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3號
SLDM,110,易,11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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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寬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蕭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27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206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
2572號、第2819號、第8571號、第9913號、第10726 號、109 年
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亭寬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透過楊宗樺蔡東霖(前開2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介紹,於民國109 年



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 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 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葉亭寬因此獲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 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起訴書誤 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 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 、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 帳戶、中信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 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 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 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陳 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 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佳 諺、鄭春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翁茂聰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致平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夏康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政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門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亭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 予證人楊宗樺蔡宗霖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帳戶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 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 、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 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款項 及提領以隱匿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付帳戶給朋友時,朋友有說這些 都是合法,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持用人,其於上揭時、地, 以上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33頁至 第9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收受該等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 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 、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 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 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鄭 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詳、陳丁福、 夏康綸林政賢、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於警詢及告訴人吳 佩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卷頁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9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借給證人蔡東霖,證人蔡東霖再將我提供的金融資料 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證人蔡東霖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我只有 他的LINE,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我帳戶內金錢,我是於109 年5 月19日,向證人即友人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我說 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 個月約可獲利2 萬元,我當下缺錢2 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 錢的管道,所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密在臺北市內湖康寧路1 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證人 楊宗樺,國泰世華帳戶是聽證人楊宗樺而申辦,中信帳戶是 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2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給證人楊宗樺時,有問證人楊 宗樺如何獲利,證人楊宗樺說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拿到1 至 2 萬元,後來我跟證人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證人蔡東霖,我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 料給證人楊宗樺,當時證人楊宗樺說1 月又10天可以賺1 萬 元,賴亭伊等人帳戶是證人楊宗樺提供給我,叫我綁定上開 2 帳戶的約定帳戶,我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中,證人楊宗 樺問我「簿子好了沒」、「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 0 ?」,我答稱「只有1 個」、「我說事後會賺錢」,我有



將證人楊宗樺傳給我的擷圖直接傳送給我朋友,說提供帳戶 可以獲利,對話中證人楊宗樺說「不然你去賣簿子」,是叫 我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1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34 1 頁),而觀諸其提出之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確實可見 證人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 000 ?」、「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 」、「你報1 萬給他們 」、「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 個月10天」、「1 個月 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 萬」之情(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2195號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係因要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租借予他人作 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高額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付 證人楊宗樺蔡東霖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楊宗樺未 向其言明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第71頁),要與 其前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畢業前後即受僱販售衣服,畢業後擔任健身 房業務、夜市、至親戚日本的工廠工作,再從事軍職(見本 院卷卷一第71頁),依其供述:我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網銀 密碼及提款卡係自身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若供他人使用,



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以詐騙他人 的使用工具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 1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 用,以防遭到濫用,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現在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阿東」在使用,證人 楊宗樺問我要不要做投資,提供帳戶給對方,每本帳戶每個 月租借費用2 萬元,我拿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給 證人楊宗樺,證人楊宗樺再將這2 個帳戶提款卡交給「阿東 」,我只有「阿東」的LINE,現在無法聯繫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 第53頁);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我只跟證人蔡東霖碰過 一次面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1頁 、本院卷卷一第71頁),足見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 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㈣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 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 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229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 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 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 幫助洗錢甚明。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 泛稱: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輔佐人辯稱:被告因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而遭證人楊 宗樺所騙云云,並提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119 頁)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為心 智能力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然自被告與證 人楊宗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形(見同上卷第33至99頁)



,可見被告均能明瞭證人楊宗樺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 能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關心及詳詢何時獲 取金錢等情,並無任何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時,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持以提領、匯出款項等情 甚為明瞭,且被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經醫師 鑑定結果為:被告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部分緩解 期」,另需考慮是否有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可能, 雖有精神疾病,但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佳,辨識其 意思效果能力佳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第253 頁),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有因其所罹病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輔佐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且即無依輔佐人、辯護人之聲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記載被告幫助洗錢之正犯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所為,是以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之),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竹檢)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士檢110 年度偵字第99 13號、第10726 號併辦意旨書均已敘及此部分,復經本院當 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士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06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2572號 、第2819號、第8571號、第9913號、第10726 號、109 年度 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竹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9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附表編號5 至14及編號 15至27所示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 用,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27名、詐騙金額 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 賠償,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 院卷卷二第238 頁),暨所罹病症(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2195號卷第119 頁、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 沒有拿到4 萬元,我只拿到1 萬5,000 元,我說的1 萬5,00 0 元報酬是證人蔡東霖交給證人楊宗樺,證人楊宗樺再交給 我,證人楊宗樺是用匯款給我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287 頁、第288 頁),並有證人楊宗樺轉 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擷圖在卷足佐(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報酬 1 萬5,000 元。雖證人楊宗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獲 利2 萬多或4 萬元,我不認識的人交給證人蔡東霖、證人蔡 東霖再交給我,當時被告在當兵,我有匯款,也有交付現金 ,我記得是匯款加現金共3 萬8,000 元,被告的報酬是3 萬 8,000 元,2,000 元是給我的車馬費當作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91 頁、第195 頁),然其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 將2 本存摺、提款卡交給「阿東」友人,「阿東」事後說他 朋友有給被告2 萬元,被告的報酬是2 萬元,我不知道正確 金額是2 萬元或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 頁、第28 7 頁、第289 頁),繼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證人蔡東霖先 將部分金額抽走,再將剩餘的錢(1 萬9,000 元)交給我, 我有當場清點,109 年5 月8 日我網路轉帳1 萬5,000 元至 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稱1,000 元是給我的車馬費,3,000 元是還我的欠款,我知道被告提供帳戶可以獲取2 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另於偵查中證 稱:我確實有給被告3 萬8,000 元,另外2,000 元是還我欠 款,用匯款的方式,匯款有1 萬5,000 元至被告提供謝靖蓉 帳戶,另外2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另外3,000 元是被告要幫



