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張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2044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6 、8341、10055 、1139
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
張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 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 (下同)109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之(二)、(五)至(八)部分,均構成累犯)。詎其 與張明宗(因多件竊盜案假釋遭撤銷)不思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一)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5 日3 時許,由不知情之張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張明宗見陳美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即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機車離去。嗣經陳美龍之女陳宜雯發現該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張正偉、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7 日4 時20分許,由張正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明宗,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黃明眷(已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以 張正偉負責把風,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 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約新臺幣( 下同)400 元現金、PAPAGO行車紀錄器1 台(含導航,價 值約1 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2 人隨即離開現場。嗣黃明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張正偉(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7 日 5 時許,由張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明宗,至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林 永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 人看管,張正偉負責把風,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 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 內林永和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2 張 ,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林永和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在前揭車內採集之可疑衛生紙2 張、棉棒1 根, 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DNA-STR 型別與張明宗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正偉(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明宗於109 年10月 7 日竊得上開信用卡2 張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3 、5 、6 、7 號所示時間,由張正偉持如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卡,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5 、6 、7 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林永和」之署名後,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 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4 、8 至13號所示時間, 由張正偉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所示 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購買遊戲點數卡,致如附表二
所示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正偉係該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偉,再與 張明宗朋分所購得商品,足生損害於林永和、聯邦銀行對 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永和發現上開信用卡2 張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李尚宇所有之空壓機( 價值6000元)1 台、6 米長BOSCH 高壓清洗機軟管(價值 600 元)1 條、BOSCH 高壓噴水短槍(價值1000元)1 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尚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六)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3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堤 外槌球停車場南側平面停車場內,見莊士賢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編號20內、吳 建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 格編號80內且均無人看管,遂撿拾路旁石頭,分別敲破上 開2 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 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因2 車內均無財物逕自離開而未遂。 嗣經警發現該2 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七)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 日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對面32號停車格前,見劉周駿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旁石頭, 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約現金700 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周駿憶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八)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 日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對面37號停車格前,見朱文烈(已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旁 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 入車內搜尋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逕自離開而 未遂。嗣經警發現該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就被告張正偉被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 、(四)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明宗、張正偉
於本院110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明宗部分:
1.核被告張明宗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之(四)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4 、8 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3 、5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2.被告張明宗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至(四)之犯 行,與被告張正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於附表二編號3 、5 至7 所載 各次共同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 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上開盜刷信 用卡,並由被告張正偉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永和」署押之 犯行,係以一冒用告訴人林永和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4.被告張明宗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至(三)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共 同盜刷告訴人林永和信用卡2 次、3 次之犯行,各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至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其餘共同盜刷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均不同,受侵害 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於不同特約商店間各次盜刷行 為皆具有獨立性,且盜刷態樣或盜刷之信用卡均有不同, 而得與其他次盜刷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 犯,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明宗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正偉部分:
1.核被告張正偉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六)、(八)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張正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之犯行,與被 告張明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正偉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六)、(八) 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4.被告張正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五)至( 八)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先後有別、被害人均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六 )所示竊取被害人莊士賢、吳建信之2 次竊盜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張正偉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張正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五) 至(八)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 縱被告張正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次 竊盜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 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取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及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難認其已 知悔悟,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獲利情形、本案遭竊取、盜刷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 張明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廚師、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正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開洗車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 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 述如下:
1.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部分:
查被告張明宗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雖為其被告張明宗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業由告訴代理人陳宜雯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35頁),是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2.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部分:
查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竊得之現金400 元、PAPAGO行車紀 錄器1 台(含導航,價值約1 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000元)等物,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明眷 ,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乙節,被告張明宗於偵查中 供稱:竊得之現金花掉,行車紀錄器壞掉或丟掉等語(見 見109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173 頁),核與被告張正 偉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 第182 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 人間 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 人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等該次犯行項 下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部分:
查被告2 人此部分竊得告訴人林永和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等物,均屬被告2 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又被告張明宗供稱竊得之信用卡已 交給被告張正偉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256 號卷第9 頁 ),被告張正偉亦供稱:卡片業經丟棄等語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56 號卷第38頁),且衡酌上開卡片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 失並補發,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部分:
查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共同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盜 刷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等物品,雖均未扣案,惟仍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業據被告張正偉供稱:盜刷之遊戲 點數卡有分給被告張明宗、且均已儲值使用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卷第191 頁、110 年度偵字第256 號 卷第293 頁),核與被告張正偉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見110 年度偵字第256 號卷第251 、253 頁),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 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張明宗與被告張正偉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酌以上開遊戲點數卡業經儲值使用均已不復存在而無 從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明 宗該次犯行項下,與張正偉共同逕追徵其價額。 5.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五)部分:
查被告張正偉此部分竊得告訴人李尚宇之空壓機(價值 6000元)1 台、6 米長BOSCH 高壓清洗機軟管(價值600 元)1 條、BOSCH 高壓噴水短槍(價值1000元)1 支等物 ,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張正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張正偉雖供稱上開物品業經變賣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 第18170 號卷第182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業經被告張正偉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張正偉所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正偉 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七)部分:
