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洪瑞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齡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齡因不滿洪義能長期將8C-348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長期占用該處道路,竟基於毀損 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洪義能停車處,持其所有 之鑰匙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刮損上開小客車之左前、 後車門及葉子板,致前開車體部位之鈑金及烤漆受損,喪失 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 義能。嗣因洪義能發現受害,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義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瑞齡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洪義能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小客車受損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 頁、第4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側錄被告刮車經過之翻拍 照片2 張、上開小客車車身刮痕之照片4 張附卷(偵查卷第 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 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係因手提重物致重心不穩,方 會不小心刮傷該車云云(偵查卷第8 頁),然觀諸前引車損 照片(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其刮痕係由車後葉子板處 ,一路沿左後車門、左前車門至車前葉子板為止,此當係刻 意而為,並非疏失可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託之詞, 並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 僅因停車糾紛,為逞一己之快,即貿然毀損洪義能之小客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縱然洪義能有違規情事,亦應舉報相 關單位處理,不能以此合理化自己之犯行,迄今尚未能與洪 義能達成和解,洪義能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行兇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甚微,又係偶然投 入本案犯罪,再次用於犯罪之機會不高,且做為犯案工具而 言,替代性強,無需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無甚實益,故 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