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22號
SLDM,110,審簡,62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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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58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湖簡字第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永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 被告曹永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陳珍銘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3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曹永賢因故以不詳工 具剪斷告訴人陳珍貴架設於馬路邊之監視器鏡頭電源線,致 該設備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 惟念其坦承犯罪,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 件被告曹永賢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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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