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均為新北市○○區○○路0 ○00號尚海社區第 12屆之管理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 18時許,在該社區1 樓之會議室,召開109 年6 月份例行會 議,共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在內之管理委員9 人出席, 另有記錄、列席人員3 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詎甲○○與乙○就清洗社區外牆一事意見相左,對乙○相 關發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乙○ 辱罵稱「不要臉,男人來提反議」、「你沒有資格站在這裡 」、「你就是強迫症」、「強迫症」、「你根本不合規定參 加委員你根本沒資格參加」、「阿貓阿狗都能下來」、「王 八蛋」、「無聊的人」、「無聊」、「無賴」等語,足以貶 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尚海社區管理委員張艷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1 份、會議錄影光碟1 片 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 張
(五)尚海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簽名、109 年6 月21日 會議出席委員通訊錄、109 年6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各 1 份。
(六)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 年1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 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脈絡,當天會議一開始,原係管委會主委向告訴 人解釋關於清洗社區外牆之議案將涉及現有規約、管委會三 分之二委員同意始可翻案、經費花用等細節,並建議告訴人 若欲翻案,應在住戶大會時提出,並得到過半數住戶之附和 ;然被告加入討論,堅持依照現行規約僅能每5 年清洗1 次 外牆,認當時距離上1 次清洗僅經過2 年半,質疑主委不能 依上開彈性方式處理,隨後,被告即因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 發生口角,爭論過程中,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 ,接連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進行辱罵,而被告之辱罵內容, 舉凡「不要臉」、「強迫症」、「沒資格參加」、「阿貓阿 狗都能下來」、「王八蛋」、「無賴」等言詞,以社會上一 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該等話語文義均 是攻擊人身之負面貶抑之用語,被告顯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 論事,而是以上開言詞謾罵,令告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 貶損其尊嚴及社會評價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 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 作,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 ,因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召開時,無法認同告訴人所 提議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辱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