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56號
SLDM,110,審訴,65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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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44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6 、8341、10055 、1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偉被訴共同對林永和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正偉(所涉下列(二)、(五)至(八)部分,由本  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另行審結)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與被告張明宗(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 第656 號判決另行審結)不思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10月5 日3 時許,由不知情之張正偉(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U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被告張明宗見被 害人陳美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U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陳美龍之女陳宜 雯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正偉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7 日4 時20分許,由被告張 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 宗,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黃明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 看管,以被告張正偉負責把風,被告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 ,敲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現金、PAPAGO行車紀錄器 1 台(含導航,價值約1 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 台(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黃 明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被告張正偉張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7 日5 時許,由被告張正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宗, 至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告訴人林永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管,被告張正偉負責把風,被告張明宗撿拾路旁石頭,敲 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車內告訴人林永和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2 張,得手後2 人旋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林永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前揭車內採集之可疑衛生紙 2 張、棉棒1 根,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DNA- STR 型別與被告張明宗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四)被告張正偉張明宗於109 年10月7 日竊得上開信用卡2 張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5 、6 、7 號所示時 間,由被告張正偉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3 、5 、6 、7 號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林永和」之署名後,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8 至11、16號 所示時間,由被告張正偉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小額交易而免簽名),致如附表所示該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正偉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被告張正偉,再與 被告張明宗朋分所購得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永和、 聯邦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林永和 發現上開信用卡2 張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2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李尚宇所有 之空壓機(價值6000元)1 台、6 米長BOSCH 高壓清洗機 軟管(價值600 元)1 條、BOSCH 高壓噴水短槍(價值10 00元)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告訴人李尚宇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六)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4 月1 日3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堤外槌球停車場南側平面停車場內,見被害人莊士賢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編 號20內、被害人吳建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均無人看管,遂撿拾路旁石頭,接續敲破 上開2 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 尋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因2 車內均無財物逕自離開而未遂 。嗣經警發現該2 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七)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 年4 月2 日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32號停車格前,見告訴人劉周駿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 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約現金700 、800 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告訴人劉周駿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八,起訴書誤載為「九」)被告張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 日3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37號停車格前,見被 害人朱文烈(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撿拾路旁石頭,敲破上開車輛 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可供竊盜 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逕自離開而未遂。嗣經警發現該 車遭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正偉共同對告訴人林永和犯竊盜、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三)、(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緝字第566 、567 、568 、569 、570 、110 年 度偵字第8110、91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7 月8 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本案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170 、2044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6 、8341、10055 、11398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0 年7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正偉於前案與本案 所為之犯行,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係屬同 一,是被告張正偉於本案被訴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與其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 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提起公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盜刷信用│
│ │ │ │ │ │新臺幣) │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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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雙全│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50元 │聯邦銀行│
│ │ │月7 日5 │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 │ │卡號 │
│ │ │時26分許│投區大業路71│ │ │00000000│
│ │ │ │5 號、717 號│ │ │00000000│
│ │ │ │) │ │ │號信用卡│
├───┼───┼────┼──────┼─────────┼─────┼────┤
│2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政戰│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29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 │ │ │




│ │ │日 5 時 │投區中央北路│ │ │ │
│ │ │32 分許 │二段15號、17│ │ │ │
│ │ │ │號) │ │ │ │
├───┼───┼────┼──────┼─────────┼─────┼────┤
│3 │林永和│109 年 │萊爾富超商北│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市奇岩店(臺│名欄位上,偽造「林│ │ │
│ │ │日 5 時 │北市北投區中│永和」之署押簽名 1│ │ │
│ │ │47 分許 │央南路2 段5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 │ │
│ │ │ │號、7 號) │帳單,再將前開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 │
├───┼───┼────┼──────┼─────────┼─────┼────┤
│4 │林永和│109 年 │全家超商中央│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南路店(臺北│方式盜刷 │ │ │
│ │ │日 5 時 │市北投區中央│ │ │ │
│ │ │50 分許 │南路2 段15號│ │ │ │
│ │ │ │1 樓) │ │ │ │
├───┼───┼────┼──────┼─────────┼─────┼────┤
│5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福■唲x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 │ │
│ │ │日 5 時 │投區西安街2 │永和」之署押簽名 1│ │ │
│ │ │53 分許 │段345 號1 樓│枚,而偽造不實之簽│ │ │
│ │ │ │) │帳單,再將前開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 │
├───┼───┼────┼──────┼─────────┼─────┼────┤
│6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安遠│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 │ │
│ │ │日 5 時 │投區致遠二路│永和」之署押簽名 1│ │ │
│ │ │58 分許 │149 號) │枚,而偽造不實之簽│ │ │
│ │ │ │ │帳單,再將前開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 │
├───┼───┼────┼──────┼─────────┼─────┼────┤
│7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福致│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北│名欄位上,偽造「林│ │ │
│ │ │日 6 時 │投區致遠一路│永和」之署押簽名 1│ │ │
│ │ │2 分許 │2 段49號、5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 │ │
│ │ │ │號1 樓) │帳單,再將前開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 │




│ │ │ │ │商店員工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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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百齡│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北│方式盜刷 │ │ │
│ │ │日 6 時 │投區石牌路 1│ │ │ │
│ │ │7 分許 │段3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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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福氣│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臺北市士│方式盜刷 │ │ │
│ │ │日 6 時 │林區延平北路│ │ │ │
│ │ │18 分許 │6 段122 號、│ │ │ │
│ │ │ │124 號1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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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永和│109 年10│統一超商川詠│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月7 日6 │山店(新北市│方式盜刷 │ │ │
│ │ │時25分許│三重區集賢路│ │ │ │
│ │ │ │15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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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集德│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蘆│方式盜刷 │ │ │
│ │ │日 6 時 │洲區集賢路22│ │ │ │
│ │ │29 分許 │8 號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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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日揚│不詳 │59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三│ │ │ │
│ │ │日 6 時 │重區中正北路│ │ │ │
│ │ │42 分許 │18之2 、18之│ │ │ │
│ │ │ │3 、18之4 號│ │ │ │
│ │ │ │1 樓) │ │ │ │
├───┼───┼────┼──────┼─────────┼─────┼────┤
│13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日揚│不詳 │59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三│ │ │ │
│ │ │日 6 時 │重區中正北路│ │ │ │
│ │ │43 分許 │18之2 、18之│ │ │ │
│ │ │ │3 、18之4 號│ │ │ │
│ │ │ │1 樓) │ │ │ │
├───┼───┼────┼──────┼─────────┼─────┼────┤
│14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日揚│不詳 │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三│ │ │ │
│ │ │日 6 時 │重區中正北路│ │ │ │




│ │ │43 分許 │18之2 、18之│ │ │ │
│ │ │ │3 、18之4 號│ │ │ │
│ │ │ │1 樓) │ │ │ │
├───┼───┼────┼──────┼─────────┼─────┼────┤
│15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日揚│不詳 │6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三│ │ │ │
│ │ │日 6 時 │重區中正北路│ │ │ │
│ │ │44 分許 │18之2 、18之│ │ │ │
│ │ │ │3 、18之4 號│ │ │ │
│ │ │ │1 樓) │ │ │ │
├───┼───┼────┼──────┼─────────┼─────┼────┤
│16 │林永和│109 年 │統一超商日揚│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3000元 │同上 │
│ │ │10 月 7 │店(新北市三│方式盜刷 │ │ │
│ │ │日 6 時 │重區中正北路│ │ │ │
│ │ │44 分許 │18之2 、18之│ │ │ │
│ │ │ │3 、18之4 號│ │ │ │
│ │ │ │1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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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