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
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興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晚上7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 行經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南港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 有告訴人葉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行駛在其前方,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自告訴人駕駛之B 車左後方惡意逼車,迫使告訴人駕駛之B 車為免遭擦撞僅得偏向右側行駛,其於超越告訴人時並向其 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駕駛之B 車因此無 法繼續向前被迫停在槽化線上,被告則向前遞補停在告訴人 車輛左側車道,阻擋告訴人之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興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葉弘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麗湘之證述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 :當時B 車在我前方,接著B 車往右偏並往前開,我就往前 遞補B 車的位置,接著就跟著前方車子直行,後來因為該處 車道縮減,B 車一直想要切回原本的車道,但我沒有讓且繼 續往前開,後來B 車就停在槽化線上,我沒有逼告訴人的車 ,過程中我也沒有朝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經查:(一)強制罪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 南港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 車行駛在被告 前方,雙方持續行駛後,被告駕駛之A 車停在路橋時,告 訴人駕駛之B 車則停在其右邊之槽化線上安全島前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2至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告訴人之配偶劉麗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935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14至15、102 至103 頁;110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至73、79至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勘認定。
2.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 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劉麗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當時被告駕駛A 車一直逼告訴人之B 車,且被 告沒有按喇叭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們為了怕被撞,B 車就 只能一直往右邊靠,後來被逼到沒有路可以開,且壓到槽 化線,最後只能停在橋頭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14至15
、102 至103 頁;偵續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2至73、 79至8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略以:一、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 之影像檔,於影像播放時間(下同)1 分09秒時,A 車左 轉駛入南港路1 段最外側車道,自畫面可見南港路1 段車 輛眾多,並有稍微塞車之情況,故車行速度慢,於1 分29 秒時,可見B 車亦駛於南港路1 段最外側車道上,並停等 在A 車正前方處,A 車則與B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自 畫面可見該路段通行車輛眾多且左前方之車輛皆在等候紅 綠燈,於1 分33秒時,A 車先向前靠近B 車,於1 分38秒 至1 分40秒時,B 車復向前行駛,此時A 車亦跟隨在後, 惟兩者間仍保持適當距離,且均在南港路1 段外側車道上 向前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於1 分42秒時,自畫面可見B 車稍往右偏,於1 分43秒時,B 車偏向右側靠近人行道處 之方向行駛,惟此時有機車行經,B 車停止,等機車駛離 後,B 車旋即於1 分49秒時駛入南港路一段最外側,該處 右側緊鄰人行道,而A 車則往前左偏並向前遞補B 車駛離 之空位,於1 分52秒時,A 車向前遞補至B 車原所在位置 ,且可見A 車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C 車),於1 分56秒時,A 車停在B 車左側後面一點,且A 車左側亦貼近地上之標線,畫面可見此時B 車前車頭係位 於A 車之右前方,而A 車左側則有眾多汽車停等而未能前 行,於2 時03秒時,前方車輛開始通行,A 車與B 車則並 行前駛,且A 車均行駛在C 車左後方,距離左側地面之標 線距離亦大致相同,並未有往右偏之情況,於2 分22秒時 ,因車道堵塞,故A 車及B 車復又停下,此時可見A 車係 位於C 車之左後側,並未有明顯靠右邊之狀況,而B 車則 停在A 車右前方一點。於2 分29秒時,A 車先向前移動, B 車亦向前繼續行駛,於2 分41秒至2 分43秒時,畫面可 見B 車前車頭距離A 車前車頭甚近,同時又可聽見A 車發 出8 次嗶嗶聲響,惟此期間A 車始終行駛於其車道上,且 其與左側地面標線之距離與之前一樣,位置亦在C 車之左 後方,並無明顯右偏之行為,於2 分44秒至2 分47秒間, A 車及B 車持續往前方行駛,A 車則在C 車左後方繼續往 前開,其距離右邊人行道亦仍有空間,於2 分55秒時,A 車稍微往右偏,行駛在C 車之正後方,於2 分56秒時,B 車則行進至A 車右側,嗣於2 分57秒時,B 車位於A 車右 前方,同時告訴人搖下車窗對被告大聲喊「幹你喇阿」( 台語),接著A 車仍係行駛在C 輛之正後方,於3 分0 秒 時畫面結束。二、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F」,畫面
