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51號
SLDM,110,審金簡,5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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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110 年
度審金訴字第31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國超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暨 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交付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 范右綸王志安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范右綸



王志安實施重利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235 號卷第 11頁)及被告現因年事已高並罹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18 號卷附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 莊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 地下錢莊集團獲得任何重利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重利犯罪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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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