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王昱騏
温佳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65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昱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佳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909 號)壹支、本票壹本、鋁棒壹支、束帶壹包、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瑋因不滿其2 次以新臺幣(下同)各5 萬元向陳宥澤收 購之銀行帳戶均無法使用,其因此心懷怨懟,欲尋陳宥澤追 討上開款項,遂邀約李冠龍、佟育瑋(業經本院審結)、温 佳龍、王昱騏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龍在臉書網站向陳宥澤佯稱欲以5 萬元收購其帳戶 ,並約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沃克汽車旅館內交易。當陳宥澤到達 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由王昱騏(起訴書誤載為佟育瑋)幫陳
宥澤辦理入住,並與陳宥澤一同進入A2-07 房間等候,王昱 騏並向李浩瑋告知陳宥澤所入住之房號,李浩瑋、温佳龍、 王昱騏、李冠龍先後到達A2-07 房間,渠等因不滿陳宥澤不 願返還上開款項,李浩瑋、温佳龍分持辣椒水及棍棒毆打陳 宥澤,致陳宥澤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 小腿、左側大腿、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右側手部挫傷及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再以塑膠捆索綑綁陳宥澤,喝令陳 宥澤脫去全身衣物,由李浩瑋、李冠龍分持渠等所有之IPHO NE XS 、IPHONE XR 行動電話拍攝陳宥澤全裸照片,並將其 拘禁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致使陳宥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20萬元之本票1 紙。嗣陳宥澤父親陳振榮於翌 (18)日1 時許,見陳宥澤仍未返家,遂撥打電話給陳宥澤 ,由李浩瑋代為回應,並向陳振榮表示陳宥澤積欠其債務, 要求其代陳宥澤清償,雙方先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 0 ○0 號前碰面,並約定同日9 時許在同址號取款5 萬元, 經陳振榮報警,於李浩瑋到場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李浩瑋 、温佳龍,並循線查獲佟育瑋、王昱騏、李冠龍及尚遭控制 之陳宥澤,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李浩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下均稱被告 3 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澤、證人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 案被告李浩瑋、佟育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15 至119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 頁)、告訴人受傷 照片7 張(偵卷第126 至129 頁上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 李冠龍、李浩瑋手機錄影及通訊擷取畫面(偵卷第121 至12 4 頁、第129 頁下方照片至138 頁、第141 至145 、147 至 155 頁)、檔案光碟在卷可佐,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偵卷第114 頁)、本票1 本、鋁棒1 支、束帶1 包、辣 椒水1 罐、被告李冠龍所有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偵卷第 83頁)、同案被告李浩瑋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1 支(偵卷 第107 頁)扣案可憑,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 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 ,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查被告3 人與佟育瑋為幫李浩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誘騙告訴人前往沃克汽車旅館後,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 目的在使告訴人清償其與李浩瑋之債務,惟因告訴人拒絕給 付,遂遭被告温佳龍、李浩瑋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告 訴人為順利離開而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遭 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是核被告3 人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與李浩瑋、佟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李浩瑋、佟育瑋於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併論以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等詞,顯屬誤解。
㈢被告3 人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3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亦 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3 人認李浩瑋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 李浩瑋對告訴人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有所不滿,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以誘騙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方 式拘禁告訴人,復見告訴人拒絕返還債務,即以辣椒水、棍 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強拍告訴人全裸照片、以此方式逼迫 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再要求告訴人之父親代 為還款,以遂其討債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 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 益,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受李浩瑋之邀約前往、目的係為幫李 浩瑋討債、手段、各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卷存和解筆錄、收據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61 至 3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事後並皆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 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3 人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3 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 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3 人上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⑴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冠龍所有之IP HONE XR 行動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 909 號、本院訴字卷第5 頁)1 支,是被告李冠龍拍攝告訴 人全裸照片所用之物,有卷存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 131 至138 頁)可證,是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之本票1 本、鋁棒1 支、束帶1 包、辣椒水1 罐 ,則係同案被告温佳龍所有,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 冠龍、温佳龍上開所犯本案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係因其與李浩瑋 有債務糾葛,且為李浩瑋所收執,屬李浩瑋之犯罪所得,應 在李浩瑋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即無庸在被 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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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內 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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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萬│
│ │元、發票人:陳宥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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