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號
SLDM,110,訴,3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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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幼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幼卿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確認 、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 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8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 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自稱「 郭暐增」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明和葉群陷於錯誤,各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郭暐增」以通訊軟體 LINE指示蔡幼卿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取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得款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任意丟棄,再依「郭暐增」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 獲得報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明和葉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蔡幼卿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幼卿固坦承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中國時報徵才版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並 依「郭暐增」指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陳明和葉群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郭暐增」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得款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任意丟棄,再依「郭暐增」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 獲得報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第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和葉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下稱偵1733 6 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蔡幼卿詐欺案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郭暐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 年2月3日合金北羅東 字第110000042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17336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 60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3號 卷〈下稱偵28583 卷〉第25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 欺贓款云云,並提出中國時報109 年8月6日應徵廣告及履歷 表翻拍照片為據,然查:




1.被告就其實際應徵工作之內容,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8 月15日看到中國時報求職廣告,該廣告稱要應徵會計助 理,並有一組電話,我便撥打電話應徵,之後有人回撥給我 ,跟我要了LINE的ID,遂便有一個LINE暱稱「郭暐增」之男 子加我好友,稱工作內容是當會計助理,需要用錢的時候要 負責幫忙提款領錢,之後便是「郭暐增」對我下達指令,從 109年8月16日認識至109年8月21日止期間,我們都是使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並未見過面;我依照「郭暐增」指示向一 名中年男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取款,提 領完後我會聯絡「郭暐增」,「郭暐增」會叫我把提領的詐 欺款項於指定時間、地點交給他派來的女子,我並不知道「 郭暐增」、「郭暐增」派來給我提款卡男子、「郭暐增」派 來收取款項女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7336 卷第16頁至第 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11日或12 日在報紙上看到「台鈶電子公司」應徵會計助理廣告後,打 給報紙上所留電話,隔天對方回撥給我,並跟我說工作性質 是給我卡片領錢,每日報酬2000元,有做才有錢,對方一開 始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繫,電話都是不明電話,接著對方說如 果我願意做,他就找人來確認我的身分,後來第2 天就有人 來我住處拍我的身分證,接著公司人事部的人跟我說要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之後就是自稱「郭暐增」之人以通訊軟體 LINE指示我取款,過程中我未曾向「郭暐增」及其所屬公司 人員確認我所提領款項是否為合法,相關我與該公司人員之 聯繫紀錄都遭我刪除,我不知道我所任職該公司所在地點及 該公司營運項目,我所提領提款卡使用完畢後,我就自行剪 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第194頁),是被 告所述其擔任會計助理協助提領公司款項一節,並無任何證 人可供傳喚核實,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查證,更無公司基 本資料及聯繫地址以供憑信,已難盡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 109年8月6日中國時報應徵廣告(見本院卷第215頁),但該 廣告之刊登時間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且該廣告係記載「台 苔電子」、「徵工作夥伴」、「時薪200 元」等內容,亦與 被告所稱之公司名稱(台鈶電子)、職稱(會計助理)及薪 資(日薪2000元)均相異,自難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至被告 另提出履歷表翻拍照片(見北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為據, 但該履歷表未載明申請職缺公司,亦無任何被告傳送該履歷 表應徵工作之證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衡情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持提款卡領款及確認帳戶內 金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均能自由提領所申 辦帳戶內款項,若非自行領取反而支付高額代價、利益委由



不相識之人領取,對該帳戶內所領金錢為違法一事,當有合 理之預期,且被告係向年籍不詳男子收取提款卡後,先在自 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確認帳號未遭凍結而仍能取款後,再 依指示取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年籍不詳女子,其中均未與人 交談,且提領後無需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即可隨意將提款卡 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4 頁 ),並有被告與「郭暐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北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顯非正規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 方式,是被告對於其所領得款項之工作內容屬「違法」,主 觀上當有所預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酌被告行為時已 成年、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256 頁),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 集團常以誘騙他人交付款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 受騙交付款項等詐騙之手段、犯罪模式,當有所認識,兼以 被告只負責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 驗,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實際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後,明知其所從事業務內容與一般會計、出納有別, 仍配合自始至終不透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公司,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暐增」指示,於不固定之時間、 頻率至不同地點,持不同人名者之帳戶提款卡取款,再於一 個非公司所在地點、交給不識者後,以獲取高額報酬,究被 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 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 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 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 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行 為,但其主觀上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負責分擔實行詐騙後提領告訴人陳明和葉群存(匯)入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郭暐增」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陳明和葉群云云,自無足取。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款項轉交「郭暐增」 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 洗錢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郭暐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女性成員間, 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分次提領告訴人陳明和詐得款項 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9年8月 17 日下午2時12分至同時30分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陳明和所存入款項15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可能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 院卷第240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 予論究。
㈥、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9 年8月間加入「郭暐增」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附表一所示 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 9年8月14日對被害人柯美芬洪秀鸞等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919號、第29160號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59號、 第1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僅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 一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而重複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四、科刑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溫飽而重新踏入社會找尋工 作,且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為年逾70歲退休之低 收入戶,亦配合開庭,對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 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2 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 惡性非微,另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辯護人



