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啟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啟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0 年1 月4 日之前,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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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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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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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併科罰金2 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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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26日 │109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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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6346號 │速偵字第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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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沙交簡字│110 年度審交易字│
│ │ │第1140 號 │第17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11月24日 │110 年3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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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沙交簡字│110 年度審交易字│
│ │ │第1140 號 │第171 號 │
│判 決├────┼────────┼────────┤
│ │判 決│110年1月4日 │110年5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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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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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10 年度│士林地檢110 年度│
│ │執字第1652號(已│執字第2736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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