謝靖蓉出飯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 ),證人楊宗樺就交付被告報酬為何、如何交付等各節歷次 證述不一,難以採憑,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 益,爰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 萬5,000 元,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郭千瑄、呂永魁李美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備註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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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9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9年5月│ 10萬元│國泰世華│⒈告訴人陳玉甯之警詢證│起訴書附表│
│ │陳玉甯 │ │書佯裝名稱為「肖│24日19時│ │銀行帳號│ 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編號1 │
│ │ │ │凱」,於交友軟體│19分33秒│ │:013119│ 第21219 號偵查卷第19│ │
│ │ │ │SOUL與陳玉甯聊天│(起訴書│ │00000000│ 5 頁至第197 頁、第22│ │
│ │ │ │並互加為通訊軟體│附表誤載│ │5號帳戶 │ 9 頁至第230 頁) │ │
│ │ │ │LINE好友,佯稱下│為5月19 │ │ │⒉陳玉甯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載「眾投」應用程│日) │ │ │ 對話紀錄、「肖凱」臉│ │
│ │ │ │式的投資平台可以├────┼────┤ │ 書擷圖(北檢109年度 │ │
│ │ │ │投資炒幣,致陳玉│109年5月│ 10萬元│ │ 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 │
│ │ │ │甯陷於錯誤,於安│24日19時│ │ │ 第209 頁、第211頁、 │ │
│ │ │ │裝應用程式後依指│20分36秒│ │ │ 第213 頁至第214頁、 │ │
│ │ │ │示匯款,嗣因無法│(起訴書│ │ │ 第231 頁至第232頁) │ │
│ │ │ │取回投資款項,系│附表誤載│ │ │⒊陳玉甯網路銀行擷圖、│ │
│ │ │ │統客服人員失去聯│為5月19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
│ │ │ │絡,始知受騙。 │日) │ │ │ 封面及內頁(北檢109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 │
│ │ │ │ │109年5月│ 10萬元│ │ 查卷第211 頁至第212 │ │
│ │ │ │ │25日11時│ │ │ 頁、第215 頁至第219 │ │
│ │ │ │ │35分46秒│ │ │ 頁) │ │
│ │ │ │ │ │ │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 │
│ │ │ │ │ │ │ │ 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663 頁至第665 頁、第│ │
│ │ │ │ │ │ │ │ 677 頁至第678 頁) │ │
├─┼────┼────┼────────┼────┼────┼────┼───────────┼─────┤




│2 │告訴人 │109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109年5月│ 33萬元│國泰世華│⒈告訴人呂家蓉之警詢證│起訴書附表│
│ │呂家蓉 │26日 │路交友平台自稱為│25日15時│ │銀行帳號│ 述(北檢109 年度偵字│編號2 │
│ │ │ │「林偉強」,佯稱│58分37秒│ │:013119│ 第21219 號偵查卷第24│ │
│ │ │ │透過網路博弈平台│(起訴書│ │00000000│ 1 頁至第245 頁) │ │
│ │ │ │「Robinhood 」可│附表誤載│ │5號帳戶 │⒉呂家蓉合作金庫銀行匯│ │
│ │ │ │以快速賺錢,致呂│為14時20│ │ │ 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 │
│ │ │ │家蓉陷於錯誤,遂│分) │ │ │ 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 │
│ │ │ │依指示匯款充值,│ │ │ │ 219 號偵查卷第259 頁│ │
│ │ │ │嗣因無法取回投資│ │ │ │ 、第261 頁) │ │
│ │ │ │款項,始知受騙。│ │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
│ │ │ │ │ │ │ │ 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 │
│ │ │ │ │ │ │ │ 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789 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663 頁至第665 頁、第│ │
│ │ │ │ │ │ │ │ 678 頁) │ │
├─┼────┼────┼────────┼────┼────┼────┼───────────┼─────┤
│3 │告訴人 │109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109年5月│ 5萬元│中國信託│⒈告訴人孫華伶之警詢證│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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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