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免除其刑云云,然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核與刑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辯護人所執前詞,自無足採。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郭暐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陳明和葉群,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述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 YMCA擔任英文老師,後來自己開班授課,之後在GS1 擔任翻 譯人員,當時月薪約3萬5000元,退休後每月領勞保1萬2000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每月房租開銷為1萬7000元,未 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押如 附表二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HONOR廠 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郭暐增 」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有被告與「郭暐增」間 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7頁至第 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遂行附表一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 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24 萬5000元(扣除被告所得4000元)部分,業經上繳本案詐騙 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 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 次所收取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亦同時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經核對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可知,被告 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為某人於109年8月18 日上午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9000 元、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跨行轉入8100元、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跨行轉入9000元、同 日中午12時21分許跨行轉入1萬500元,然依告訴人陳明和葉群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上開款項均非告訴人2 人所轉帳之



款項,而係不詳之人所轉入,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 被告所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明和、葉 群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存(匯)款│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金額│ 主 文 │
│號│ │ │時間及金額│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不含手│ │
│ │ │ │不含手續費│ │ │續費) │ │
│ │ │ │) │ │ │ │ │
├─┼────┼───────┼─────┼─────┼────┼────┼──────────┤
│1 │陳明和 │109年8月17日上│109年8月17│109年8月17│臺北市松│2萬元、 │蔡幼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11時許,以通│日下午1 時│日下午2時 │山區南京│2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訊軟體LINE聯繫│59分許,存│12分許 │東路5 段│ │刑壹年貳月。 │
│ │ │陳明和,佯稱為│款23萬3000│ │188 號第│ │ │
│ │ │陳明和之外甥,│元至本案帳│ │一商業銀│ │ │
│ │ │因需出貨一批水│戶 │ │行中崙分│ │ │
│ │ │蜜桃,但不方便│ │ │行 │ │ │
│ │ │匯款,希望陳明│ ├─────┼────┼────┤ │
│ │ │和協助云云,致│ │109年8月17│臺北市松│2萬元 │ │
│ │ │陳明和陷於錯誤│ │日下午2時 │山區南京│ │ │
│ │ │,依指示存入右│ │18分許 │東路5 段│ │ │
│ │ │列金額至本案帳│ ├─────┤234 號兆├────┤ │
│ │ │戶。 │ │109年8月17│豐商業銀│2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 │行松南分│ │ │
│ │ │ │ │20分許 │行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7│臺北市松│2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 │山區南京│ │ │
│ │ │ │ │26分許 │東路5 段│ │ │
│ │ │ │ ├─────┤239 號華├────┤ │
│ │ │ │ │109年8月17│南商業銀│2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 │行東興分│ │ │
│ │ │ │ │27分許 │行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7│臺北市松│2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 │山區南京│ │ │
│ │ │ │ │29分許 │東路5 段│ │ │
│ │ │ │ ├─────┤217 號聯├────┤ │
│ │ │ │ │109年8月17│邦商業銀│1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 │行東臺北│ │ │
│ │ │ │ │30分許 │分行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8│臺北市大│2萬元 │ │
│ │ │ │ │日上午8時 │同區延平│ │ │




│ │ │ │ │44分許 │北路3段 │ │ │
│ │ │ │ ├─────┤19 之1號├────┤ │
│ │ │ │ │109年8月18│瑞興商業│2萬元 │ │
│ │ │ │ │日上午8時 │銀行大橋│ │ │
│ │ │ │ │52分許 │分行 │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8│ │2萬元 │ │
│ │ │ │ │日上午8時 │ │ │ │
│ │ │ │ │53分許 │ │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8│ │2萬元 │ │
│ │ │ │ │日上午8時 │ │ │ │
│ │ │ │ │54分許 │ │ │ │
│ │ │ │ ├─────┤ ├────┤ │
│ │ │ │ │109年8月18│ │1000元 │ │
│ │ │ │ │日上午8時 │ │ │ │
│ │ │ │ │57分許 │ │ │ │
├─┼────┼───────┼─────┼─────┼────┼────┼──────────┤
│2 │葉群 │109年8月14日下│109年8月18│109年8月18│臺北市大│1萬8000 │蔡幼卿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3時16分許, │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同區延平│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通訊軟體LINE│22分許,匯│33分許 │北路3 段│ │刑壹年壹月。 │
│ │ │聯繫葉群,佯稱│款1萬8000 │ │19之1 號│ │ │
│ │ │其為星展銀行海│元至本案帳│ │瑞興商業│ │ │
│ │ │外貸款業務專員│戶。 │ │銀行大橋│ │ │
│ │ │,若欲借貸,需│ │ │分行 │ │ │
│ │ │先支付手續費云│ │ │ │ │ │
│ │ │云,致葉群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本│ │ │ │ │ │
│ │ │案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備 註 │
├──┼──────────┼────────────┤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院109 年度刑保字第2506號│
│ │SIM卡1張) │ │
├──┼──────────┤ │




│ 2 │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附表三:(括弧內所載編號為對應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
│編號│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8月18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9000元 │
│ ⑹ │上午10時25分│路3段19-1號瑞興銀 │ │
│ │許 │行 │ │
├──┼──────┼─────────┼──────┤
│ 2 │同日中午12時│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1萬7000元 │
│ ⑻ │11分許 │路3段19-5號7-11超 │ │
│ │ │商 │ │
├──┼──────┼─────────┼──────┤
│ 3 │同日中午12時│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1萬1000元 │
│ ⑼ │37分許 │路3段2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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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