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號
SLDM,110,訴,1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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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之「楊天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楊天賜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5 分前死亡,楊天賜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楊呂美女(已歿 )、庚○○、丁○○、己○○、戊○○、楊進基楊俊峰郭曉蓉郭怡萱黃正銘、丙○○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利用受其母乙○○之託 ,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0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 號士林區農會,提領楊天賜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楊天賜 確於丙○○提款前死亡且丙○○於提款時已知悉其死亡,故 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判 決無罪,詳如後述)支付楊天賜當天上午自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辦理出院之醫藥費而保管楊天賜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之機會,於提款後之當日上午11時45分50秒許,接獲 乙○○之來電得悉楊天賜已死亡,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於當日下午1 時07分許,持上開楊天賜之帳戶存摺及印章 ,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於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 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 章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接續於匯款申請 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楊天賜」之署名1 枚,並填載收 款人帳號為丙○○不知情之女兒黃○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表 示係楊天賜提領該筆存款並轉匯至上開黃○珊帳戶內之意,



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楊天賜本人領款及匯款,而同意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黃○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 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天賜全體繼承人(含 繼承人庚○○、己○○)之繼承利益,得逞後,旋即將其中 100 萬元轉作定存。
二、案經庚○○、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 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供述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一度爭執被告於上開偵詢時所為「後來我接到我母 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 取120 萬元」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不符(見審訴卷第43頁 ),然經辯護人拷貝偵訊錄影光碟閱卷後,已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64、77頁)。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詢 時所為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並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審訴卷第4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 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 ,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 「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5 種法定證據方法中 ,「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 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 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 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 方法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 。況且,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 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 性,而予以排除。從而,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 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5 號判決參照)。準此,自不得以不利於 己陳述之內容等應留待證明力層次予以評價之問題,主張所 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 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死 亡證明書(見107 他4153號卷第4 頁),係由楊士林醫師所 開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 證據,然依證人乙○○(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庚○○( 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1 頁)、丁○○(見本院卷一第至20 9 頁)等人證述,均一致指證楊士林醫師係於楊天賜死後才 到場,且其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僅係其詢問現場之 人所為之記載,核非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所為之記載,而其當時所詢問究係何人,及該人 有無親身見聞楊天賜死亡之過程,均屬不詳,又楊士林醫師 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即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各條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庚○○、己○○、丁○○於109 年3 月10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3 至41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且庚○○、己○○、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23 、347 至376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 並無意見,且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97 至98、109 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77頁、卷二第80 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120 萬元存入黃○ 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並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在下午1 時07分許提款時並不知父親已死亡,我 是當天下午2 點多返家後才知父親過世;死亡證明書所載死 亡時間上午10時20分並非父親真正的死亡時間,當天上午我 離家時父親還在世;系爭120 萬元是因父親生前有交代葬禮 要辦的風光而準備供喪葬之用云云(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 本院卷一第38至40、42頁、卷二第91頁):其選任辯護人則 以:楊天賜生前有授權被告可提領,作為日後支付喪葬費之 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 98號函表示楊天賜是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則合理 加計返家路程20分鐘及乙○○在家幫楊天賜鬍子、洗臉、 擦身體、換衣服所費時間,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 ,而斯時被告既已出門提款,故其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 ;證人丁○○當日出發前還要洗頭,則合理加計其洗頭所需 時間及搭車路程時間,最快也要12時35分後才能抵達,故其 所證在快11時前抵達且斯時見楊天賜已死亡之證述,應屬不 實;證人丁○○、庚○○均係在楊天賜死後才到,不可能知 悉其真正死亡時間;亞太電信公司函覆被告與乙○○間當日 通話明細紀錄,乙○○上午10時32分4 秒、10時33分51秒有 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時係剛好救護車要到,被告人在榮總內 搭電梯。嗣被告返家途中再接獲乙○○電話,告知其榮總通 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故被告返家後先通知 附近親友,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後,才騎車到士林區 農會提款。至乙○○上午11時40分、45分秒撥打予被告之電 話,僅係詢問榮總繳費情形及要其提款準備喪葬費,並未告 知楊天賜已過世之事。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 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 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 萬元」之供述,因陳述當時記憶模糊 ,應係個人不實推測之詞,復與客觀事實不符,故非可採云 云(見審訴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0、49至59、83至91 、261 至267 、393 至403 頁、本院卷二第3 至26頁)。經 查: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07分許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 部,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 萬元,蓋用楊天 賜之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及以楊天賜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 將楊天賜上開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提領轉匯至黃○珊帳戶,



