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岳達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岳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岳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 年5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8年8月13 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受刑人於109年5月11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36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 月9日法矯署教字 第1100171336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