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68號
SLDM,110,審簡,66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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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48
、7877、8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
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余東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東杰於附表編號1 、6 、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於附 表編號2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其於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7 、8 部分所為,均係先擊破車窗 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後始行竊 盜,固難認行為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車 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 竊之行為,彼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 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各該次犯行, 應均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 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計3 罪)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計7 罪)確定、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7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814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105 年7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1 月16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10 年1 月 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5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 109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 年2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再被告於附表編號8 部分所犯既屬未遂犯,乃就其此部分所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所犯7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甫於該等竊盜罪刑假 釋期滿未幾,即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而擅自破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約 新臺幣1,600 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同類財產犯 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毀損車窗竊 盜車內財物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扣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余東杰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 編號1 至5 、7 、8 部分行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偵7348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核屬被告所有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該手套既經扣案, 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失竊財物欄(除編號3 所 示之白色充電線1 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杜冠宇外)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3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白色充電線1 條,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杜冠宇,業據告訴人杜冠宇於警詢陳明屬 實(見偵7348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 59頁)附卷可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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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 點│ 方 法 │失竊財物(│告訴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民國)│ │ │新臺幣)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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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 年│新北市│隨意撿拾路邊│DVD 1 袋、│蘇展漢(│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12│汐止區│石塊,毀損蘇│佛經1 袋 │見偵7348│條第1 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晚上│鮕鮘坑│展漢所有車牌│ │卷第225 │竊盜罪、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0時許│街一帶│號碼00-0000 │ │至229 頁│法第354 條│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V│




│ │ │ │號自用小客車│ │) │之毀損罪 │D 壹袋、佛經壹袋均沒收,於全│
│ │ │ │車窗後入內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竊。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10 年│新北市│隨意撿拾路邊│蘋果原廠充│蘇志仁(│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16│汐止區│石塊,毀損蘇│電器1 個、│見偵7348│條第1 項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晚上│○○街│志仁所有車牌│小米行動電│卷第19至│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1時4 │000 號│號碼000-0000│源1 個、小│20頁) │ │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 │分許 │旁星光│號營業用小客│米充電器1 │ │ │果原廠充電器壹個、小米行動電│
│ │ │橋停車│車車窗後入內│個、充電線│ │ │源壹個、小米充電器壹個、充電│
│ │ │場 │行竊(毀損部│1 條及現金│ │ │線壹條及現金新臺幣陸拾伍元均│
│ │ │ │分未據告訴)│65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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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 年│新北市│隨意撿拾路邊│白色充電線│杜冠宇(│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16│汐止區│石塊,毀損杜│1 條(經告│見偵7348│條第1 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晚上│○○街│冠宇所有車牌│訴人杜冠宇│卷第21至│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1時4 │000 號│號碼00000000│領回)、車│23頁) │ │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分許 │旁星光│號營業用小客│充座1 個 │ │ │充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橋停車│車車窗後入內│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場 │行竊(毀損部│ │ │ │其價額。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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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 年│新北市│隨意撿拾路邊│口罩(起訴│林能吉(│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18│汐止區│石塊,毀損林│書誤載為車│見偵7348│條第1 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凌晨│福德一│能吉所有車牌│輛晴雨窗)│卷第29至│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 時許│路往康│號碼00000000│ │31頁) │ │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
│ │ │寧街方│號營業用小客│ │ │ │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向高速│車車窗後入內│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公路橋│行竊(未提告│ │ │ │。 │
│ │ │下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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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 年│新北市│隨意撿拾路邊│車輛晴雨窗│彭建國(│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18│汐止區│石塊,毀損彭│4 片及零錢│見偵7348│條第1 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凌晨│○○路│建國所有車牌│100 元(起│卷第25至│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 時58│00巷0 │號碼00000000│訴書漏載)│27頁) │ │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分許 │號停車│號營業用小客│ │ │ │輛晴雨窗肆片、現金新臺幣壹佰│
│ │ │場 │車車窗後入內│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行竊(未提告│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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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 年│臺北市│隨意撿拾路邊│名片夾1 個│高俊峰(│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22│內湖區│石塊,毀損高│ │見偵8987│條第1 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晚上│○○路│俊峰所有車牌│ │卷第11至│竊盜罪、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11時許│0 段00│號碼00000000│ │12頁) │法第354 條│罪所得名片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 │ │巷00弄│號營業用小客│ │ │之毀損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號前│車車窗後入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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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0 年│臺北市│隨意撿拾路邊│藍芽MP3 播│楊立民(│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月24│內湖區│石塊,毀損楊│放器1 個 │見偵7877│條第1 項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晚上│內湖路│立民所有車牌│ │卷第21至│竊盜罪、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
│ │11時許│0 段 │號碼0000000 │ │23頁) │法第354 條│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 │ │之毀損罪 │芽MP3 播放器壹個沒收,於全部│
│ │ │附近 │車窗後入內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竊。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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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0 年│臺北市│隨意撿拾路邊│未竊得財物│黃建良(│刑法第320 │余東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3 月24│內湖區│石塊,毀損黃│(但有翻找│見偵7877│條第3 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晚上│內湖路│建良所有車牌│財物之痕跡│卷第29至│第1 項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11時 │0 段 │號碼00000000│) │30頁) │盜未遂罪、│手套壹雙沒收。 │
│ │ │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 │ │刑法第354 │ │
│ │ │附近 │車窗後入內行│ │ │條之毀損罪│ │
│ │ │ │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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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