並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07 他4153號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108 偵1689 0 號卷第101 至107 頁、審訴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38 至40、42、222 、223 、344 、366 頁、卷二第91頁),並 有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士林區農 會107 年12月19日士農信字第1071001223號函附楊天賜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延平分行107 年12月11日延平營密字第10750004521 號函及 109 年2 月25日延平營密字第10950000581 號函附黃○珊於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 他41 53號卷第6 、7 、76、79至80、85至87頁、108 偵16890 號 卷第11至16頁)。又楊天賜確係在107 年4 月30日死亡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一第38 至40、42頁),且經證人乙○○、庚○○(見本院卷一第34 9 頁)、己○○(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丁○○(見本院 卷一第208 頁)、甲○○(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於 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正銘(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確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供承「後來我接到我 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 領取120 萬元」等語(見107 他4153號卷第20頁),已自承 其上開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確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明 確。而其上開供述,經核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確有於其提款前之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33秒( 通話32秒)、11時45分50秒(通話1 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予之通聯之紀錄相符,此有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門號電話 於107 年4 月30日之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1 頁)。而如前述,乙○○確有在被告提領系爭120 萬元 款項前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聯繫情形,被告亦坦認乙○○係 告知其楊天賜死亡之事,此與被告身為人子,父親往生乃重 要之事,一般情形均會即刻通知其子之常情相符。再者,被 告於上開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係經以「被告」之身分傳 喚到庭,並告知其涉嫌告訴狀所指在楊天賜「死亡後」盜領 其存款而侵占之犯罪行為及罪名,此有該次偵詢筆錄之記載 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見107 他4153號卷第4 、18至21頁 ),則若其在提領系爭120 萬元時並不知楊天賜已死亡,自 會逕以其不知楊天賜死亡為說明,豈會自承其提款時已知悉



楊天賜死亡,復再詳細說明如何得知楊天賜死亡之理。況以 楊天賜係於當日上午9 時43分緊急出院返家斷氣之情形,顯 係已在快要斷氣之時,且楊天賜在10點多即已返家並被置於 水床上等待斷氣(此詳後述),被告實無可能在下午1 時07 分提款時,猶認楊天賜斯時尚活著之理。勾稽上開各情,足 認被告上開提款前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供述,應係事實,自 可採信。
⒊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 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 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 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 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 責。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 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 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 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於提領系 爭120 萬元前,既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楊天 賜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仍持楊天賜之存摺、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系爭12 0 萬元,並盜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 簽章欄及填載上開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表示楊天賜提款 電匯至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意,足生損害於 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 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辯護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



001798號函表示楊天賜是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據 以推論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作為主張被告提款 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之論據云云,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確有記載「病患楊天 賜,於107 年4 月30日,因處於彌留狀態經醫師解釋後,由 家屬丙○○先生署名與患者關係為父子,填寫自動出院證明 書,於09:43辦理自動出院手續。本案由家屬自行聯絡民間 救護車,於11:00離院。本院無法提供救護車出勤紀錄」( 108 偵16890 號卷第137 頁),然:
⑴依被告當日於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其「認證欄」記載之辦理時間「107/4/30 11:03:55 」(見107 他4153號卷第5 頁),足以認定被告在當日上午 11時03分時,已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 ⑵依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午 8 點多我接到榮總的電話說父親的狀況不太好,所以想要帶 父親回家,十點多醫院才安排救護車送父親回家,所以我自 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後,母親跟著救護車一起回家,母 親才跟我說醫院有說出院手續沒有辦好,要我去醫院結清費 用」、「因為子女當中只有我在場,只有我和母親跟父親一 起回家…當下子女只有我一個在場,所以母親要我馬上處理 」(見審訴卷第96、97頁);於110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確認我父親到家後到我從我家離開,我父親都還 在世,我離開家裡的時間是10時30分到10時40分左右」(見 本院卷一第39頁);於110 年4 月13日審理中供稱:「乙○ ○是在我到家時跟我說,榮總通知我們沒有辦出院手續…當 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才有我從家裡去士林區農會領錢的事 。我本來就在榮總跟乙○○一起,只是乙○○坐救護車、我 騎機車回去,所以是我到家後,她直接把存摺、印章交給我 ,不是打電話的」(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依照 當天的狀況,當天是我去醫院陪乙○○處理楊天賜的事情, 我們在當天9 點40幾分才決定把楊天賜送回老家…」(見本 院卷一第222 頁);於110 年4 月20日審理中供稱:「楊天 賜是在107 年4 月30日那天早上突然之間,本來就一直反反 覆覆,那天早上乙○○通知楊天賜狀況確實比較不好…是我 到從榮總之後,跟醫師討論結果,在9 點40幾分簽下離院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 理時具結所證:「我是在(救護車上)快到家的時候才接醫 院電話說我們沒有辦出院,要趕快去辦,我就把存摺、印章 、身分證交給被告,要被告去辦出院」、「(問: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是何時交給被告?)回到家的時候」



