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34號
SLDM,110,聲,93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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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具 保 人 葉珮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150 號),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珮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萬生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 第150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由具保人葉珮玉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繳納在案(110 年 刑保字第29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10 年8 月 27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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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