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47號
SLDM,110,審金訴,47,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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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源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源祿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中暱稱「天獄段」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 8 月13日上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陳怡蓁」、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韓 敬民佯稱「你的帳戶涉及綁架案,需繳交證物,應將提款卡 、存摺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 地址詳卷 ) 信箱內,不要出門,在家裡等候通知」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擺放在上址信箱中。被告 則依「天獄段」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物品後,並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至16時58分,在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內湖路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接續持前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計40萬元)。嗣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上開款項 及提款卡、存摺交付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 並獲得報酬2 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罪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0 年5 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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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