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3號
SLDM,110,易,21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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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維



      吳立仁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6、38至4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6、38至4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 2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 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至7 行「徒手竊 取丙○○所有之包包、玩具公仔、香水瓶、手機、鞋子、衣



物、手表、項鍊、戒指、打火機、外幣現金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447 萬586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丙○○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與少年林○晉就上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甲○○分別係75年1 月、88年10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 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林○晉則係92年3 月 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 2 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林○晉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下稱偵卷〉第 127 頁、第137 頁、第143 頁),是被告2 人與少年林○晉 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 受被告乙○○指使始犯下本案,其拿取之財物只有衣物和玩 偶,價值非高,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慰撫金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甲○○與少年林○晉擅自侵 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之 危害非輕,且觀諸被告甲○○所竊取者係高價衣物和玩偶飾 品,尚難認係出於生計始犯下本案,又被告甲○○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 足以引起普遍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 所述上開情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於96年間犯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被告甲○ ○前於108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雖均未構成累犯,但被告 2 人仍未生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由與告訴人 為朋友關係、邀約告訴人外出用餐之機會,委請不知情鎖匠



開鎖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 輕,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且嚴重危害居家安全,自應嚴 以非難,考量被告2 人雖於法庭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任何竊得之物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難認其等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乙○○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主導 者,及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 ○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子女、須扶養子女;被告甲○○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薪1 萬1 千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之辯護 人為被告甲○○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故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4至36、38至40所示之物,屬被告2 人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觀諸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未歸還的有克羅星項鍊1 條 、戒指1 個、香奈兒手錶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現在這邊沒有其他贓 物,該歸還的我有還回去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尚未歸還的還有克 羅星打火機、庫柏力克熊的紅水晶、透明水晶熊、BV鑰匙圈 、女錶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2 人所述 與告訴人所述顯有出入,且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其等上揭供述內 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從查知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 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法宣告共同沒 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3、3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2 人竊 得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共犯林○晉交出後,經警發還告訴 人,或由林○晉與告訴人和解時交還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和解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57 至5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遭竊物品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庫伯熊(中黑)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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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庫伯小小星空)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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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庫伯熊中(迷彩) │1 │已發還 │
├──┼──────────┼─────┼──────────────────┤
│4 │庫伯熊中(黑空) │2 │已發還 │
├──┼──────────┼─────┼──────────────────┤
│5 │KAWS公仔 │1 │已發還 │
├──├──────────┼─────┼──────────────────┤
│6 │FENDI包包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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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FF外套 │1 │已發還 │
├──┼──────────┼─────┼──────────────────┤
│8 │老虎長T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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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狼長T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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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克羅星項鍊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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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IFANI項鍊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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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庫伯熊(1紅1黑) │2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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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庫伯熊(藍)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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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庫伯熊(蝙蝠俠)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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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庫伯熊小(1金1粉) │2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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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庫伯小小(1紅1黑)│2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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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庫伯小小(白) │1 │已發還 │
├──┼──────────┼─────┼──────────────────┤
│18 │庫伯小小(黑)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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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庫伯小小月球)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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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IPHONE手機(11RRO)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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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銀飾項鍊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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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RM手錶(白色) │1 │已發還 │
├──┼──────────┼─────┼──────────────────┤
│23 │克羅星戒指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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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克羅星打火機 │1 │ │
├──┼──────────┼─────┼──────────────────┤
│25 │克羅星項鍊 │1 │ │
├──┼──────────┼─────┼──────────────────┤
│26 │克羅星戒指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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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KAWS香水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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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50鞋子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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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墨鏡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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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藤原浩水晶熊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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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藤原浩透明水晶熊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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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KAWS鑰匙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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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Bottega Veneta鑰匙圈│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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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監視器(含記憶卡)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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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Channel J12手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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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女款白金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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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Richard Millie手錶 │1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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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Coach女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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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美金100元 │ │ │
├──┼──────────┼─────┼──────────────────┤
│40 │澳幣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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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