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28號
SLDM,110,聲,92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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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閎



具 保 人 莊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發還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盛閎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84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由具保人莊國棟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繳納在案(109 年刑 保字第47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 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0 年度台上字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 年8 月 1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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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