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㈣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 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 、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 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第1550 4 號),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述、扣案物及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
涉犯之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可預期之罪刑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 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另參酌被告前於107 年 4 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憑,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 原因。復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及 身體安全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414 號卷第31至35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其將來量處之刑度非 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亦隨之加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再 者,被告前有恐嚇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 律及一般社會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足徵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 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案發後自首、已與被害人王士峰達成和解為由,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 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 前述,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自首、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 節,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無涉。此外,
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