可見南港路1 段每排車道上皆有汽機車等候紅綠燈,並有 塞車之情形,A 車仍行駛於南港路一段之最外側車道上, 其正前方亦為C 車,而B 車則係在A 車右前方處,右側即 為人行道,兩車保持適當距離並呈直線緩慢向前進,於0 分04秒至0 分06秒時,告訴人搖下車窗探頭向左後側之A 車稱「幹你娘…你下來…你擠什麼擠阿」,被告並未回應繼 續往前方行駛,此時可見右前方地面已有槽化線出現,道 路亦成縮減之狀況,A 車與B 車繼續慢速向前駛,而A車 此時與B 車呈水平距離,兩者間相距不遠,於0 分07秒時 ,A 車第一次加速向前進,超越B 車前車頭,仍位在C車 之正後方,於0 分09秒時,A 車第二次加速前駛並急煞, 其位置仍在最外側車道內,並在C 車之正後方,而右前方 因道路縮減而有槽化線,於0 分13秒時,A 車第三次加速 前駛並急煞後,C 車停止等候紅綠燈,而A 車則因此停等 於南港橋橋頭邊,旁邊已無車道,於0 時25秒時,可聽見 影像檔背景聲音被告稱「打開錄影機攝影」,而告訴人則 在車外大聲吼叫「你擠什麼擠…比什麼比,叫警察過來」 ,於0 時54秒時,A 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往前行,於0 分55 秒至3 分0 秒時兩人持續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及擷圖1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89至9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 車初始在告訴人駕駛之 B 車後面,兩車始終保持適當間隔距離,隨後告訴人率先 往右偏靠近人行道方向並往前行駛,被告隨後向前遞補至 B 車原本位置,接著被告駕駛A 車始終行駛在其車道上, 並未有明顯往右偏之情形。又從上開畫面可知,在A 車往 前遞補B 車原本位置後,其行駛過程中均位在其前方之C 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且從A 車與C 車之相對位置比較,並 未見A 車有刻意往右偏逼迫B 車往右靠之行為,僅過程中 被告駕駛之A 車不願讓告訴人駕駛之B 車切回原位置,及 因道路縮減之緣故,致B 車距離右邊人行道越來越近,最 後行駛至橋頭人行道前而無法繼續前行,而非被告往右逼 車致使B 車無法繼續前進。是以,被告駕駛A 車過程中, A 車本在B 車後方並有保持相當距離,待B 車先自行往右 偏並前行後,A 車方往前遞補至B 車之原本位置,期間並 未見A 車有何從左後方逼迫B 車靠右之舉措,而後A 車亦 持續前行,且始終在C 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亦無上開證 人所證A 車有持續往右靠逼迫B 車之行為。綜上可見,被 告至多僅有不讓B 車切回原本位置之情形,而無向右逼迫 B 車之行為,而被告既無違規之舉措,且係直行於其車道 上而未變換車道,本即無讓旁車切入其前方車道之義務,
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逼迫告訴人駕駛B 車往右 靠之強制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所示之強暴或脅迫等積極行為。
3.綜上,本案被告駕駛A 車既係持續往前行駛於其車道上, 並無告訴人及證人劉麗湘所指往右逼車而妨害告訴人向前 行駛之權利,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靠近我的車,我把車窗搖下來,被告 沒有搖車窗,他就在車內比我中指,當時我們車都是行進 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8 、14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 第74、77至78頁),固與證人劉麗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之A 車一直逼我們 車,我們只好往右邊靠,後來告訴人就搖下車窗,我就看 到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當時被告並沒有搖下車窗,我是 透過路燈看進他的車窗,當時道路狀況是走走停停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02 頁;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至 80、82頁)。然證人劉麗湘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屬於至 親,其證言確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憑信性原較常人為低 ,必以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以補強渠等證詞之憑信性 。惟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駕車過程中,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比中指 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 71頁),且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比中指,是既無其他證據可 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2.又縱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車內朝告訴人比中指,然 當時天色暗,有飄雨,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全程均未搖下車窗,而告訴 人亦身在車內,周遭尚有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劉麗湘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82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擷圖17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89至97頁),綜合上情以觀,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告訴人與周遭之駕駛既均持續在行進間, 且被告並未開啟車窗,旁人能否看見被告有於其車內比中 指之行為,及可否一望即知被告比中指之對象為於B 車中 之告訴人,實有疑義。既客觀上難以認定在場見聞之他人 可見被告有比中指之舉措,及特定被告比中指之對象係告 訴人,自難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因被告此舉而
受到貶損之處。
3.綜上,證人劉麗湘之證述既有迴護告訴人指述之可能,復 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所述被告有朝告訴人比中指乙情 屬實;又縱可認被告確有比中指,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 ,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等情,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