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無敵」之人介紹,加入「無敵」、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Mr .Qi」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簿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而與「 無敵」、「Mr .Q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騙張若頤,致張若頤陷於錯 誤,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外,並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其後,再由游博鈞依「Mr .Qi」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取得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之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貨運集散地,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游博鈞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睿芬、莊 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 且旋即遭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嗣因張若頤、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 秋蘭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博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游博鈞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依「Mr .Qi」指示領取 包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 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8 頁至 第131 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Mr .Qi」指示領取被害人張若頤 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後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領取、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鈞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Mr .Qi」、「無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張若頤、告訴人吳睿芬、莊耘銓、李文權、吳映臻、賴秋 蘭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吳映臻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3 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博鈞因附表一取得之報酬為1,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Mr . Qi」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詐 得財物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得財物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張若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⑴玉山商業│於109 年10月31日│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若頤│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員不詳時間、地│ 銀行第10│0 時52分許,在臺│ 之證詞(見偵卷第3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點,在網路網路│ 00000000│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頁至第45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張貼貸款、資金│ 627號帳 │路296 號、第298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周轉之廣告訊息│ 戶 │號1 樓統一便利商│ 錄翻拍照片、網路借│,罰金如易服勞役,│
│ │,適張若頤於10│⑵第一商業│店南西門市 │ 貸廣告訊息列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 年10月26日20│ 銀行第80│ │ 、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壹日。 │
│ │時10分許上網瀏│ 00000000│ │ 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覽而透過通訊軟│ 0號帳戶 │ │ 、本案帳戶存摺、提│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體LINE與對方聯│⑶中華郵政│ │ 款卡翻拍照片、7-1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繫,本案詐欺集│ 股份有限│ │ 收據、行動電話畫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團成員遂佯稱借│ 公司第00│ │ 及貨單翻拍照片、7-│時,追徵其價額。 │
│ │款需以其名下申│ 00000000│ │ 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
│ │辦帳戶做為放款│ 1465號帳│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收款測試使用│ 戶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云云,致張若頤│ │ │ 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
│ │陷於錯誤,於翌│ │ │ 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
│ │(27)日11時3 │ │ │ 偵字第527 號、第57│ │
│ │分許,在花蓮市│ │ │ 7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國聯五路55號統│ │ │ 見偵卷第47頁至第11│ │
│ │一便利商店讚福│ │ │ 5 頁、第275 頁至第│ │
│ │門市將右揭帳戶│ │ │ 280 頁) │ │
│ │資料以店到店方│ │ │ │ │
│ │式寄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109 年10月31日16│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睿芬│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睿芬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時39分許,以自動│ 之證詞(見偵卷第1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6時10分許│33040號帳 │櫃員機轉帳6,139 │ 5 頁至第127 頁)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佯以訂房人員│戶 │元。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 │ │、銀行客服名義│ │ │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去電向吳睿芬訛│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稱:因之前訂房│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系統錯誤,導致│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房間訂成10天,│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要退款需依指示│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配合云云,致吳│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睿分陷於錯誤,│ │ │ 紀錄表(見偵卷第11│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 │ │ 9 頁至第124 頁) │ │
