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
度審交訴字第18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
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彰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6 月23日 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9 月27日 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5 月24日以 110 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 6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 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 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有業務侵占 犯行,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款所定得撤銷之 情形,固堪認定。惟根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 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0 年4 月28日作成,但 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則為109 年9 月 27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 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 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其次,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考其後案 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之肇事逃逸罪迥異,情節亦非重 大,且於後案審理中已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 條件,終經法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3 月刑度,是難 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受判決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且與 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有 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且受刑人 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後,查無再犯他罪經判決確定等情,難 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 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 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