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10號
SLDM,110,自,1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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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李進誠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巫俊毅



      楊立傑



      謝幸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3 條準用同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李進誠自訴、追加自訴被告巫俊毅楊立傑謝幸恩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具 狀撤回自訴(含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有刑事撤回自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8 號卷第255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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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