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607號
SLDM,110,審易,60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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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青



選任辯護人 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青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飼養黑色犬隻1 隻、黃色犬隻1 隻,為動物 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 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 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 不能為上開黑色犬隻、黃色犬隻關籠、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黃色犬隻得 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脫逃至臺北 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並追咬告訴人蔡婉伶以牽繩約束之白 色犬隻,致該白色犬隻掙脫牽繩,告訴人為保護其所有白色 犬隻而不慎跌倒2 次,並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兩膝挫擦 傷、雙手挫傷、疑前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婉伶告訴被告黃曉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7 月26 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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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