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阮翊軒
具 保 人 吳柏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柏寰因受刑人即被告阮翊軒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8 年刑保字第 4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 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 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 是,該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 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 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 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 加信服爾;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 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 意旨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 達,仍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 有詳加審酌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 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 得有陳述意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 ,仍有未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停止羈押,有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4日刑保字第4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受 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6罪)、1 年6 月(3 罪)、1 年 8 月(1 罪)、1 年10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上訴駁回,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9 年7 月8 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陸續令受刑人應 於110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3 月17日下午2 時、4 月27日 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且依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傳喚、拘提,嗣 又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未 果,受刑人迄今猶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3 份、檢察官之拘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 年3 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5434號拘提未獲函文、 新北地檢署新北檢錫銅110 執助1418字第1100055935號函在 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574號卷【下稱執行 卷】第435 、439 、449 、447 、469 、477 頁),且復查 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已逃匿乙節,首堪認定。 ㈢另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固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址( 下稱力行路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
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11 0 年2 月3 日、2 月23日、4 月1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1 份、士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3 份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431 、433 、437 、441 、443 、465 、 467 頁)。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恰於109 年11月24日,自力 行路址遷出至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6 樓(新北市 三重戶政事務所)乙節,亦有執行卷附之具保人個人基本資 料(見執行卷第409 頁),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59、71頁)可資佐證,堪認 具保人顯已不再以力行路址為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於109 年11月24日後,仍持續向力行路址送達,且遍閱執行 卷內就具保人部分亦無向其他地址為送達或公示送達,自難 謂已對具保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而得令具保人有足以知悉 、得以陳述意見與履行其義務之機會。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偕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程序未臻完備,要難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