查被告張正偉此部分竊得告訴人劉周駿憶之現金700 元, 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張正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 正偉雖供稱上開現金業經其花掉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 256 號卷第289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 經其花用,自應認仍屬被告張正偉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正偉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張明宗、張正偉共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 、5 至7 之信用卡而偽造之簽帳單共4 張,雖均係供被告2 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2 人提出行 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 書係因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 人共同盜刷信用卡 簽帳單而於各該「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永和」署押 共4 枚,既均屬偽造,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張明宗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欄一之(一)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示部分 │算壹日。 │ │
│ │ │ │ │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張明宗、張正偉未扣案之犯│
│ │欄一之(二)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
│ │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PAPAGO行車紀錄器(含導航│
│ │ ├───────────────┤)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均│
│ │ │張正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欄一之(三)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示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
│ │欄一之(五)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臺、6 米長BOSCH 高壓清│
│ │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洗機軟管壹條、BOSCH 高壓│
│ │ │ │噴水短槍壹支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正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欄一之(六)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被害人莊士賢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示部分 │ │ │
│ │ │ │ │
├──┼───────┼───────────────┼────────────┤
│6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正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欄一之(六)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被害人吳建信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示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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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欄一之(七)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示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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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及理由│張正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欄一之(八)所│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示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所示部分)┌─┬───┬────┬──────┬──────┬─────┬────┬─────────┬─────────┐
│編│告訴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盜刷信用│罪名、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新臺幣) │卡卡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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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雙全│小額刷卡無須│50元 │聯邦銀行│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5 │店(臺北市北│簽名之方式盜│ │卡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26分許│投區大業路71│刷 │ │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伍拾元│
│ │ │ │5 號、717 號│ │ │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 │ │號信用卡│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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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政戰│小額刷卡無須│29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5 │店(臺北市北│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32分許│投區中央北路│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貳仟玖│
│ │ │ │二段15號、17│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佰元),應與張正偉│
│ │ │ │號) │ │ │ │日。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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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永和│109 年10│萊爾富超商北│於簽帳單之持│6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行使偽│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 │ │月7 日5 │市奇岩店(臺│卡人簽名欄位│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帳單上「林永和」署│
│ │ │時47分許│北市北投區中│上,偽造「林│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押壹枚沒收。 │
│ │ │ │央南路2 段5 │永和」之署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7 號) │簽名1 枚,而│ │ │折算壹日。 │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 │ │偽造不實之簽│ │ │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 │ │ │ │帳單,再將前│ │ │ │),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開偽造之簽帳│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 │ │ │ │
│ │ │ │ │使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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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永和│109 年10│全家超商中央│小額刷卡無須│3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5 │南路店(臺北│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50分許│市北投區中央│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 │ │ │南路2 段15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1 樓)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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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福灜│於簽帳單之持│6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行使偽│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 │ │月7 日5 │店(臺北市北│卡人簽名欄位│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帳單上「林永和」署│
│ │ │時53分許│投區西安街2 │上,偽造「林│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押壹枚沒收。 │
│ │ │ │段345 號1 樓│永和」之署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 │) │簽名1 枚,而│ │ │折算壹日。 │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 │ │偽造不實之簽│ │ │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 │ │ │ │帳單,再將前│ │ │ │),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開偽造之簽帳│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 │ │ │ │
│ │ │ │ │使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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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安遠│於簽帳單之持│6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行使偽│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 │ │月7 日5 │店(臺北市北│卡人簽名欄位│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帳單上「林永和」署│
│ │ │時58分許│投區致遠二路│上,偽造「林│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押壹枚沒收。 │
│ │ │ │149 號) │永和」之署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 │ │簽名1 枚,而│ │ │折算壹日。 │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 │ │偽造不實之簽│ │ │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 │ │ │ │帳單,再將前│ │ │ │),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開偽造之簽帳│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 │ │ │ │
│ │ │ │ │使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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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福致│於簽帳單之持│6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行使偽│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 │ │月7 日6 │店(臺北市北│卡人簽名欄位│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帳單上「林永和」署│
│ │ │時2 分許│投區致遠一路│上,偽造「林│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押壹枚沒收。 │
│ │ │ │2 段49號、51│永和」之署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1 樓) │簽名1 枚,而│ │ │折算壹日。 │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 │ │偽造不實之簽│ │ │ │(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 │ │ │ │帳單,再將前│ │ │ │),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開偽造之簽帳│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 │ │ │ │
│ │ │ │ │使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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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百齡│小額刷卡無須│3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6 │店(臺北市北│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7 分許│投區石牌路 1│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 │ │ │段37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9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福氣│小額刷卡無須│3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6 │店(臺北市士│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18分許│林區延平北路│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 │ │ │6 段122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124 號1 樓)│ │ │ │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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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川詠│小額刷卡無須│3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6 │山店(新北市│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25分許│三重區集賢路│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 │ │ │158 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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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集德│小額刷卡無須│3000元 │同上 │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6 │店(新北市蘆│簽名之方式盜│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所得遊戲點數卡壹張│
│ │ │時29分許│洲區集賢路22│刷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價值新臺幣參仟元│
│ │ │ │8 號1 樓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與張正偉共同│
│ │ │ │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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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日揚│不詳 │5900元 │聯邦銀行│張明宗共同犯詐欺取│張明宗未扣案之犯罪│
│ │ │月7 日6 │店(新北市三│ │ │卡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所得遊戲點數卡貳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