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2號
SLDM,110,易,22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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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榮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自立 路口前,因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遭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蕭弘欽、曾柏諺依 法攔查,詎杜佳榮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蕭弘欽、曾柏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操 你媽的」、「操你媽的單挑啊」辱罵蕭弘欽、曾柏諺(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杜佳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 度易字第2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審酌其 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 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車 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自立路口前遭警員蕭弘欽、曾 柏諺攔停後,接續向警員蕭弘欽、曾柏諺表示:「操你媽的 」、「操你媽的單挑啊」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警員先對我動手,把我壓在地上



,我才罵他們;我當時有載小狗,我是罵小狗一直動來動去 ,並非辱罵警員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自立路口時 ,遭警員蕭弘欽、曾柏諺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並查驗身份, 於查驗身份過程中,被告有表示:「操你媽的」、「操你媽 的單挑啊」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第63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卷第86頁、第105 頁),且有警員蕭弘欽、曾柏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以:當天是警員先對我動手,把我壓在地上,我才 罵他們云云。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攔停稽查之經過,經 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現場蒐證光碟內影像檔案(檔名:警 員曾柏諺密錄器畫面2020_1126_011758_ 023 )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01時17分57秒至1 時19分13秒,可見警員A 及 另名警員B 將一名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子甲(即被告)攔停 在路旁欲開單,而甲跟警員A 、B 爭論沒有沒有違規;於錄 影畫面時間01時19分14秒至1 時20分57秒,可見甲繼續跟警 員A 、B 爭論沒有違規,於01時19分23秒,甲對著警員B 說 :「單挑啊」,警員A 、B 反問甲要單挑什麼,甲於01時19 分25秒突然情緒機動對警員B 大聲說:「怎樣啦怎樣啦! 」(參截圖5 、6 ,見本院卷第61頁),之後甲繼續與警員 A 、B 爭論,直到01時19分48秒時,甲對警員A 說:「操你 媽的,你講什麼?蛤!」(參截圖8 ,見本院卷第62頁), 又於1 時19分59秒再說一次:「操你媽單挑啊」(參截圖9 、10,見本院卷第63頁),01時20分04秒,警員A 欲將甲的 機車熄火,甲被警員B 帶離機車,01時20分08秒,警員B 將 甲壓制在地,並於01時20分27秒將甲靠上手銬,畫面於01時 20分57秒結束(參截圖12至14,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 知被告是在出言辱罵警員後,始遭警員壓制在地,是被告上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又觀諸被告說出:「操你媽 的」、「操你媽的單挑啊」等語時,臉部是朝著警員,有截 圖8 至10可參,並非朝向其所說的犬隻,且在此之前被告都 是在與警員對話,足見其辯稱上開言語是在罵小狗云云,亦 不足採信。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則規 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均定有其罰則。又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 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 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 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 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該法第2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與自立 路口前因闖越紅燈,遭警員蕭弘欽、曾柏諺攔停並查驗身分 ,欲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等節,有前開 警員蕭弘欽、曾柏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業如前述,並經本院 勘驗警員曾柏諺所配戴之攝影機影像畫面屬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5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警員蕭弘欽、曾柏諺要求被告停 車並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車輛來源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法規之處置,依前揭法律明文規定,均係交通勤務警察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且警員蕭弘欽 、曾柏諺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被告當應 明瞭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一事。至被告抗辯其未超越紅 燈,僅係剛好停下來云云,然縱被告自認於本案當時非闖越 紅燈,而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採取之手段有所不服,其 本得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 下關於異議之程序),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 由,而當場口出穢語辱罵公務員,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警員蕭弘欽、曾柏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以前揭言語辱罵上開警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弘欽、曾柏諺等人辱罵 「操你媽的」、「操你媽的單挑啊」等語句雖屬自然行為上 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且係出 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 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然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 罵員警蕭弘欽、曾柏諺,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 薄弱,明知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穢語加以辱罵,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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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