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2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8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普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普慶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 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民 宅,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士在內,以俗稱「德州撲 克」之方式賭博,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胡素文擔任現場發 牌之荷官,楊仁傑則擔任跑腿之工作人員(胡素文、楊仁傑 均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德州撲克 」之賭法,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賭客換取籌碼後,每注以 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由荷官發給每位賭客2 張手牌 作為底牌(牌面不公開),並各發給3 張公牌於桌面(牌面 公開),之後交由已知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視其手中牌面 組合下注籌碼,其餘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跟注或加碼下注或 放棄該局,隨後再由荷官陸續分發第4 張、第5 張公牌,由 賭客依相同程序,決定是否跟注或加碼或退出該局,如是5 次發牌完後,由賭客以手中的2 張底牌,加上檯面上5 張公 牌中之任3 張,排列組合以湊成特定牌組(一對子、雙對子 、順子、同花順子、葫蘆、鐵支等等),而以牌組大小決定 輸贏,牌組最大者即贏得所有籌碼,如此巡迴發牌,下注輸 贏,待賭局結束,賭客再以手中籌碼與王普慶結算,換回現 金,並支付所贏得賭金之5 %給王普慶作為抽頭金(如所贏 賭金未超過500 元,則無須支付抽頭金),做為王普慶之營 利。嗣於109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皓、王韋傑、王春華、張宇富 、邱柏浩、黃君皓、林孟翰、鄭暐俊及趙政隆9 人(許皓等 賭客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現場
並扣得王普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籌碼等賭具(詳如 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莊家鈕與計時器),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普慶坦承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行不諱,核與胡素文、楊仁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受被告僱用,擔任現場荷官與工作人員之情節相符 ,與許皓、王韋傑、王春華、張宇富、邱柏浩、黃君皓、林 孟翰、鄭暐俊及趙政隆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在該處賭博等語, 亦屬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籌碼等賭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胡素文、 楊仁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自 109 年9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 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 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 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 個經營賭場之行為, 而觸犯前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9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 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次係因偽造文書之信用犯罪受刑,與本案聚眾 賭博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致有加強矯治之必要,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最高法 定本刑,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則不再加重,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場之時間不長,獲利有限
,兼衡被告係專科肄業,未婚,尚無人需其撫養,現今從事 建築,月收入28000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籌碼、帳單等賭具,均係被告所 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審易卷附本院110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5 顆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關,此經被告 供陳在卷(同上筆錄),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得約10萬元,但是扣除成本費 用後,沒有賺到錢等語(同上筆錄),是該10萬元應認係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斟酌聚眾賭博罪不過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 條規定參照), 而本件被告僅係初犯,查無具體獲利,犯罪情節輕微,又已 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準此,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 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並無再浪費司法 資源,追查以至沒收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此部分調查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何況被告既無實際獲利,如純依其收 入計算,沒收其犯罪所得,以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述之 經濟狀況而言,不免過苛,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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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撲克牌二副、莊家鈕貳個、計時器壹個│賭具(查獲時由│
│ │、預備籌碼共三十九萬四千八百點、桌│莊家持有) │
│ │面籌碼共一千六百點、抽頭籌碼共五千│ │
│ │七百點。 │ │
├──┼─────────────────┼───────┤
│二 │籌碼共一萬九千八百點、籌碼共六萬四│賭具(查獲時由│
│ │千四百點、籌碼共三萬零八百點、籌碼│在場之賭客分散│
│ │共二萬七千七百點、籌碼共二萬九千點│持有) │
│ │、籌碼共二萬九千五百點、籌碼共二萬│ │
│ │八千九百點、籌碼共二萬零六百點、籌│ │
│ │碼共三萬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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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另查扣監視器鏡頭五個(毋庸沒收)、賭客之賭資共四萬│
│ 八千三百元(由查獲之警察機關沒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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