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華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7600號、第7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1 0 年6月3日起羈押,並於同年9月3日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 因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110年9月3日起借撥執行其徒刑,有該署檢察官110年 度執助丁字第737 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逃亡之可能,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 滅,本院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0 年9月3日 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