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柯彥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彥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柯彥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認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緝字第172 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於受 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 0 元及拘役3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聲 請人於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因受刑人之戶籍地 為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故就受刑人於本院109 年5 月14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報之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路000 巷 0 號送達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 復經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9 年度審簡 字第721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執庚109 執 5226字0000000000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 2 月1 日嘉檢卓十109 執助755 字第1109002576號函所附拘 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於交保時所陳報之居住址即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業經其於 本院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現已無居住該處,然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有就該地點為送達及拘提,附此敘明)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3日依法 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