│ │ │揭帳戶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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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莊│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於109 年10月31日│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耘銓│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耘銓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16時18分許,以網│ 之證詞(見偵卷第1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5時許,佯│33040號帳 │路銀行轉帳4 萬9,│ 7 頁至第138 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以好物市集客服│戶 │986 元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人員、中國信託│ │ │ 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銀行行員名義去│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電向莊耘銓訛稱│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壹日。 │
│ │ │:因內部工作人│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員誤下單10筆訂│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單,要取消訂單│ │ │ 專線紀錄表、行動電│ │
│ │ │需依指示配合云│ │ │ 話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
│ │ │云,致莊耘銓陷│ │ │ (見偵卷第139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第141 頁至第143 頁│ │
│ │ │轉帳至右揭帳戶│ │ │ 、第145 頁) │ │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
│ 3 │告訴人李│本案詐欺集團成│第一商業銀│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權│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文權 │員於109 年10月│行第801504│ 日16時24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5時許,佯│33040號帳 │ 以自動櫃員機轉│ 2頁至第154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
│ │ │以好物市集客服│戶 │ 帳2 萬7,985 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人員、中國信託│ │⑵於109 年10月31│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客服人員名義去│ │ 日16時31分許,│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電項李文權訛稱│ │ 以自動櫃員機轉│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壹日。 │
│ │ │:因電腦操作錯│ │ 帳1,985 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誤,導致多筆訂│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單要付款1 萬元│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云云,致李文權│ │ │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世華銀行客戶明細表│ │
│ │ │示轉帳至右揭帳│ │ │ (見偵卷第149 頁至│ │
│ │ │戶 │ │ │ 第151 頁、第156 頁│ │
│ │ │ │ │ │ 至第157 頁、第159 │ │
│ │ │ │ │ │ 頁至第160 頁、第16│ │
│ │ │ │ │ │ 2頁) │ │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
│ │ │ │ │ │ 0 年2 月1 日一總營│ │
│ │ │ │ │ │ 集字第11219 號函暨│ │
│ │ │ │ │ │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卷第209 頁至第21│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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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吳│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臻│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映臻 │員於109 年10月│份有限公司│ 日18時23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7時40分許│第00000000│ 以網路轉帳4萬5│ 1 頁至第173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去電向吳映臻│391465號帳│ ,678 元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額稱:有筆訂單│戶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重複下單20次,├─────┼────────┤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需依銀行人員指│玉山商業銀│⑵於109 年10月31│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壹日。 │
│ │ │示匯款解除云云│行第102397│ 日19時54分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致吳映臻陷於│0000000號 │ 以網路轉帳4 萬│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戶 │ 9,987 元 │ 第169頁至第170頁、│ │
│ │ │帳至右揭帳戶 │ │⑶於109 年10月31│ 第175 頁、第177 頁│ │
│ │ │ │ │ 日20時許,以自│ ) │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2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萬9,987元 │ 司110 年2 月2 日儲│ │
│ │ │ │ │⑷於109 年10月31│ 字第1100029710號函│ │
│ │ │ │ │ 日20時3 分許,│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以網路轉帳1 萬│ 及歷史交易清單、玉│ │
│ │ │ │ │ 4,321元 │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 │
│ │ │ │ │ │ 0年2 月18日玉山個 │ │
│ │ │ │ │ │ (集中)字第110001│ │
│ │ │ │ │ │ 5159號函暨所附存戶│ │
│ │ │ │ │ │ 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卷第215 頁至│ │
│ │ │ │ │ │ 第217 頁、第219頁 │ │
│ │ │ │ │ │ 至第223頁) │ │
├──┼────┼───────┼─────┼────────┼──────────┼─────────┤
│ 5 │告訴人賴│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⑴於109 年10月31│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秋蘭│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
│ │秋蘭 │員於109 年10月│份有限公司│ 日17時33分許,│ 之證詞(見偵卷第1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日17時33分前│第00000000│ 以自動櫃員機轉│ 2 頁至第183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某時,佯以中國│391465號帳│ 帳2 萬9,987元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信託專員名義去│戶 │⑵於109 年10月31│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罰金如易服勞役,│
│ │ │電向賴秋蘭訛稱│ │ 日17時58分許,│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信用卡購物異│ │ 以網路轉帳4萬 │ 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壹日。 │
│ │ │常,需用金融卡│ │ 9,989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作云云,致賴秋│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 │ │蘭陷於錯誤,依│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指示轉帳至右揭│ │ │ 單、網路交易明細、│ │
│ │ │帳戶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第18│ │
│ │ │ │ │ │ 1 頁、第184 頁至第│ │
│ │ │ │ │ │ 190 頁) │ │
│ │ │ │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10 年2 月2 日儲│ │
│ │ │ │ │ │ 字第1100029710號函│ │
│ │ │ │ │ │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偵卷第215 頁至第21│ │
│ │ │ │ │ │ 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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