、271 至275 頁,本院卷二第327 至341 頁,本院卷三第141 至154 、226 至238 頁,本 院卷四第24至26、59至62、125 至127 、217 至219 、 243 至245 頁,本院卷五第78至89、90至119 頁,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100 至109 、139 至144 頁) ,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戴 子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單 、存摺影本、告訴人石博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博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款紀錄單19紙、告 訴人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政偉之超商繳費紀錄43紙、告訴人楊鈞傑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超商繳費紀錄單、告訴人張信怡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詹馥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 款紀錄、告訴人詹馥寧所提供之「亞太頂尖」網站登入 畫面、告訴人葉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之網路匯款紀錄、告 訴人陳品佑所提供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及克萊夫曼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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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卡( 債) 字第1100000563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9 月20日至30日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被告王柏雅製作之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 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94號函暨後附之000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109 年6 月份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033號卷【下稱他3033卷】卷一第2 至15、50至55、153 至155 頁,他3033卷二第6 、18至 34、38至88、100 至114 、160 至167 、174 至194 、 224 、285 至295 、303 至341 、354 至357 、371 至 377 、391 至397 、411 至413 頁,他3033卷三第13至 28、38至48、60至77、86至110 、139 、142 至147 、 189 至19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 第625 號卷【下稱警聲搜625 卷】第6 至41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678 號卷【下稱警聲 搜678 卷】第4 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警聲搜字第682 號卷【下稱警聲搜682 卷】第6 至28、 71至75、79至82、85至136 、277 至370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712 號卷【下稱警聲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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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