、「(問:107 年4 月30日從醫院要用救護車送楊天賜回老 家時,大概是幾點離開醫院?)差不多10點多」、「(問: 是你坐救護車、被告騎機車一起回老家,是否如此?)是」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199 頁),足以認定 當天被告(騎乘機車)係與乙○○(乘坐救護車)一起陪同 楊天賜返家,乙○○在快抵達家裡前接獲榮總告知醫藥費尚 未繳納而無法完成出院手續,乙○○乃於到家後,將楊天賜 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始由家裡(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出發前往士林區農會臺北市○ ○區○○路000 號)辦理提款30萬元支付榮總醫藥費及出院 手續之事宜。而觀諸被告在士林區農會提款時間11時03分, 扣除路程時間,核與被告上揭所供,其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 至40分許自家裡出發前往提款之供述,於時間上確屬合理, 其等上開一致供證之返家及被告再出門之過程,應可信實。 ⑶則若楊天賜當日上午11時許始自榮總離院,據被告所述其係 到家之後才門,衡以被告住處位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社子地區,被告絕無可能在3 分 鐘之內,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榮總,回到社子,再 由社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文林路上之士林區農會並辦妥 提款。
⑷另對照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當日早上我在家中(住大 安區蒲城街,址詳卷)接獲黃正銘LINE訊息告知說楊天賜快 不行了,我說好,我過去榮總,之後與乙○○電話聯絡,因 當時我正在我家樓下的洗頭店洗頭,故我於9 時06分再傳訊 予乙○○說「我先洗頭後,再過去」,其後乙○○再打電話 告知我直接回家,不用去榮總,所以我洗完頭就直接搭捷運 從古亭捷運站到士林捷運站,再由捷運站搭計程車回去,而 在上午快11點前抵達,一到就見楊天賜已躺於中間大廳,乙 ○○在燒腳尾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214 、221 至22 2 頁),復有其與黃正銘、乙○○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93至94頁),及乙○○所使用上開門 號確有於當日上午8 時39分53秒(通話27秒)、9 時40分28 秒(通話26秒)撥打電話予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話明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2 頁),足見 所證非虛。從而,依證人丁○○所證,亦指明楊天賜於當日 上午11時前即已到家,並已過世。
⑸再核對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救護車到家,我回來以後 ,才叫甲○○去,要準備將楊天賜放在廳堂,等他過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楊 天賜送回家時,我有在場,我給他鋪水床,放在水床上,鋪



水床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8 、 231 頁),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甲○○證述,其受乙○○通 知前來為楊天賜鋪水床之時間,是「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 」。而若楊天賜真如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 字第1090001798號函所載,係在11時才從榮總離院,則加計 返家20至2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5行),其到家 必然已是將近11點半之近中午時間,即與甲○○所述上開時 間不符。
⑹觀諸楊天賜之病歷資料:醫師於當日病程紀錄記載「(時間 欄)8 :55:00、(紀錄欄)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見 病歷卷第67頁),其呼吸器使用記錄之最後一次記錄時間為 當日上午8 時45分(見病歷卷第183 頁),醫師開立「Disc harge Against medical advice」(即違反醫療建議出院) 治療處置時間為當日上午「09:13:27」(見病歷卷第635 頁),內外科病人出院準備服務篩選表之評估時間為「2018 /4/30 07:54」(見病歷卷第1085頁),生命徵象表最後一 次的測量時間為「2018/4/30 08:00」(見病歷卷第1087頁 ),病人安全記錄(約束)記錄表、疼痛評估記錄表、壓損 危險因子評估記錄表、壓損評估紀錄表最後一次之評估時間 均為「2018 /4/30 09 :00」(見病歷卷第1249、1251、12 79、1291頁),並係9 時43分辦妥自動出院手續,此有被告 簽立自動出院證明書(見病歷卷第138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 年4 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之記載可按( 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137 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 楊天賜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已因病危,即將斷氣,家屬向醫 師表示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9 時43分完成自動出院手續, 而該院相關醫療處置幾乎都是在最遲於近10時以前即已告終 止。則既然要楊天賜在家斷氣,實無在離院(11時)前提早 1 個小時有餘(近10時)即停止醫療措施之理,否則楊天賜 很有可能在到家之前即已斷氣,故上開榮總函文所載之離院 時間(11時),甚非合理,應係例行文書之記載(其函文之 依據應可能係病歷卷第1353頁生命徵象表上「Discharge at 11:00 」之記載,然觀諸該頁之各項生命徵象記錄,亦僅記 載止於「近」10時處),或僅係其發現楊天賜已經離開醫院 卻未繳費之時間。是辯護人以上開榮總函文主張楊天賜離院 時間是11時,推測楊天賜應係中午過後才死亡,據以作為被 告提領系爭款項時不知悉其已死亡之論據,即屬有誤,自無 可採。
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爭執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而關 於楊天賜死亡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何,證人庚○○、己○○、



