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明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中興郵局前,搭乘徐文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徐文燦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淡水大學城社區,並向徐文燦佯稱欲返家拿取 郵局存摺返回郵局領款,待至郵局領款後將如實給付金錢云 云,致徐文燦陷於錯誤,誤認高建明有支付消費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進而提供高建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淡水大學城社區之服務,惟高建明抵達上開社區而上 樓後,旋即避不見面,未下樓繼續搭乘徐文燦之計程車,亦 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車資,徐文燦久候未著,始 知受騙,報警查獲,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80 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
二、高建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09分許,透過計程車叫車平台,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前,搭乘 陳宥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指示陳宥龍行駛 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 巷口,並向陳宥龍佯稱其返家後 會上樓返家拿錢給付車資,請陳宥龍在樓下等候云云,致陳 宥龍陷於錯誤,誤認高建明有支付消費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進而提供高建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 巷口 之服務,惟高建明抵達該址後,旋即消失無蹤,而未返回給 付250 元之車資,陳宥龍久候未著,始知受騙,報警查獲, 高建明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25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建明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見 本院卷第55至63、79至85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警詢中辯 稱:因為我的鑰匙不見,沒辦法開門云云(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7 頁),其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都有給錢,為何說 我沒有付車資云云(見本院110 審易96號卷第56頁),經查 :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 偵18 452 號卷第7 頁、本院110 審易96號卷第56頁),且據證人 即被害人徐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9 至10、20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龍於警詢指 訴(見109 偵19780 號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事實欄一部 分之到場處理員警石永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9 偵 18452 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員警於事實欄一當日在淡水 小城社區內查獲被告照片、徐文燦之計程車跳錶費用照片、 陳宥龍之叫車紀錄照片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13頁、109 偵19780 號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未支付其 等車資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徐文燦(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 9 至10、20至22頁)、陳宥龍(見109 偵19780 號卷第7 至 9 頁)指證歷歷,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並核與證人石永軒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執巡邏勤務,接到勤指中心派案而到場 後,見徐文燦之計程車停在社區門口,他生氣說有人搭霸王 車,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在場之社區警衛說他知道乘客是誰 ,該名乘客是該社區住戶,時常搭霸王車,便帶伊與徐文燦 進入社區尋找被告,最後在被告住處門口找到被告,被告當 時說他沒有錢,徐文燦在質問他,被告就說他就是沒錢等語
相符(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33頁);衡以徐文燦、陳宥龍 於案發前與被告均不認識,其等實無甘冒偽證及誣告風險構 陷被告之理。且徐文燦、陳宥龍在警詢中,或表示「(問: 是否對詐騙你的人提出告訴?是否附帶民事賠償?)不用」 (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10頁),或稱「民事賠償的部分我 希望對方可以捐給流浪動物之家」(見109 偵19780 號卷第 9 頁),顯無不實陳述以牟取民事賠償金額之可能。何況徐 文燦、陳宥龍等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正在執行計程車之營業時 間中,其等實無浪費自己營業時間,特意花費心力原地久候 報警構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徐文燦、陳宥龍等人所述被告 未給付車資乙情,應係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搭乘徐文燦、陳宥龍等人之計程車卻均未給付車資,已 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 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然以本件事實欄一案發後,員 警石永軒與社區警衛偕同證人徐文燦前往社區內找到被告時 ,被告卻僅直承「我就是沒錢」,而未提供任何之解決方案 (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搭乘計程車當時 ,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計程車款至明。且比對被告二次搭 乘計程車之情節,均係被告向司機佯稱會返回給付車資,下 車後卻立即消失避不見面,手法如出一轍,顯係早有預謀, 益徵其上開2 次搭乘計程車,自始即均係無力且無意願給付 車資,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辯稱:我都有給錢,為何說 我沒有付車資云云(見本院110 審易96號卷第56頁),然此 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辯:未付款係因鑰匙不見,無法開門返家 云云(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7 頁),已自承其並未支付車 資之說詞齟齬,自難信實。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鑰匙不 見云云,然縱然如此,衡情一般人亦應會有找鎖匠開門、或 向人籌資借款、或與司機商討、或為其他之處理解決等相當 反應之作為,實無旋即消失避不見面,且未為任何處理之舉 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合理,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亦即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詐欺之客體 ,均為無償獲取被害人等人提供有價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照上開說明,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 有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二度搭乘霸王 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以外, 更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尤其計程車司機願意 給予方便,讓身上沒有足夠現金的乘客暫時離去籌措車資, 所憑藉的便是「信任」,被告卻將此機會作為詐欺手段,殊 應加以譴責,併考慮被告犯後迄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偵18452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及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合計 詐得之利益530 元(280 元+250 元=530 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