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51號
SLDM,110,聲,85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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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江肇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4 月27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 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 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 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系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69至136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檢 察官則依據該確定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一執行之指揮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聲請人所主張之聲明異議事由,即請求重新檢視系爭 裁定是否符合現行法令乙節,實係針對系爭裁定本身有所爭 執,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 條之規定聲請 重新審理,卻誤用聲明異議之名稱,爰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 理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1 0 年5 月4 日收受系爭裁定時,當可知悉該等裁定之內容及 法規適用情形,從而可知悉該等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惟聲請人遲至收受系爭裁定後之110 年8 月2 日 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狀,有系爭 裁定之送達證書、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戳章為憑(見110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 頁),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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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