丁○○均係在楊天賜已斷氣後才到(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 9 、215 、349 、369 頁),無從見聞楊天賜何時死亡。而 據3 人中最先到場之丁○○證稱其係在快11點前到,一到即 見楊天賜已躺在中間大廳,乙○○在燒腳尾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8 至209 、21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未證述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199 頁)。證人甲○○則表示其一鋪好水床即先離開,並 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另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楊士林醫師係事後到場,僅係依不詳之人所轉 述而填載死亡時間。是依卷內上開事證,本院固無法確認楊 天賜究係在庚○○、丁○○、己○○等人到場前之幾點幾分 死亡,然本案既已足認被告係在楊天賜死亡後,經乙○○以 電話告知得悉其死亡之事實,而依被告當日接獲乙○○電話 之時間為8 時18分32秒、8 時30分40秒、10時32分04秒、10 時33分51秒、10時43分16秒、11時40分33秒及11時45分50秒 ,則至少可認定被告於最末通電話通話時即11時45分50秒時 已知悉楊天賜死亡,而認定楊天賜係在該通電話時間之前死 亡,亦堪認定。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稱:楊天賜生前有授權被告可提領,作 為日後支付喪葬費之用云云,然就其所稱授權乙節,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授權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盡信 。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 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 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需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楊天賜過世之前已出門提款,故其 提款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云云,然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前, 既已經由乙○○之電話告知,而得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 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於楊天賜過世時不在現場,仍無礙於其 行為當時確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採。
⑤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丁○○當日出發前還要洗頭,則合理 加計其洗頭所需時間及搭車路程時間,最快也要12時35分後 才能抵達,故其所證在快11時前抵達且斯時見楊天賜已死亡 之證述,應屬不實云云,然依證人丁○○告知乙○○其正在 洗頭之簡訊時間,為上午9 時06分許,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 可按(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95頁),丁○○復證稱其通常 洗頭花費時間為45分鐘,且其當日係搭乘捷運自古亭捷運站



至士林捷運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則以丁○○大約9 點多洗完頭,並以捷運及計程車作為交通 工具到場,確有可能在11點以前抵達,辯護人上開所辯,核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⑥至辯護人雖再辯稱:乙○○上午10時32分4 秒、10時33分51 秒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時係剛好救護車要到,被告人在榮 總內搭電梯,嗣被告返家途中再接獲乙○○電話,告知其榮 總通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故被告返家後先 通知附近親友,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後,才騎車到士 林區農會提款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曾供述如辯護人所稱之有 在榮總搭乘電梯時接聽電話之情節,辯護人所辯,核屬無據 。且依辯護人所述情節,被告若真係於10時32分4 秒、10時 33分51秒人猶在榮總搭乘電梯,則依辯護人主張自榮總至其 住處之救護車行駛車程時間,至少需花費20至25分鐘之車程 時間(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5行),並據被告自承其係自榮 總騎乘機車返家之後才出門,再參諸被告在11時03分前抵達 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詳⒋①⑴),則縱以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人在榮總電梯內之「10時33分51秒」作為其騎乘機車自榮 總出發時間而計,並將被告騎乘機車與救護車等速而計算其 所需車程時間(25分鐘)予以扣除後,實僅剩5 分鐘(計算 式:11時3 分【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時間】-10時33分 【辯護人主張被告人在榮總電梯內時間,以此當作其騎乘機 車自榮總出發時間來計算】-25分【辯護人主張救護車自榮 總返回被告家裡所需車程時間,以此計算被告騎乘機車所需 車程時間】=5 分),然而被告返家後既要先通知附近親友 ,又要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始騎車出門至士林區農會 提款,被告實無可能於短短5 分鐘之內,完成通知附近親友 並找紅布遮祖先牌位跟神明等事務,並由社子住處騎乘機車 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文林路上之士林區農會,而於11時03 分辦妥提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再辯稱:乙○○上午11時40分、45分秒撥打予被告 之電話,僅係詢問榮總繳費情形及要其提款準備喪葬費,並 未告知楊天賜已過世之事云云,且證人乙○○亦到庭為相同 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然此與被告前 揭107 年10月25日偵詢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不符,且依前述 (詳二㈠⒉)之相關事證,已足佐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再細酌乙○○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 被告出門後,我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摸楊天賜還有 氣,還在呼吸,我打電話給被告,如果楊天賜過世,還要花 錢,請被告多領一點錢,過世了才有錢可以用等語之情節(



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則楊天賜既還有呼吸,乙○ ○實無特別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必要,且其既未過世,乙○○ 亦無在楊天賜尚未斷氣之當下致電其提領喪葬費用之急需。 何況被告所提領之系爭120 萬元,係提領後立即轉存至被告 女兒黃○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並辦妥定存,而無分毫支用於 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更與其所證齟齬,併衡以乙○○為被告 之母親,利害一致,足見其所為上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 並無可採。
⑧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後來我接 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士林農會天母分 會去領取120 萬元」之供述,因陳述當時記憶模糊,應係個 人不實推測之詞,復與客觀事實不符,故非可採云云,惟被 告於107 年10月25日偵詢時所為陳述,詳細具體,並無辯護 人所指記憶模糊之情形,且其當時所為供述,既係就案發當 日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所為,並非個人推測之詞,復與事實 相符,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⑨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供喪葬費之用云云,然被告 提領系爭120 萬元後,旋即存入黃○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之帳戶,並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其中100 萬元轉作定存(時間 為當日下午2 時5 分),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07 他4153號卷第20至21頁)。衡情,若被告真係為楊天賜 喪葬費用而提領系爭款項,實無立即存入其女兒之帳戶並辦 定存之理。被告雖又辯稱:我女兒帳戶內的錢是我可以控制 的錢,我負責保管這120 萬元,父親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從 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帳戶支出云云(見107 他4153號 卷第21、31、101 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入殮、首七、三、五、七、入厝、出 殯之功德金收據、祭祀相關雜支費之估價單明細表及金額等 單據影本、開魂路、頭旬、三旬、五旬、五旬、告別式桌錢 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91頁),且經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葬儀社人員甲○○(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 3 頁)、證人即法事師傅壬○○(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 頁)、證人即外燴廚師辛○○(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7 頁 )等人到庭作證確有喪事辦理及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然上 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有喪事之辦理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12 0 萬元有無用作喪葬費用核屬二事。且查:
⑴被告迄至告訴人107 年9 月25日提出告訴之前,均未曾向其 等表明有提領系爭120 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此業據證人 庚○○(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 、丁○○(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己○○(見108



偵16890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70 頁)一致證述在卷。 證人庚○○並證稱:107 年4 月30日晚上做完法事後,我有 問被告及黃正銘老爸留下多少錢,不知道是被告還是黃正 銘說,不清楚,存摺和印章都被偷了,事後我才去士林區農 會查,107 年6 月28日拿到所有紙本資料,才知道被告於10 7 年4 月20日提領系爭120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 頁),則被告若真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自無隱瞞 庚○○等人之必要。
⑵又被告委由黃正銘於107 年7 月13日對庚○○、丁○○、己 ○○等人寄發存證信函,以2 人墊付喪葬費用(黃正銘墊付 61萬6470元、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 請求給付12萬315 元,並限期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至指定 帳戶,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107 他4153號卷第58至 61頁),亦可見系爭120 萬元未用於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支出 ,否則焉有「代墊」及催討之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黃正銘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 云云,證人黃正銘並於本案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詞(見10 8 偵16890 號卷第29頁)。然細酌存證信函,其內除詳載黃 正銘所墊付金額外,並詳載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詳細金額(58 萬6680元),則若非被告知情而為告知,實難想像黃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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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